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朱忠磊、雷文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924号
案件名称朱忠磊、雷文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忠磊;雷文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924号 原告:朱忠磊,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雷文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莹展科技园B1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朱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深圳市智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60号杭州三新银座11楼东区域(1101室)。

法定代表人:贺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本平、冯圆媛,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忠磊、雷文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文斯公司)诉被告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朱忠磊、雷文斯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义生、巨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圆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朱忠磊、雷文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巨圣公司立即删除展示在电商平台上的侵权产品的全部内容,包括产品链接、图片及相关介绍;

2.巨圣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享有的ZL2014204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同时向朱忠磊、雷文斯公司赔礼道歉;

3.巨圣公司赔偿朱忠磊、雷文斯公司经济损失4070766元;

4.巨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朱忠磊、雷文斯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2042××××.9“小型高频振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巨圣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造成朱忠磊、雷文斯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巨圣公司答辩称:1.巨圣公司并非电动牙刷的制造商,涉案电动牙刷是由深圳市江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凌公司)制造。

2.巨圣公司并非涉案马达的制造商,涉案马达是由深圳市唯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以下简称唯力公司),江凌公司向唯力公司采购。

3.涉案马达不构成侵权,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巨圣公司提供了涉案马达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朱忠磊、雷文斯公司的诉请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计算依据和金额均不予认可。

综上,请求驳回朱忠磊、雷文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9日,朱忠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小型高频振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42042××××.9,该专利目前有效。

2017年3月21日,朱忠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人变更请求,2017年4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变更,专利权人由朱忠磊变更为朱忠磊、雷文斯公司。

2019年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442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201420420833.9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20年4月20日提出的权利要求1-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小型高频振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中心转轴(1)、铁芯转子(2)、N极磁铁(3)、S极磁铁(4)、第一支架(5)、第二支架(6)、绕组(7)、定子(8),所述铁芯转子(2)套设于转轴(1)上而可随转轴(1)旋转,所述N极磁铁(3)和S极磁铁(4)分别对称设于所述铁芯转子(2)上,所述第一支架(5)和第二支架(6)对称包覆于所述铁芯转子(2)外,所述绕组(7)分别设于第一支架(5)与第二支架(6)上,所述定子(8)包覆于第一支架(5)与第二支架(6)外,当所述绕组(7)通入正反相间的电流时,所述N极磁铁(3)与S极磁铁(4)在磁力作用下而带动所述转轴(1)往复转动,形成高频振动,所述第一支架(5)与第二支架(6)由绝缘材料制成。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高频振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转子(2)设有中心轴孔,其套设于转轴(1)上,在所述铁芯转子(2)的侧壁上对称设有两个定位安装槽(21),所述N极磁铁(3)和S极磁铁(4)分别对称装设于该定位安装槽(21)内。

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小型高频振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各定位安装槽(21)内各装设有一个N极磁铁(3)和S极磁铁(4),位于铁芯转子(2)两侧的两个N极磁铁(3)沿铁芯转子(2)的中心轴线中心对称,位于铁芯转子(2)两侧的两个S极磁铁(4)沿铁芯转子(2)的中心轴线中心对称。

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小型高频振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支架(5)与第二支架(6)的外壁上各设有一个定位安装孔(9),在所述定子(8)的内壁上各设有一个定位片(10),所述定子(8)通过其定位片(10)插装于所述定位安装孔(9)内而包覆固定于第一支架(5)与第二支架(6)外。

2018年8月2日,雷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金艳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taobao.com网站,搜索“DOXO”,在搜索结果中点击“doxo多希尔电动牙刷成人充电式家用超智能声波牙刷软毛亮白情侣”链接,显示该商品价格为169-219元,领券立减80元,有6个颜色分类,月销量20398,累计评价167085,库存479件,店铺宝贝排行榜显示该商品已售出526099笔。

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doxo/多希尔,型号D5,生产企业:江凌公司”。

代理人在该链接下选择颜色分类为“旅行套餐白色”,购买电动牙刷2只,支付338元。

查看上述商品店铺经营者为巨圣公司。

登录“中国商标网”查询,“doxo”为巨圣公司注册商标。

2018年8月6日,肖金艳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单号为800905508576889023的圆通快递包裹,公证人员拆封包裹并对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交肖金艳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22506、122507、122602、12260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内含电动牙刷2个,产品外包装上标有“doxo”商标、中国总经销巨圣公司、委托生产商江凌公司。

经庭审比对,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主张电动牙刷中的马达部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马达部件的技术方案(以下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巨圣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是左右分开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是上下分开的。

巨圣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向本院提交江凌公司的对账单、采购订单,唯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申请唯力公司员工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经质证共同证明以下事实,1.江凌公司向唯力公司采购声波马达的事实:2017年8月31日,江凌公司向唯力公司采购声波马达110500个,单价为13.2元/个,同年9月29日,江凌公司以相同单价再次向唯力公司采购声波马达31350个,2018年11月14日,江凌公司以11.5元/个价格向唯力公司采购上述声波马达108542个。

2.巨圣公司向江凌公司采购D5系列电动牙刷的事实: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巨圣公司向江凌公司采购“D5电动牙刷”、“D5标准版电动牙刷”共计29万余个,单价为49或58元/个。

3.2019年4月30日,唯力公司出具《证明》称:兹证明巨圣公司销售的多希尔声波电动牙刷(型号:D5)内的震动装置(声波震动马达),为其生产供应,唯力公司员工蒋志宏出庭确认上述事实。

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不认可巨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庭后向本院提交《警告信》、EMS面单、邮件跟踪查询结果,上述证据经质证共同证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17日,深圳市携众至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何丽琼通过EMS向巨圣公司寄送《警告信》一封,就巨圣公司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多希尔牌电动牙刷中的驱动装置涉嫌侵犯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警告,要求巨圣公司停止侵权,该EMS邮件于2018年8月18日妥投,签收人:同事。

另查明,巨圣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美容美发器材,工艺品,日用百货,家居用品等。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对账单、采购订单、证明、警告信、EMS面单、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42××××.9的“小型高频振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朱忠磊、雷文斯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4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庭审及庭后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同,巨圣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是上下分离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架与绕组连接的手段不同,实现的固定功能、效果不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上述技术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作为一个整体包覆在铁芯转子外,定子包覆在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组成的整体外,且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上均用于安装绕组,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的连接方式,即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无论是一体的,还是分体的均能够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都应包含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支架分为上支架和下支架,上下支架组成一个整体包覆在铁芯转子外,定子包覆在上下支架组成的整体外,上下支架组成的支架整体两侧的内弧板和外弧板之间的空间用于对称安装绕组。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上下支架组成的整体支架中用于安装绕组的一侧也可称为第一支架,而用于安装绕组的另一侧也可称为第二支架。

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支架结构和涉案专利中的“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结构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的技术特征。

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42××××.9“小型高频振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本案中,涉案电动牙刷外包装上有巨圣公司商标,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认定巨圣公司是该电动牙刷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商,巨圣公司将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电动马达作为零部件,制造并销售涉案电动牙刷,故本院认定其实施了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巨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本案中巨圣公司已举证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唯力公司,在案也无证据证明巨圣公司在收到警告信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牙刷产品内部的马达部件侵犯他人专利权,故巨圣公司在收到警告信前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巨圣公司在收到朱忠磊、雷文斯公司的警告信后,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巨圣公司自收到警告信后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巨圣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且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故巨圣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朱忠磊、雷文斯公司要求巨圣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电动马达,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朱忠磊、雷文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巨圣公司制造侵权电动马达,故对朱忠磊、雷文斯公司要求巨圣公司停止制造侵权电动马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忠磊、雷文斯公司要求巨圣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本案并非人身权受到侵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主张以侵权产品利润乘以销量计算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侵权产品的利润及销量均无法确定,故对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巨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

2.侵权产品为马达部件,侵权产品的进货数量、进货价格;

3.巨圣公司销售涉案电动牙刷的售价及销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朱忠磊、雷文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42××××.9、名称为“小型高频振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忠磊、雷文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忠磊、雷文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66元,由原告朱忠磊、雷文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46元,由被告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