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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洁茉王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698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洁茉王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洁茉王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698号 原告: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发黄塘下村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087361596F。

法定代表人:钱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洁茉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六村正街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32350887XU。

法定代表人:黄巧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亳塘工业区桐川路12号内第二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063164555U。

法定代表人:应媚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亚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洁茉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茉王公司)、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能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雄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被告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以及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51038××××.1号“清洁工具”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旋转拖把”;

2.判令被告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部件;

3.判令被告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使用费和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在其经营的电商平台上删除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的网页。

事实和理由:“清洁工具”技术方案于2010年5月31日申请发明专利,该发明申请于2015年9月30日公布,2019年5月17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1038××××.1。

原告雄亚公司依法获得该发明专利的实施许可并有权提起侵权诉讼。

根据专利制造的“旋转拖把”获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深受用户青睐和肯定。

被告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制造的“旋转拖把”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同时具备专利的有益技术效果,显属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本专利申请公布后,被告洁茉王公司和富能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持续实施侵害专利(申请)权的行为,并通过天猫电商平台上的“洁宸旗舰店”长期持续在全国范围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截至目前已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约20万件(套),获得巨额侵权所得,侵占了专利产品市场,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是电商平台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经营的电商平台中帮助被告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审判的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望准如所请。

被告洁茉王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以没有侵权事实,不需要承担赔偿及支付使用费。

二、涉案发明专利是分案申请日2015年5月31日申请,分案申请的保护范围要受到母案专利约束。

公证实物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是在专利授权日前制造的,即现在没有在专利授权后的侵权证据。

此外,被告洁茉王公司仅为销售者。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商户入驻前天猫公司要求商户填写信息,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等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三、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收到诉状后,天猫公司及时删除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但经卖家二次提交进行申诉,因为作为平台暂时没有能力对是否侵权作出判断,故才恢复链接。

若最终被判定侵权,天猫公司会及时删除被控产品链接。

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雄亚公司、被告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31日,赵一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清洁工具”的发明专利申请。

该发明专利申请于2015年9月30日公布。

审查过程中,该专利申请人由赵一美变更为王鹏。

2019年4月18日,赵一美与王鹏签订了《转让专利申请权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在申请公布至专利授权公告期间,赵一美依法有权要求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申请的使用者支付有关使用费,为了便于协调行使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益,在王鹏成为专利权人后,赵一美授权王鹏追溯使用专利申请的企业支付使用费,王鹏承受行使上述权利的开支和结果,赵一美放弃行使上述权利。

2019年5月17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公告,王鹏作为专利权人,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1038××××.1的“清洁工具”发明专利权。

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9年5月30日,王鹏与雄亚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王鹏许可雄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雄亚公司在征得王鹏同意后可再许可他人实施本专利;

专利使用费不低于200万元/年或者按照每件专利产品15元确定;

雄亚公司和王鹏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投诉或者起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投诉或者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对雄亚公司单独行使上述权利的案件,王鹏不再主张权利。

王鹏将追溯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授权前有关使用费的权利转移给雄亚公司行使。

提起侵权诉讼的诉讼开支和诉讼结果由提起诉讼的一方或者双方承受。

追索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开支和诉讼结果由雄亚公司承受等。

该合同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

涉案专利共有54项权利要求,雄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2、3、4、7、9-12、14-18、37、39、40、42、44-47、49-53。

具体为: 1.一种清洁工具,包括:拖把和清洗容器,拖把杆下端铰接拖把头,拖把头上设有擦拭物,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头和清洗容器间设有清洗支撑装置;

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清洗时,清洗支撑装置支撑、定位拖把头,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向下压短拖把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拖把头带动擦拭物绕支杆旋转,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以利于清洗;

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

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

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

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支撑于拖把头的中心位置。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容器中的支杆设于支撑座上,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座呈上小下大的锥状。

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头的外缘大于支撑座的底缘。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杆上端相固定延长杆,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

拖把头旋转时,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从而减小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

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容器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高于清洗支撑装置,脱水篮在拖把头带动下旋转。

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水篮设于脱水篮安装座上。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水篮安装座由拖把桶底部向上隆起而成。

1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开孔呈上小下大的喇叭状。

37.一种清洁工具,包括:拖把和清洗容器,拖把杆下端铰接拖把头,拖把头上设有擦拭物,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头和清洗容器间设有清洗支撑装置;

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清洗时,清洗支撑装置支撑、定位拖把头,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向下压短拖把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拖把头带动擦拭物绕支杆旋转,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以利于清洗;

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

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

39.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

40.根据权利要求39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

42.根据权利要求39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

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

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

44.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支撑于拖把头的中心位置。

45.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容器中的支杆设于支撑座上,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

46.根据权利要求45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座呈上小下大的锥状。

47.根据权利要求45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头的外缘大于支撑座的底缘。

49.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杆上端相固定延长杆,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

拖把头旋转时,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从而减小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

50.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容器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高于清洗支撑装置,脱水篮在拖把头带动下旋转。

51.根据权利要求50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水篮设于脱水篮安装座上。

52.根据权利要求5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水篮安装座由拖把桶底部向上隆起而成。

53.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开孔呈上小下大的喇叭状。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0007]本发明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拖把头可在清洗容器中进行旋转式清洗、清洗效果理想的拖把的清洗方法。

[0011]本发明的优点在于:由于拖把头和清洗容器间设有清洗支撑装置,清洗时,拖把头带动擦拭物在清洗容器中旋转,带动清洗容器中的水一起旋转,擦拭物可充分的与水接触,擦拭物上的脏物在旋转的擦拭物、旋转的水和自身离心力的多重作用下,很容易被清洗干净。

由于清洗支撑装置在清洗时支撑拖把头,其可以减小拖把头的旋转阻力,使得清洗更省力。

本发明中的清洗支撑装置在拖把杆向下压短驱动拖把头旋转时,能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擦拭物在清洗过程中可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附着在擦拭物中的污物更容易被清洗干净,从而大大提高清洗效果。

在本发明中,清洗支撑装置最好支撑于拖把头上的中心位置,以利于拖把头的旋转。

[0012]在本发明中,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当清洗支撑装置采用上述点支撑结构时,向下压短拖把杆,拖把头绕支杆旋转,由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和拖把头上的开孔的支撑和定位作用,可以大大降低拖把头旋转阻力,使得驱动机构可轻松的驱动拖把头旋转,从而实现拖把头的旋转式清洗。

当支杆设于清洗容器中,开孔设于拖把头上时,其不影响拖把的拖地和脱水操作。

同时,清洗支撑装置可在清洗过程中,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附着在擦拭物中的污物更容易被清洗干净,从而提高清洗效果。

本发明的拖把头可以是与连接座一体的盘体,拖把头上的开孔设于盘体中;

当然,拖把头也可以由多个的部件组成,拖把头上的开孔设于盘体中部的其它部件中。

[0014]在本发明中,所述的开孔呈喇叭状。

当设于拖把头上的开孔或清洗容器中的开孔呈喇叭状时,利于支杆进入开孔,使用更方便。

设于拖把头上的开孔可以是上小下大的喇叭状。

设于清洗容器中的开孔可以是上大下小的喇叭状。

[0019]将拖把置于清洗支撑装置后,向下压短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形成单向传动,拖把头被驱动旋转;

向上拉长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

再次向下压短拖把杆,单向传动机构便再次驱动拖把头旋转,其可增加拖把头的旋转速度。

当拖把杆拉长到位时,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内杆上的阻挡套、螺旋杆件和外杆、阻挡套和内杆间的相互作用,可有效阻止内、外杆脱离。

由于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防拉脱机构在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过程中,能有效减少各部件间的磨擦,使脱水和清洗操作很省力。

[0023]在本发明中,内杆可以是与拖把头相连的下部杆体,也可以是用于握手的上部杆体。

外杆可以是用于握手的上部杆体,也可以是与拖把头相连的下部杆体。

螺旋杆件可以是扭曲成螺旋状的杆件,也可以是杆件表面加工有螺旋槽的杆件。

转动套中的螺牙与螺旋杆件配合能形成旋转便可实现本发明目的;

当然,也可在转动套中设置长形开孔,通过长形开孔与螺旋杆件配合形成旋转。

[0024]在本发明中,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

当拖把杆采用三节杆体时,可有效缩小包装运输中的体积;

当内杆和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固定有延长杆时,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从而减小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使拖把头旋转更稳定。

当然,本发明也可采用只包括内、外杆的拖把杆。

若不考虑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的晃动,也可在需要旋转的杆下端连接一杆体,通过该杆体与拖把头相连。

[0046]清洗时,拖把头带动擦拭物3在清洗容器1中绕支杆6旋转,带动清洗容器中的水一起旋转,擦拭物可充分的与水接触,擦拭物上的脏物在旋转的擦拭物、旋转的水和自身离心力的多重作用下,很容易被清洗干净。

由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6和拖把头上的开孔7的支撑和定位作用,可以大大降低拖把头旋转阻力,使得清洗更省力。

同时,清洗支撑装置可在清洗过程中,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擦拭物3在离心力的作用下旋转并张开,附着在擦拭物中的污物更容易被清洗干净,从而提高清洗效果。

[0049]图4、图5、图6、图7给出了本发明的拖把和拖把的第一种驱动机构。

在本实施例中,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9,转动套10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开孔11-1。

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12与外杆5固定,螺旋杆件9上设有阻挡件13,内杆4设有阻挡套,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13和固定端12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阻挡件13可在内杆4中灵活移动;

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

将拖把置于清洗支撑装置后,向下压短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形成单向传动,拖把头被驱动旋转;

向上拉长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

再次向下压短拖把杆,单向传动机构便再次驱动拖把头旋转,其可增加拖把头的旋转速度。

当拖把杆拉长到位时,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内杆上的阻挡套、螺旋杆件和外杆、阻挡套和内杆间的相互作用,可有效阻止内、外杆脱离。

由于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防拉脱机构在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过程中,能有效减少各部件间的磨擦,使脱水和清洗操作很省力。

[0064]在本发明各拖把的实施例中,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23。

当拖把杆采用三节杆体时,可有效缩小包装运输中的体积;

当内杆和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固定有延长杆时,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从而减小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使拖把头旋转更稳定。

当然,本发明也可采用只包括内、外杆的拖把杆。

若不考虑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的晃动,也可在需要旋转的杆下端连接一杆体,通过该杆体与拖把头相连。

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共包含8项权利要求。

雄亚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2、6-8,具体为:1.一种清洁工具,包括:拖把和清洗容器,拖把杆下端铰接拖把头,拖把头上设有擦拭物,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头和清洗容器间设有清洗支撑装置;

清洗时,清洗支撑装置支撑于拖把头上的中心位置;

拖把杆向下压短驱动拖把头旋转;

清洗支撑装置的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

拖把头带动擦拭物绕清洗支撑装置旋转,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带动清洗容器中的水一起旋转,擦拭物可充分的与水接触,擦拭物在旋转的擦拭物、旋转的水和自身离心力的多重作用下,进行清洗;

所述的拖把杆包括:与外杆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清洗时,外杆与延长杆不转动,内杆与拖把头转动,以减小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

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清洗支撑装置为点支撑结构以减小拖把头的旋转阻力。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容器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高于清洗支撑装置;

拖把脱水方法包括以下步骤:脱水时,拖把杆向下压短驱动拖把头旋转;

脱水篮在拖把头带动下旋转,利用离心力将拖把头上的擦拭物脱水。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与脱水篮并排设置,脱水篮的底部高于清洗支撑装置的顶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容器中无用于驱动脱水篮旋转的驱动件。

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说明书相关内容:[0009]本发明中的清洗支撑装置在拖把杆向下压短驱动拖把头旋转时,能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擦拭物在清洗过程中可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

[0010]在本发明中,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当清洗支撑装置采用上述点支撑结构时,向下压短拖把杆,拖把头绕支杆旋转,由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和拖把头上的开孔的支撑和定位作用,可以大大降低拖把头旋转阻力,使得驱动机构可轻松的驱动拖把头旋转,从而实现拖把头的旋转式清洗。

当支杆设于清洗容器中,开孔设于拖把头上时,其不影响拖把的拖地和脱水操作。

同时,清洗支撑装置可在清洗过程中,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附着在擦拭物中的污物更容易被清洗干净,从而提高清洗效果。

本发明的拖把头可以是与连接座一体的盘体,拖把头上的开孔设于盘体中;

当然,拖把头也可以由多个的部件组成,拖把头上的开孔设于盘体中部的其它部件中。

涉案专利申请为申请号为201010201957.4“拖把清洗装置”的分案申请。

原申请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

原申请文本记载清洗支撑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原申请授权文本包含“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的技术特征。

2019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ZL201010201957.4“拖把清洗装置”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无效决定书中陈述:“所述支撑装置为点支撑结构,以减少拖把头下表面与支撑座上的点支撑结构上表面间的摩擦力,给拖把头的旋转尽量降低阻力”。

2020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无效决定书中陈述:“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

2019年6月4日,王鹏的委托代理人魏蓉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登录天猫网,进入洁茉王公司经营的“洁宸旗舰店”天猫店铺,可见该店铺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链接,选择4个拖把头,显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89元,月销量为1.0万+,累计评价45143,库存8263件。

购买1件被控侵权产品,支付89元。

6月1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魏蓉将收到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快递包裹拆开,公证人员对被控侵权产品拍照后封存并交魏蓉。

6月13日,魏蓉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登录天猫网,进入“洁宸旗舰店”天猫店铺,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总销量为177378,评价45707。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显示品牌商为“永康市洁茉王贸易有限公司”,制造商为“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使用说明书上显示有“永康市洁茉王贸易有限公司”字样。

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富能公司组装完毕后销售给洁茉王公司。

经比对,雄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所保护的权利要求1-4、9、11、12、14-18、37、39、40、44、46、47、49-53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具有权利要求7、10、42、45的技术方案中等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同时,雄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所保护的权利要求1、2、6-8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配合的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2.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

3.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4限定的技术特征“延长杆”;

4.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

5.被控侵权产品传动齿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7限定的技术特征“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不构成等同;

6.被控侵权产品支撑座的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0限定的技术特征“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不等同;

7.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8限定的技术特征“喇叭状”。

同时,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1、2、6-8相比,除了被前述区别点涵盖的外,还存在如下区别点:1.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展开”;

2.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点支撑结构”。

天猫公司同意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的比对意见,并主张由法院进行判定。

洁茉王公司庭后出具说明称,被控侵权产品于2018年10月26日上架销售,至2019年7月15日止,实际销售量为1350件,其中在涉案专利授权前1046件,授权后304件。

另查明,洁茉王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拖把、家用人体秤、衣柜、家居用具、家用电器、厨房用具、日用五金制品、日用塑料制品、户外休闲用品、按摩器材、健身器材销售。

富能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

日用五金制品、家居用具、家用电器、童车、玩具、健身器材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天猫公司系天猫网的经营者,其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在天猫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平台注册协议。

天猫公司在《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天猫平台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

因涉案天猫店铺经营者进行申诉,天猫公司审核申诉材料后认为其无法判断是否侵权,故将删除后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又予以了恢复。

雄亚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转让申请权补充协议、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51038××××.1的“清洁工具”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雄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根据其与专利权人之间的约定对侵犯涉案发明的行为以及就追索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特征区别点主要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配合的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4限定的技术特征“延长杆”;

4.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

5.被控侵权产品传动齿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7限定的技术特征“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是否构成等同;

6.被控侵权产品支撑座的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0限定的技术特征“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是否构成等同;

7.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8限定的技术特征“喇叭状”;

8.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展开”;

9.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点支撑结构”。

关于争议的区别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配合的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被控侵权产品中公开了清洗容器中设有一圆台状部件,拖把头上设有一凹槽,圆台状部件上部的竖直、等径部分可进入或退出该凹槽实现二者的配合。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支杆”,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支杆的形状做出具体限定,被告将其直接限定为说明书附图中示出的一个单独的杆状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中圆台状部件上部的竖直、等径部分为杆状物,其与凹槽配合,以对拖把头起到支撑作用。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孔”,根据说明书所有具体实施例及其附图的记载可知开孔并非通孔,其顶部封闭,使得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可见,顶部封闭的开孔结构包含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控侵权产品中公开一凹槽,在庭审过程中的操作来看,圆台状部件上部的竖直、等径的杆状物可进入或退出该凹槽,通过二者的配合实现拖把头的支撑和定位。

故被控侵权产品中圆台状杆件上部的竖直、等径的杆状物、凹槽与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限定的支杆、开孔的结构、作用和功能基本相同,因而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配合的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关于争议的区别点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

对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的理解,应结合说明书的相关内容予以解释。

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及第0007、0019、0049段的描述可知,在先的技术方案中拖把只能采用上提、下压的方式对拖把头进行清洗,本发明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拖把头可在清洗容器中进行旋转式清洗、清洗效果理想的拖把的清洗方法;

将拖把置于清洗支撑装置后,向下压短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形成单向传动,拖把头被驱动旋转;

向上拉长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

再次向下压短拖把杆,单向传动机构便再次驱动拖把头旋转,其可增加拖把头的旋转速度。

从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一个技术特征即拖把头进行旋转式清洗,说明书第0019、0049段对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旋转的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

其中,在向上拉长拖把杆时,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系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

根据生活常识,在清洗时,由于清洗支撑装置支撑、定位拖把头,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拖把头与支撑装置之间必然产生一定的阻力,加之使用过程中拖把头带动擦拭物旋转,还需要克服水的阻力,故当惯性的作用力较大时,拖把头继续旋转的速度就快、幅度也大;

当惯性的作用力较小时,拖把头继续旋转的速度就慢、幅度也小。

经庭审演示,被控侵权产品在向下压短拖把杆时,拖把头进行旋转式清洗,在向上拉长拖把杆时,拖把头亦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只是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杆较短,致使阻力较大,其在惯性作用下继续旋转的幅度较小,但在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时,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头亦能实现连续旋转式清洗。

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

关于争议的区别点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4限定的技术特征“延长杆”。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4限定的“延长杆”,首先权利要求中并未对延长杆的材质做出限定,且根据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的“外杆可以是用于握手的上部杆体”可知用于握手的上部杆体可以是外杆;

其次根据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的“当拖把杆采用三节杆体时,可有效缩小包装运输中的体积”可知,延长杆的作用在于包装运输时缩小体积。

被控侵权产品中公开外杆的上端固定有一杆体,该杆体的长度与内杆、外杆的长度相差不大,故可有效缩小包装运输时的体积。

被告认为该杆体为手柄,与外杆、内杆材料不同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4限定的技术特征“延长杆”。

关于争议的区别点四,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螺旋杆件”,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了“螺旋杆件可以是扭曲呈螺旋状的杆件,也可以是杆件表面加工有螺旋槽的杆件。

转动套中的螺牙与螺旋杆件配合能形成旋转便可实现本发明目的”。

被控侵权产品公开的驱动机构包含设于内杆内壁的螺旋套,设有螺旋套内部的杆件的一端与外杆固定,杆件另一端的外部设有转动件,转动件上设置有与螺旋套配合的小突起,从而实现内杆的旋转驱动。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螺旋槽并未设置在杆件上,而是设置在内杆的内壁上,杆件上设置的为转动件,螺旋套与转动件上的小突起配合实现内杆的旋转驱动,其与涉案专利中的螺旋杆件与转动套始终的螺牙结构不同,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螺牙与螺旋槽配合实现旋转驱动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见的驱动方式,而至于将螺旋槽设置在杆件上形成螺旋杆件,螺旋杆件与转动套内的螺牙配合,亦或是设置在腔体内形成螺旋套,螺旋套与杆件上转动件的螺牙配合,均能够达到旋转驱动的目的,属于位置的简单变换,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机构是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的区别点五,被控侵权产品传动齿的设置位置是否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7限定的技术特征“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构成等同。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的单向传动机构,转动套的传动齿设于其底部周边,传动套的传动齿设于其内侧底部周边,根据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其作用在于实现单向传动,即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时形成单向传动,另一个方向旋转时形成空转。

被控侵权产品公开转动件的上部周边设有传动齿,传动件的底部周边设有传动齿,其传动齿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传动齿的设置位置不同,但被控侵权产品中转动件上的传动齿与传动件上的传动齿配合,同样可以在向下压短拖把杆时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形成单向传动,拖把头进行旋转式清洗;

在向上拉长拖把杆时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接触形成空转,拖把头亦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从而形成连续旋转式清洗。

因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对转动件和传动件上的传动齿的位置进行调整,属于位置的简单变换,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传动齿的设置位置是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7限定的技术特征“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的区别点六,被控侵权产品支撑座的设置方式是否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0限定的技术特征“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构成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公开支撑座通过卡槽和卡块结构固定在清洗容器底部,即支撑座与清洗容器为分体结构,而涉案专利中限定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即支撑座与清洗容器一体成型。

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无论是一体结构,亦或是分体结构,均能够实现支撑座和清洗容器的固定,二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0012段的记载可知,由于清洗支撑装置自身的结构,使得清洗支撑装置在支撑拖把头清洗时,能够减小拖把头的旋转阻力,且能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支撑座的设置方式是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0限定的技术特征“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的区别点七,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8限定的技术特征“喇叭状”。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限定的“喇叭状”,根据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的“当设于拖把头上的开孔或清洗容器中的开孔呈喇叭状时,利于支杆进入开孔,使用更方便”可知,喇叭状开孔的作用为利于支杆进入开孔,使用更方便。

被控侵权产品中公开了开孔,该开孔为垂直孔,内壁设置有肋条,开孔上部的大部分区域直径相同,肋条靠近开口处设置小斜面,虽然该结构可以配合脱水篮使用,但小斜面的设置同样利于支杆进入开孔,使用更方便。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开孔的形状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开孔呈喇叭状不同。

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是在肋条靠近开孔开口处设置小斜面,还是开孔整体设置呈喇叭状,均有利于支杆进入开孔,使用更方便,二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开孔的形状是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8限定的技术特征“喇叭状”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的区别点八,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展开”。

对于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首先,权利要求中限定“拖把杆向下压短驱动拖把头旋转……拖把头带动擦拭物绕清洗支撑装置旋转,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

其次,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了“本发明中的清洗支撑装置在拖把杆向下压短驱动拖把头旋转时,能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擦拭物在清洗过程中可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

可见,拖把头在被拖把杆驱动旋转时,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

经演示,被控侵权产品中拖把杆向下压短驱动拖把头旋转时,拖把头带动擦拭物绕清洗支撑装置旋转,擦拭物张开,由于擦拭物在拖把头绕清洗支撑装置旋转时张开,故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必然是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展开”。

关于争议的区别点九,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点支撑结构”。

对于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限定的“点支撑结构”,说明书第0010段记载了“在本发明中,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当清洗支撑装置采用上述点支撑结构时,向下压短拖把杆;

拖把头绕支杆旋转,由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和拖把头上的开孔的支撑和定位作用,可以大大降低拖把头旋转阻力,使得驱动机构可轻松的驱动拖把头旋转,从而实现拖把头的旋转式清洗”。

可见,涉案专利限定的“点支撑结构”就是清洗支撑装置的结构,即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借助清洗容器中的支杆和拖把头上的开孔形成的点支撑结构,实现支撑和定位作用,从而大大降低拖把头旋转阻力,使得驱动机构可轻松的驱动拖把头旋转,从而实现拖把头的旋转式清洗。

根据上述争议的区别点1的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且当支杆与开孔配合后,形成了点支撑结构,可以大大降低拖把头旋转阻力,使得驱动机构可轻松的驱动拖把头旋转,从而实现拖把头的旋转式清洗。

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点支撑结构”。

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特征区别点外,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4和37限定的技术特征“防拉脱机构”予以了审查。

首先,关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对功能性特征及其侵权对比方法作了明确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37中描述的“防拉脱机构”含有设置位置“内、外杆间设有”和“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

但对于“防拉脱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4和37并未给出具体实现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无法依据该表述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方法等技术方案,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之规定,本案专利在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对于“防拉脱机构”的技术方案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后足以了解并据以实施该技术方案,故可依据上述限定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37的“防拉脱机构”的保护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49段记载:“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12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9上设有阻挡件13,内杆4设有阻挡套。

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13和固定端12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阻挡件13可在内杆4中灵活移动”。

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旋套直接设置在内杆内壁,设有螺旋套内部的杆件的一端与外杆固定,杆件另一端的外部设有转动件和传动件,传动件上部设置有阻挡件,内杆顶端设置有白色堵头,当把拖把杆拉长到位时,转动件上的小突起沿着螺旋套上移,移动至顶端时传动件上部的阻挡件抵靠在内杆顶端设置的白色堵头上,从而阻止内外杆脱离。

可见,涉案专利中采用阻挡件与阻挡套的配合阻止内外杆脱离,阻挡套可以是传动套,也可以是单向轴承,而被控侵权产品中防拉脱机构仅采用阻挡件与堵头的配合就能阻止内外杆脱离,其并未采用阻挡套,故被控侵权产品为了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提供了一种解决该技术问题的不同的技术手段,其结构更加简单。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防拉脱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37限定的防拉脱机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中防拉脱机构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4和37限定的“防拉脱机构”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发明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利要求1、2、3、7、9-12、14-18、39、40、42、44-47、49-53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的权利要求1、2、6-8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又落入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第二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

被诉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未实施该发明。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自认被控侵权产品于2018年10月26日上架销售,且至今仍在销售,故本院认定,洁茉王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富能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涉案专利授权前后持续进行。

对此,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应当就其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行为向雄亚公司支付适当费用。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洁茉王公司未经雄亚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富能公司未经雄亚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侵害了雄亚公司对涉案发明专利享有的权利,在本案中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雄亚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雄亚公司要求洁茉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富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雄亚公司要求洁茉王公司和富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注意到:雄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日期显示为2019年4月28日,且雄亚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富能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涉案专利授权后仍持续进行,故根据雄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富能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后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与使用说明书上显示有“永康市洁茉王贸易有限公司”字样,但富能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组装完毕后销售给洁茉王公司,结合洁茉王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据雄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洁茉王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雄亚公司要求富能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雄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富能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雄亚公司要求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部件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天猫店铺页面显示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雄亚公司要求洁茉王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雄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富能公司持有库存侵权产品,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部件,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洁茉王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洁茉王公司发布在天猫网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事后因涉案天猫店铺经营者进行申诉,天猫公司审核申诉材料后认为其无法判断是否侵权,故将删除后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又予以了恢复。

天猫公司对洁茉王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于雄亚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删除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的网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雄亚公司要求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支付使用费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故其应就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责任。

本案中,雄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雄亚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然约定了专利使用费,但并未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雄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存在实施涉案发明的行为,对此,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应当支付适当费用,本院将对此予以合理确定。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创新程度相对较高;

2.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于2015年9月30日公布,于2019年5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

3.洁茉王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富能公司存在销售的侵权行为,洁茉王公司、富能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富能公司组装完毕后销售给洁茉王公司;

4.2019年6月4日,洁茉王公司经营的“洁宸旗舰店”天猫店铺内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显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89元,月销量为1.0万+,累计评价45143,库存8263件;

2019年6月13日,可见该天猫店铺内的被控侵权产品总销量为177378,评价45707;

5.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日期显示为2019年4月28日;

6.洁茉王公司庭后出具说明称,被控侵权产品于2018年10月26日上架销售,至2019年7月15日止,实际销售量为1350件,其中在涉案专利授权前1046件,授权后304件;

7.洁茉王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拖把、家用人体秤、衣柜、家居用具、家用电器、厨房用具、日用五金制品、日用塑料制品、户外休闲用品、按摩器材、健身器材销售;

8.富能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

日用五金制品、家居用具、家用电器、童车、玩具、健身器材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9.雄亚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0元,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洁茉王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1038××××.1的“清洁工具”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1038××××.1的“清洁工具”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永康市洁茉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四、被告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五、被告永康市洁茉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人民币100000元;

六、被告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人民币200000元;

七、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的网页;

八、驳回原告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980元,被告永康市洁茉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175元,被告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64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永康市洁茉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83元,被告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917元。

原告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洁茉王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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