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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国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4刑初366号
案件名称余国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国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国平,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国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国平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厂房用于生产假冒耐克、匡威品牌运动鞋。

201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厂房,现场查获疑似假冒耐克运动鞋166双,疑似假冒匡威运动鞋329双。

经查,被告人余国平以每双人民币95元销售假冒耐克鞋子、以每双人民币45元销售假冒匡威鞋子。

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0575元。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鞋子均是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余国平投案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国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国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余国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国平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厂房用于生产假冒耐克、匡威品牌运动鞋。

201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厂房,现场查获疑似假冒耐克运动鞋166双,疑似假冒匡威运动鞋329双。

经查,被告人余国平以每双人民币95元销售假冒耐克鞋子、以每双人民币45元销售假冒匡威鞋子。

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0575元。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鞋子均是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余国平投案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国平处查封生产流水线一台。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余国平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余国平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国平主动向本院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8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余国平投案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余国平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查询到有违法犯罪经历;

证实证人的身份信息,具有作证能力。

(3)厂房宿舍租赁合同,证实林某于2019年5月20日将3536平方米/层的四层厂房以租金每月9.9元每平发米、物业管理费1.2元每平发米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人余国平。

(4)收款收据、商品购销合同、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余国平提供的,刘某于2019年8月20日支付定金5600元;

刘某向余国平下单156双型号BV0073鞋子,单价95元每双;

下单300双型号158359C鞋子,单价45元每双;

总额28320元,落款日期2019.8.20;

林某于2019年5月20日将3536平方米/层的四层厂房以租金每月9.9元每平发米、物业管理费1.2元每平发米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人余国平。

(5)商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证实由刘某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内容如被告人余国平提供的一致。

(6)刑事照片,证实余国平指认作案工厂、指认被查获的鞋子照片。

2.辨认、搜查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林某、陈某、彭某、刘某辨认出被告人余国平。

(2)搜查笔录、查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黄石东井南街1199号厂房四楼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假冒耐克运动鞋166双,疑似假冒匡威鞋329双,生产流水线一条,对生产流水线现场查封。

3.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证实涉案查获的166双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鞋子,是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涉案查获的329双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匡威鞋子,是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4.通话记录电子光盘,证实刘某的通话详单,其中20200226、20200421与138××××5616(系被告人余国平电话)多次通话。

5.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井南街1199号4层厂房是其父亲和某一起合的,由其负责出租。

2019年5月20日其将该厂房以每季度105000元出租给被告人余国平。

其不知道被告人余国平用来生成假冒品牌鞋子。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国平是其原来上班的鞋厂的老板。

被告人余国平的鞋厂在莆田市荔城区。

其是2019年7月份过去上班的,具体什么时间不记得了。

其是看到他们张贴的招工广告过去面试然后上班的,是被告人余国平面试的。

被告人余国平的鞋厂是他自己在厂里负责。

生产的鞋子都是在厂房里。

厂里是生产假冒的耐克、匡威这二个品牌的鞋子。

不清楚生产出来的鞋子有无销售、按照什么价格销售的。

(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来有在被告人余国平经营的鞋厂里面上班过,被告人余国平是老板。

被告人余国平的鞋厂在莆田市荔城区,是被告人余国平自己在现场负责管理的。

按其了解鞋厂是被告人余国平一个人经营的。

鞋厂没有配套仓库。

其在那边上班期间做的是假冒耐克和匡威的鞋子。

其不清楚生产出来的鞋子有无销售、按照什么价格销售。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8月中旬向余国平订购156双耐克鞋子、300双匡威鞋子,耐克每双95元,匡威每双45元。

当场支付定金5600元,约定9月30日交货。

6.被告人余国平的供述:供称2019年5月底,其租了位于黄石,欲生产假冒品牌鞋子。

2019年7月,刘某下订单300双匡威、156双耐克。

其和刘某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

刘某有支付现金定金,约定9月30日交货。

2019年9月10日工厂就被查获,扣押到假冒耐克鞋166双,假冒匡威鞋329双。

刘某是其接到的第一个订单。

其生产的这些鞋子是刘某下的订单。

其销售定价耐克是95元,匡威是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平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05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国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余国平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也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对被告人余国平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国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查封在莆田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生产流水线一台,予以没收,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的赃物假冒耐克运动鞋166双,假冒匡威运动鞋329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家楠 人民陪审员  刘秀华 人民陪审员  郑彩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宇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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