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70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美太电器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5203MA528WBD5A。
经营者:许列容,女,汉族,1958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40************123。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美太电器商行(下称“美太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太电器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的热水器、消毒柜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6万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第1209675号商标的相应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9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因此,原告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为:美泰厨卫电器企业店,掌柜名为:美泰厨卫电器企业店,店铺信誉:四钻。
被告在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2款消毒柜、1款热水器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在消毒柜、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
并且,与第1209675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相同,“樱花”是第1209675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消毒柜、热水器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相同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店铺侵权商品网页显示发货地在佛山市,即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和销售地在佛山,原告可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1209675号“”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2.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3.(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4.(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3-4共同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被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
5.原告所获奖项: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及公证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6.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7.“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生产厨卫电器,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洗碗机、烤箱、蒸箱、壁挂炉等;
8.2019年11月12日对淘宝网掌柜名为“美泰厨卫电器企业店”开设的店铺首页及产品页面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在商品名称、品牌标识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2款消毒柜、1款热水器产品,销量较大;
9.涉案店铺的公司信息截图。
证明该店铺信用为2430,销量较大;
10.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页面截图。
证明涉案网店经营者为被告;
11.证据8-10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8-10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2.光盘(内容为证据8-10的取证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8-10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3.2020年5月12日对淘宝网掌柜名为“美泰厨卫电器企业店”开设的网店页面截图。
证明被告在起诉后仍在销售两款侵权产品,持续侵权,恶意明显;
14.2020年5月12与涉案店铺淘宝客服的聊天记录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侵权商品的发货地在佛山;
15.证据13-14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
证明原告对证据13-14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6.涉案店铺支付宝账户明细中消费名称含“樱花”且“交易成功结束”的交易数。
证明涉案店铺自2018年11月28日到2020年1月4日侵权交易总金额为1,102,458.48元,获利巨大。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20年1月13日调取所得)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系一家从事家用厨卫电器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的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以及“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等均经营原告生产的厨卫电器,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洗碗机、烤箱、蒸箱、壁挂炉等。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
2011年8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09年8月4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给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二)2019年11月12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淘宝网掌柜名为“美泰厨卫电器企业店”开设的店铺首页及产品页面截图以及所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网店网页的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涉案店铺在商品名称、品牌标识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多款标注“樱花”的消毒柜和热水器产品。
掌柜名为“美泰厨卫电器企业店”的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信息显示为本案被告美太电器商行。
2020年1月13日,本院依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美泰厨卫电器企业店”网店的交易记录,该涉案店铺的交易明细中含“樱花”文字且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结束”的交易金额为1,102,458.48元。
交易起始时间自2018年11月28日到2020年1月4日止。
(三)其他事实被告美太电器商行于2018年9月12日成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许列容,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餐具、电子产品、家居用品、照明灯具、网上贸易代理、网上商务咨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首先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是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准的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权应予以保护。
被告在掌柜名为“美泰厨卫电器企业店”的淘宝店铺内销售消毒柜和热水器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的商品属于同类。
其次,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在其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品牌标识中使用“樱花”文字进行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将“樱花”文字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涉案第8574249号商标属于文字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樱花”文字相同,字体无明显差异,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淘宝店铺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侵权后果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美太电器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美太电器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淘宝店铺内销售的消毒柜和热水器产品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被告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美太电器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美太电器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