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虞山镇名扬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1民初6151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虞山镇名扬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虞山镇名扬汽配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6151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名扬汽配商行,工商登记注册号码:320581600038035,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青墩塘路国际汽配城A6-12、13号。

负责人:杨卫新,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系常熟市虞山镇名扬汽配商行工商登记业主。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名扬汽配商行(以下简称名扬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名扬汽配商行业主杨卫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近80亿元,是一家集全系列动力产业与汽车零部件、电子产业等行业于一体的上市公司,产品远销11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7年营业额超过1500亿元,利润超过105亿元。

原告自2006年起,先后获得“2006山东省机械工业十大自主创新品牌企业”、“中国机械工业科技奖一等奖”、“中国百强企业”、“中国工业机械百强”、“2016中国装备制造业上市公司20强”等荣誉,原告持有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在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原告通过公证证据保全,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注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但经鉴定,该汽车配件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名扬汽配商行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业主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5号、992号公证书,内附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商标注册、续展、转让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3、(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6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39号-1045号、1050号公证书,内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与产品,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4、(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46号-104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进行了大量的品牌推广,支付了巨额的费用。

5、(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51号-10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品牌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营业收入与利润巨大。

6、(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2045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的产品。

7、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天福雨汽配销货单》一张,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综合确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当庭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供述系统,以“天福雨”为关键词查询了企业的登记情况,并联系了被告进货单上的企业。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查询的信息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2004年1月21日,潍柴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注册了第932422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柴油机热线火花塞、内燃机、发电机组、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

2006年6月,使用在柴油机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10年起,潍柴公司先后获得“山东省品牌价值贡献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上市企业主板综合实力10强”、“山东省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山东省品牌建设示范企业”、“2013年度优秀企业零部件出口企业”、“2015年度中国制造业企业信用100强”、“2017中国商标金奖”等荣誉。

2015年,原告的资产达到人民币4000亿元以上;

2016年,原告的企业品牌价值为225.01亿元。

另外,原告先后于北京艾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山东广播电视台、江苏墨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神州电视有限公司等媒体合作,发布广告,对相关赛事进行冠名,对企业和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另查明,2019年5月17日,上海申浩(苏州)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以下简称苏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5月21日,苏州公证处公证员黎长鸿、工作人员邱浩随同上海申浩(苏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范艳良(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来到常熟国际汽配城,进入招牌上有“名扬汽配机油电瓶”等字样的店铺。

范艳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有“潍柴动力”等字样的商品两件,取得了收款票据,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在公证员对范艳良使用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范艳良对涉案店铺的外观、内部以及位置等进行了拍摄,对支付宝付款情况进行截屏,并将相应的照片通过微信转发至黎长鸿。

2019年5月23日下午,在苏州公证处,范艳良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所购买的商品与取得购物票据进行拍照,并将公证中购买的燃油精滤芯(中间部位有61263008008720120309文字)外包装打开,与黎长鸿、邱浩将该滤芯与购物小票封存于事先准备好的盒子内,并使用苏州公证处的照相机对封存现场与封存后的后的包装盒进行拍照。

此后,公证员将封存后的盒子及另一件购买的商品交由范艳良保管。

2019年5月25日,苏州公证处出具了(2019)苏苏证经内自第2045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苏州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收款收据一张、燃油精滤芯一个。

在滤芯包装盒、合格证以及滤芯上,有“”标识;

包装盒上另标有“潍柴动力”、“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在涉案店铺中通过公证购买的滤芯并非原告或者原告委托他人所生产,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又查明,被告名扬汽配商行于2005年12月2日经工商核准设立,登记经营地位于常熟市青墩塘路国际汽配城,个体经营,登记业主为杨卫新,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机油、电瓶、润滑油批零兼营。

被告提交的销货单显示,其曾于2012年从购进“天福雨汽配”购进“潍柴欧三”柴油滤清器6个,进价每个25元。

对于被告所声称的合法进货渠道,本院当庭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供述系统,以“天福雨”为关键词查询,仅有名称为南京市玄武区天福雨汽配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滕子村41号7幢2-4号,与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上标注的地址并不一致,且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12月19日经核准注销。

本院另拨打上述销货单上号码为02558771245的电话,对方声称在八九年前曾向被告销售过滤芯,但并非是“潍柴”的滤芯,而是“火炬标”滤芯,其并不是原告的经销商。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生产销售的正品滤芯出厂价为110元,正常市场售价为150元左右;

被告确认,其在购进涉案滤芯时,并未查看销售者的资质,也未查看相应的授权、质检报告。

原告提交的封存实物中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销售涉案滤芯的单价为45元。

再查明,本案中,原告为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2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第1705556号、9324221号商标经合法注册,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销售的柴油滤芯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依法持有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一致,且使用在第1705556号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上;

使用的“潍柴动力”文字,与“”商标在中文部分一致,且使用在与9324221号商标被核准使用的近似商品。

涉案滤芯上使用的上述文字与标识,均未获得原告的授权,该滤芯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柴油滤芯,亦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滤芯具备合法来源、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即便涉案的滤芯系被告由“天福雨汽配”所购进,但首先,被告购买的价格远远低于正品的出厂价格,相应的价格差异,已经足以引起被告的警觉,但被告仅仅是在购进后加价销售,并未对滤芯是否为正品进行查验;

其次,被告作为长期从事汽配经营的专业经营者,在购进涉案滤芯时,并未查看相应的授权文书、销售者资质、检验证书等材料,主观上存在过错;

再次,涉案的柴油滤芯使用在大型柴油载重车辆上,是否为正品,对于道路上行驶的载重车辆会造成影响,进而有可能对道路上的不特定公众的安全造成影响,因此,该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相应的配件时,应慎之又慎,对商品的渠道、价格等事项有明确的认识,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经营模式一般仅仅是在购进后加价销售,并未查看相应的进销渠道,也不关注相应正品的价格,进而放任侵权产品的销售。

因此,对于被告而言,其在购进与销售涉案滤芯时,主观上至少是存在过错,并不能认定为善意,不应适用商标法中对于善意销售者的侵权但免予赔偿的相应规定。

对于被告名扬汽配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潍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名扬汽配商行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

因此,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价格、被告的位置、涉案商品的使用对象以及可能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综合确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名扬汽配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名扬汽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名扬汽配商行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