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50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银芝,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东营市邮政局邮政营业处员工,现山东莹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东营市东营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银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金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银芝及其辩护人于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赵银芝在东营市西三路经营“茅台酱香”门店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后销售给王某、张某3、蔺某2、刘某2、冷某、张某1等人,金额达1493722元。
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对从赵银芝、王某、张某1、刘某2、蔺某2等人处扣押贵州茅台酒的外包装及酒质进行辨认检测鉴定,均为假冒贵州茅台酒。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银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银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银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赵银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轻,系初犯、偶犯,赵银芝的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赵银芝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赵银芝在东营市西三路经营“茅台酱香”门店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后销售给王某、张某3、蔺某2、刘某2、冷某、张某1等人,金额达1493722元。
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对从赵银芝、王某、张某1、刘某2、蔺某2等人处扣押贵州茅台酒的外包装及酒质进行辨认检测鉴定,均为假冒贵州茅台酒。
被告赵银芝违法所得金额达2801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银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书证:发票、物流材料及证明、银行流水证明材料、赵银芝信息,证人李某、刘某1、赵某1、赵某2、张某1、张某2、王某、蔺某1、张某3、刘某2、冷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赵银芝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赵银芝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银芝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493722元,系数额巨大,违法所得280164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银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赵银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银芝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银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银芝违法所得280164元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