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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望城区棒糖棒潮童生活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4民初3879号
案件名称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望城区棒糖棒潮童生活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棒糖棒潮童生活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3879号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6号楼401、402、403、405房。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棒糖棒潮童生活馆,经营场所: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步行街B区1021号。

经营者:钟媛,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棒糖棒潮童生活馆(以下简称棒糖棒潮童生活馆)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德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棒糖棒潮童生活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是著名的产品设计公司,旗下小黄鸭品牌中生动活泼的小黄鸭形象广泛地在鞋服包装袋、床上用品、餐饮欲裂服务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上使用。

原告德盈公司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该协议许可德盈公司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了第25类第8814488号商标,并于2011年1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准使用项目包括:服装、童装、鞋、帽子”等商品。

德盈公司及商标权人对该商标进行了包括产品使用、许可、推广、广告宣传等全方位使用,并参与了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无数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和知名度。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德盈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商品,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严重损害了小黄鸭品牌的商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棒糖棒潮童生活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经注册登记取得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围裙、睡衣、帽子、鞋、上衣、T恤、睡袍、童装、浴室拖鞋。

德盈公司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该协议许可德盈公司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授权期限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9年9月2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7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苏某以及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于2019年4月26日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的“棒棒糖”(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某的现场监督下,陈逸依次对望城步行街的外景、“棒棒糖”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对店内的部分场景进行拍照,并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衣服”一套,上述商品陈逸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伍拾玖元整。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陈逸对上述商品、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

上述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张。

陈逸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苏某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苏某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德盈公司的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德盈公司在服装、童装等商品上对小黄鸭系列标识拥有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取证商品的衣服正前方位置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8814488号近似标识、裤子侧面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8814488号相同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构成混淆、误认,被告糖棒棒潮童生活馆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构成对德盈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对于停止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德盈公司要求棒糖棒潮童生活馆立即停止侵害德盈公司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由于德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棒糖棒潮童生活馆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棒糖棒潮童生活馆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德盈公司所受损失和棒糖棒潮童生活馆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考虑棒糖棒潮童生活馆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空间等因素,以及德盈公司第8814488号小黄鸭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和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酌定被告棒糖棒潮童生活馆赔偿给德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望城区棒糖棒潮童生活馆(经营者钟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长沙市望城区棒糖棒潮童生活馆(经营者钟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25元,长沙市望城区棒糖棒潮童生活馆(经营者钟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令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闫曼书记员王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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