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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娅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5235号
案件名称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娅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李娅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5235号 原告: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一幢三层1号厂房1-018。

法定代表人:钭雅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平,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娅楠,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悦公司)与被告李娅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平、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娅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娅楠立即停止侵犯“ubra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三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鉴于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9396793号“Ubras”商标专用权,类别25,专用权期限2017年04月28日至2027年0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乳罩;

童装;

婴儿全套衣;

内衣;

领带;

服装;

游泳衣;

鞋(脚上的穿着物);

袜;

帽子(头戴)。

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李娅楠在其所有并经营的淘宝店铺“树的声音内衣严选”的部分销售页面商品描述中使用了与原告第19396793号Ubras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ubra,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李娅楠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述,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娅楠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原告彼悦公司、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娅楠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彼悦公司提交的证据,淘宝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当庭登录相关网站/页查验,因天猫网站的“Ubras内衣旗舰店”首页已更改,与证据2网页打印件不一致,但结合该旗舰店营业执照及销售商品网页信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彼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商标权利人:彼悦公司;

商标:第19396793号“”;

注册类别: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乳罩、童装、内衣、服装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李亦唯,注册经营者:李娅楠,目前店铺状态:无法查找到该店铺信息。

2、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夏季日本安心文胸防走光挂脖无肩带抹胸式文胸一片无痕ubra裹胸,链接ID:593333124932,宝贝详情显示品牌:treesvoice/树的声音。

2019年5月24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129元、累计评论1条、交易成功0笔。

经查看网页商品图片信息,原告确认商品上未标示原告权利商标。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原告未购买侵权商品。

三、其他事实 彼悦公司委托律师出庭诉讼。

本院认为,彼悦公司系第19396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彼悦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李娅楠在销售的内衣名称中使用的“ubra”字母与原告涉案“”商标比较,虽然涉案商标中字母进行艺术化处理,但两者字母读音相同,字母构成缺少单词“s”,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李娅楠销售的商品为文胸,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内衣、乳罩构成相同商品。

原告彼悦公司确认未生产、销售过同款商品,被告李娅楠明知其销售的商品非原告品牌,仍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ubra”标识的行为容易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所售商品来源于彼悦公司,因此,李娅楠未经彼悦公司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与彼悦公司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外,彼悦公司以涉案商品网页显示品牌为“树的声音”与店铺名“树的声音内衣严选”存在关联,主张李娅楠是涉案商品生产商。

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彼悦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额、彼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

鉴于彼悦公司针对淘宝公司已无实质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娅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300元;

二、驳回原告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元,由被告李娅楠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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