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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智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25396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智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智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539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娇,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智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吉华路284号同心德工业园6栋后座102室。

法定代表人:冯俭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智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娇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冯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吸油烟机和燃气灶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6万元。

被告答辩称:1.我方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我打“樱花”两个字只是为了引流而已,我们运营是看数据的,什么词热搜我们就打什么词,标题是随时可以改的;

2.我方没有实际侵权,没有出售与樱花相关的任何产品,我们卖的是另外一个品牌的产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销售了“樱花”的产品,客户问我们的时候我们也没有说是“樱花”的产品,只是说对比“樱花”怎么样;

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整个店铺的销量,不是单个产品的销量,而且有部分是刷单的,我的店铺实际上是亏损的。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厨房炉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二、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2019年3月29日,原告登录淘宝网掌柜名为“智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店铺名称:“广东厨电商城”)进行浏览,在“半年内来自买家的评价差评”一栏处发现宝贝信息为“SAKRUA/日本樱花A70燃气灶煤气灶双灶家用天然气灶嵌入式”的买家评价内容为“非常失败的一次淘宝,刚买到的炉子几天就坏了,才用几次,下面就漏气,而且有火花,有响声,好危险,还樱花牌,应该是冒牌货。

因为我用这个牌子有十多年了,觉得不错。

所以这次也买樱花的,想不到会是这样……”;

另一条评价内容为“假的樱花,还写日本樱花,被骗了!

”。

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智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厨房大家电、油烟机、热水器、燃气灶、消毒柜、电压力锅、电热水壶、加湿器、风扇、儿童推车、小家电的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当庭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但认为客服介绍时没有说是樱花产品,产品标识也没有樱花字样,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仅是拿了樱花的产品质量作为对比和介绍。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出售与樱花相关类似的任何产品。

原告称详情上带有“樱花”不存在,只是标题上打了“樱花”作为引流,产品根本不是与樱花相关的产品,实际出售的产品是被告自己产品的商标,评价只是说质量差,没有说是带有樱花牌,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也没有故意侵权。

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以涉案网店卖家信用处显示的“1826”为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

四、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证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被告经营的网店销售量有部分是刷单,且其该销量为整个店铺所有产品的销售,并非某个链接的数量。

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1688自营的“广东厨电商城”网店内所展示的宝贝信息中使用的“樱花”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虽未购买到侵权实物,但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标题中使用“樱花”标识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樱花”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原告第1209675号“”的文字部分构成近似。

被告所展示的产品与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且在相对应的买家评价中显示已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没有销售樱花的产品,只是在标题上使用“樱花”作为引流,从该抗辩意见也足以认定被告存在傍名牌的主观故意。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以涉案店铺全部销量“1826”作为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因考虑到网络交易的不确定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并不充分,故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智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智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深圳市智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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