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刑终26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凡朋,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大专文化,系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徐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波,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卜凡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9)皖1302刑初95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卜凡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博太科”、“BARTEC”、“PSB”等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博太科”商标注册人为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BARTEC”、“PSB”商标注册人为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BARTEC”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
“博太科”、“PSB”注册日期均为2017年2月7日,有效期均至2027年2月6日。
2017年6月,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宿州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与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热控仪表成套设备订货合同,订购商品中包含“BARTEC”品牌(中文商标博太科)PSB-26型自调控伴热带5500米,金额82.50万元。
2017年8月10日,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斯睿尔机电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采购“BARTEC”品牌(中文名称博太科)PSB-26型自调控伴热带5500米(金额为47.85万元)等商品,并约定由徐州斯睿尔机电公司直接发货至宿州钱营孜电厂。
2018年1月12日,徐州斯睿尔机电公司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卜凡朋,将标有“BARTEC”商标的PSB-26型自调控伴热带电缆5500米送至宿州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
同年2月,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发现该5500米自调控伴热带电缆是假冒“BRATEC”注册商标的产品,遂向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该局初查后于2018年4月将案件移送至宿州市公安局。
经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卜凡朋销售给宿州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的5500米,标注“BARTEC”品牌的PSB-26型自调控伴热带电缆,系假冒“BRATEC”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5月24日,宿州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13日,经该局办案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卜凡朋到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营业执照,证明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7日,营业期限至2039年8月6日,经营范围为设计、加工、生产、组装防爆设备、电伴热设备等;
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杜文芳,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电气设备技术研发、销售等;
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3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34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为仪表仪器、电子产品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电缆、金属制品加工等;
济南华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的技术开发、批发、零售等;
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电热带、电伴热系列产品、发热电缆等。
(二)商标注册证,证明“博太科”商标的注册人为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
“BARTEC”、“PSB”等商标的注册人为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BARTEC”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
“博太科”、“PSB”商标注册日期均为2017年2月7日,有效期均至2027年2月6日,商标注册证发证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三)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建设总承包(EPC)“热控仪表成套设备订货合同”,证明2017年6月,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加盖“宿州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工程部”印章)与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中,含设备名称为自调控伴热带、规格型号为“BARTEC”PSB-26、数量为5500米、价款为82.50万元的热控仪表成套设备(该合同之六约定收货联系人为邢宝信、张某)。
(四)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7年8月10日,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斯睿尔机电公司签订的含5500米博太科PSB-26(金额478500元)自调控伴热带在内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总合同价款为110万元)的相关内容(签约地点:上海。
交货地点:四周内发货至宿州钱营孜电厂),合同约定自调控伴热带数量为5500米,生产厂家为“BARTEC”。
(五)发货清单,证明2018年1月12日,宿州钱营孜电厂收到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所送含自调控伴热带5500米(规格PSB-26)在内商品情况(清单所签收货人为张某)。
(六)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单据,证明该公司向斯睿尔机电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
(七)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8年2月7日,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宿州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对标注“博太科(BARTEO)”商标的物品进行现场调查及拍照固定情况。
(八)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钱营孜项目电伴热购货相关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17年6月与钱营孜发电项目部签订热控仪表成套订货合同,其中电伴热为分包产品,该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从斯睿尔机电公司采购此产品,采购金额为47.85万元,销售金额82.5万元。
(九)济南华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该公司作为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以先签订合同后发货的模式进行采购,货期4-6周。
就钱营孜发电项目做如下说明:斯睿尔机电公司持有的该公司与博太科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此订单在该公司与斯睿尔机电公司签订钱营孜发电项目合同之前,且斯睿尔机电公司说明是用于其他项目;
该公司与博太科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在钱营孜发电项目案件发生半年之后,因使用方需要增补,且使用方不更改品牌,所以采购1200米PSB-26用于现场使用。
(十)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关于钱营孜项目供货情况的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和华耀公司就钱营孜发电项目签订的1000米PSB-26型号伴热带合同,华耀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支付货款44000元,同年1月29日提货完毕;
该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和华耀公司就钱营孜发电项目签订的2400米PSB-26型号伴热带合同,华耀公司于2月8日支付货款105600元,由于该公司在钱营孜发电项目现场发现假冒产品而停止发货,华耀公司支付的货款作为预付款留存该公司;
该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和华耀公司就黄山电厂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
该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和华耀公司就盐城电厂项目所涉1200米电缆已于2018年7月9日全款收讫,货发华耀公司,后在涉案现场出现此批货物,怀疑当事人为减轻责任,想替换假货。
综上,该公司确认销售给华耀公司并指定用于钱营孜发电项目的产品仅为1000米PSB-26型号自限温伴热带。
(十一)宿州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货款支付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证明该方和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的订货合同金额为861.5428万元,至2018年9月5日,该方已经支付给青润公司645.3085万元。
(十二)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卜凡朋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委托王品呈律师为其代理人,向该局提交了律师函、商标注册证及相关侵权商品现场照片;
第1875671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BARTEC”商标注册人为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国际分类11的为本案所涉及的电加热装置;
第18756969号商标注册证显示“PSB”商标注册人为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其所提供证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现现场拍摄的侵权商品照片,照片中商品可见喷印有“BARTEC”、“PSB26”等注册商标标识。
(十三)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卜凡朋的个人基本信息。
(十四)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工商移字(2018)02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后,于2018年5月17决定对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
同年11月13日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卜凡朋到案,当日被刑事拘留。
二、鉴定意见 鉴定报告证明,2019年1月14日,经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销往宿州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项目的5500米博太科FSB-26伴热电缆均为假冒博太科注册商标产品。
三、证人证言 (一)王品呈证明,他是博太科公司委托的律师。
2018年初,博太科公司得知青润公司向宿州钱营孜电厂销售了一批带有“BARTEC”注册商标的伴热电缆,后公司委托吴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案,并初步查明青润公司销售该产品的时间是2017年下半年。
经博太科公司派员实地查看,认定该批产品为假冒商品,鉴定意见已提供给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博太科公司没有授权其他公司生产该公司产品,销售实行项目单独授权,即代理商拿到具体项目后,博太科公司再针对该项目给予单独授权销售,博太科公司和青润公司、斯睿尔机电公司没有业务联系及授权或委托关系;
华耀公司是博太科公司的销售代理商,但其代理权限不包括宿州钱营孜电厂项目。
(二)吴翀证明,他是博太科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负责公司产品现场施工和售后服务,钱营孜电厂使用的博太科公司品牌自限并行回路温伴热带PSB涉嫌假冒。
博太科是BARTEC的音译,是德国品牌,国内总部在上海,上海也是国内唯一产地,PSB是博太科公司注册商标之一,也是该公司独有的产品型号。
他到钱营孜电厂两次,第一次是2018年2月初,他查看了PSB安装部位;
同年8月31日又与办案民警一起到现场,发现该处使用的PSB-26伴热电缆和博太科公司生产的同型号产品在外形尺寸、颜色、电缆上打印文字等方面存在差异,均系假冒博太科产品。
博太科公司PSB-26伴热电缆销售给代理商的出厂价格是46元/米,市场终端价格70元至80元/米。
(三)孙某1证明,他是宿州市埇桥区钱营孜电厂总承包部采购管理部副经理,负责该电厂设备采购和物资管理。
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承建营孜电厂,并与该电厂签订了总承包合同。
承建公司联合体向社会发布招投标项目后,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他和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采购处的李甲鹏一起洽谈该业务,采购设备名称、品牌、价格以签订的合同为准;
合同中自调控电伴热带一项是他们从四个品种中选择的BARTEC品牌,含电伴热共11种产品,总价199.31万元。
青润公司合同经办人和签订人都是李保玺,该品牌货物是青润公司外购的,供货方或实际供货人把货物送到总承包部仓库,仓管负责接收、签单,然后由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和他们一起负责验货,验货主要检验品牌、数量等。
收货单据显示,2018年1月12日收到博太科PSB-26总计5500米,也就是合同签订的数量。
当时按照上述验货程序已查验所收货物标注“BARTEC”品牌字样,长度符合;
2018年7月又增补一次该品牌自调控伴热带博太科PSB-26,总计1200米,其中50米是备品备件。
当时供货单位没有提供博太科产品的相关资质,他们也没要,对实际供货人他不清楚,他们认可是青润公司供货。
第一次供应的PSB-26型(低温)博太科伴热带5500米已经全部使用,第二次采购的1200米尚未用完;
EMK型博太科伴热带(高温)是定制的,也已全部用完。
总承包部已经按照合同进度付款,至2018年9月5日已支付给青润公司645.3085万元。
他不了解华耀公司和斯睿尔公司的情况,博太科公司派员到他们单位去过两次,分别由工商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陪同,他不能判明收到的博太科产品的真伪。
(四)李保玺证明,他是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监。
2017年7月,青润公司与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自调控伴热带销售合同,共计5500米,销售价格82.50万元,此批次货物是青润公司从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47.85万元的价款购进的,2017年12月份,由斯睿尔公司直接把货物送到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
(五)孙某2证明,他是济南华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他们公司是贸易公司,不负责生产,主要经营伴热带、电缆等矿用设备。
2017年6月前,卜凡朋称能拿到钱营孜电厂项目供货业务,指定使用博太科产品。
后他向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公司申请项目授权,并于同年6月取得授权,授权内容是享有博太科产品销售权,但不能生产,所有产品均在博太科总部生产。
其后华耀公司和斯睿尔公司签订了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向钱营孜电厂销售博太科产品。
在斯睿尔公司和钱营孜电厂谈好后,耀华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和卜凡朋签订了单价为60元/米的博太科伴热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当时没有约定具体数量,以买受方需求为准。
2018年1月27日,卜凡朋打电话订购1000米博太科伴热电缆,他向博太科公司汇款44000元,签订了电子购货合同后,他到上海提货,卜凡朋也开车到了上海,卜凡朋交给他6万元,他把1000米电缆交给了卜凡朋,这1000米电缆是从博太科上海总部提的货,绝对是真货,有合同、汇款证明。
他只向卜凡朋提供了这1000米博太科伴热带产品。
2018年2月8日,卜凡朋又向他增订2400米博太科伴热带,并预付了10.80万元。
他向博太科上海总公司要货,但该公司因工商部门介入调查而停止发货。
他没有给卜凡朋提供过其他伴热带。
他与青润公司无业务关系。
博太科PSB-26电伴热带的市场价格在75至80元一米,非代理商从经销商手里拿货不低于60元一米,他们进货是44元一米。
(六)张某证明,2017年5月1日到2018年5月20日他在宿州项目部安徽电建一公司做电仪设备保管员,2018年1月12日他收到自称是青润公司送来的电伴热带5500米,是他同事邢宝信验收的,后部分电伴热带被安装人员领走,到货单和验收手续在孙某1处。
(七)陈敏证明,他是环瑞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10月25日,环瑞公司和斯睿尔公司签订了6000米自限温伴热带购销合同,因斯睿尔要货较急,他们没有足够的现货,合同没有履行;
2018年1月15日前,他们公司没有向斯睿尔公司销售过自限温伴热带。
从2017年至今,环瑞公司向斯睿尔公司提供的伴热带具体数量记不清了,他们销售给斯睿尔公司的伴热带上都带有“安徽环瑞自限温伴热带”商标,斯睿尔公司没让环瑞公司生产过其他品牌的产品或不带商标的产品。
环瑞公司的自限温伴热带价格每米11元到40元,斯睿尔公司从他公司购进的一般是十几元到二十几元的产品,利润20%左右,国外品牌利润在40%左右。
(八)张秋证明,他从2017年6月份起任斯睿尔公司销售经理,公司业务是电厂配件、矿山设备、仪器仪表销售等,杜文芳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凡朋是公司实际经营人,掌管公司全面工作,他负责在山东和西北地区的销售,李某负责山东电厂方面的销售。
2017年,斯睿尔公司和青润公司有伴热带产品购销业务,是从华耀公司购买后销售给青润公司的,由卜凡朋负责,具体情况他不清楚。
(九)李某证明,他是2017年8月到斯睿尔公司做仓管员、业务员,负责公司在山东省的业务,卜凡朋是公司实际负责人,杜文芳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经营,张秋也是公司业务员。
斯睿尔公司是贸易公司,只负责销售;
斯睿尔公司和青润公司关于钱营孜电厂的业务是卜凡朋负责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
2017年底或2018年初,他和卜凡朋一起向钱营孜电厂送了23箱伴热电缆,具体什么品牌他不知道。
该电厂仓管人员清点后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实收23箱,之后他没参与向钱营孜电厂送伴热电缆。
他们公司进货都是卜凡朋负责,进货途径他不清楚,一般是他们谈好需要什么货后告诉卜凡朋,卜凡朋进货后他们再发出去。
华耀公司授权斯睿尔公司向钱营孜电厂销售博太科品牌伴热电缆,他不知道2018年初卜凡朋从华耀公司购进1000米博太科PSB26伴热电缆之事,他没买过博太科品牌的伴热电缆。
(十)杜文芳证明,她是斯睿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她丈夫卜凡朋是公司实际负责人,公司职员是张秋、杜文令、李某。
她对斯睿尔公司与青润公司有关钱营孜电厂的业务不了解,也没参与。
四、被告人供述 卜凡朋供述,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他妻子杜文芳,但她不参与公司经营,他是公司实际经营人,张秋、李某是公司业务员。
2017年6月,他通过上网查询,得知上海青润公司中标钱营孜电厂的热控成套项目,就与该公司销售经理李保玺联系,提出销售电伴热带意向。
2017年8月10日,斯睿尔公司和青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斯睿尔公司向青润公司提供包括5500米博太科牌PSB-26型、单价87元/米的自调控电伴热带在内价值110万元的商品。
2018年1月12日,斯睿尔公司直接向钱营孜电厂提供了包括5500米自调控电伴热带在内的部分商品,该电厂仓管人员在青润公司发货清单上签字后,即视为青润公司已提供了货物。
斯睿尔公司提供的5500米电伴热带是从济南华耀购买的,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是博太科牌PSB-26型产品,单价60元每米,全款支付后,由华耀公司免费送到他公司指定地点。
华耀公司有博太科公司就单个项目给予的授权,华耀公司也给斯睿尔公司进行了授权。
2018年1月12日送的5500米电伴热带,有博太科PSB-26型的,也有“环瑞”牌的,是因这两种电缆外观一致,工作人员在搬运时出现失误导致的。
博太科电伴热带的市场价格是七八十元一米,国产同型号产品三四十元一米,利润都是一米十元左右,他向钱营孜电厂送的商品货款已全部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卜凡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478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卜凡朋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卜凡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卜凡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其销售假冒“BARTEC”商标的PSB-26型自调控伴热带5500米证据不足,其销售给宿州钱营孜电厂的电缆中包含的“BARTEC”品牌合格产品1000余米未扣减,认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巨大错误,应为金额较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成立。
原判不认定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卜凡朋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全面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卜凡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卜凡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卜凡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巨大错误,应为金额较大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经查,发货清单证明,2018年1月12日,宿州钱营孜电厂收到发货人为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所送的含自调控伴热带5500米(规格PSB-26)在内的商品(清单所签收货人为张某)。
证人张某、孙某1、李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上诉人卜凡朋亦对当日其向宿州钱营孜电厂所送货物中含自调控伴热带5500米的事实供认,且供述该笔货款已全部收取。
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关于钱营孜项目供货情况的说明”载明,该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和华耀公司就钱营孜发电项目签订的1000米PSB-26型号伴热带合同,华耀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支付货款44000元,同月29日提货完毕。
证人孙某2的证言与之印证。
2019年1月14日,经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销往宿州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项目的5500米博太科FSB-26伴热电缆均为假冒博太科注册商标产品。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18年1月12日卜凡朋销售给宿州钱营孜电厂的5500米标识为博太科FSB-26伴热电缆,均为假冒博太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该笔货款已结算完毕。
至于上诉人卜凡朋是否将华耀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购买的1000米PSB-26型号伴热带销售给宿州钱营孜电厂,均与其2018年1月12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关,卜凡朋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扣减1000余米合格的“BARTEC”品牌自调控伴热带电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卜凡朋销售给宿州钱营孜电厂假冒博太科公司注册商标的5500米FSB-26伴热电缆,销售金额为47.85万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情形,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故卜凡朋的此项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卜凡朋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卜凡朋自首成立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经查,虽然卜凡朋是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原判不予认定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卜凡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4785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卜凡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伶俐 审判员 丁 军 审判员 段少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代凤君 书记员孙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