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531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李日彪,均为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喜哆哆便利店(个体户经营者:张志强,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益和北路3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CXD4837。
被告:张志强,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喜哆哆便利店(以下简称喜哆哆便利店)、张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被告张志强及其作为喜哆哆便利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喜哆哆便利店、张志强立即停止侵害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5585266、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喜哆哆便利店、张志强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2、5585266、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喜哆哆便利店未经美宜佳公司许可,擅自在店铺招牌等位置突出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美宜佳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故美宜佳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喜哆哆便利店、张志强共同辩称:1.我方店铺内多处使用“喜多多”字号,且被诉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诉标识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2.美宜佳公司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明显不合理。
综上,请求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权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延至203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权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权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宜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4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2.2016年5月27日,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为美宜佳公司颁发连续六年(2010-2015年度)荣获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的荣誉证书;
3.2010年4月15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4.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
5.2011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中国特许奖;
6.2017年3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6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
7.2010年11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0年零售创新大奖;
8.2010年10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对美宜佳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了评价,结果为AAA;
9.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8中国便利店创新奖;
10.2018年6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8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
喜哆哆便利店、张志强核对原件后表示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
2019年12月20日,杨楚翘申请可信时间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证书所附图片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该图片中有一店铺的门头招牌、店外招牌等处使用了“”“”标识,也使用了“喜哆哆便利店”字样。
美宜佳公司主张“”“”标识为本案被诉标识。
喜哆哆便利店、张志强确认该照片中的店铺系其经营,店铺内悬挂有喜哆哆便利店的营业执照,但主张其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后就拆除了上述被诉标识。
将被诉标识“”与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进行比对,美宜佳公司认为前者仅缺少右上角的圆点及右下方的短横线,但两者构图基本相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
将被诉标识“”与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进行比对,美宜佳公司认为前者仅缺少右上角的圆点,两者的主体构图部分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对此,喜哆哆便利店、张志强认为被诉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因为涉案店铺已标明“喜哆哆便利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庭审中,美宜佳公司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美宜佳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费用,提交了美宜佳(重庆)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及发票三张。
该合同约定加盟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应支付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此后每月支付1000元。
喜哆哆便利店、张志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喜哆哆便利店成立于2019年8月2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经营者为张志强。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2、5585266、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喜哆哆便利店、张志强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喜哆哆便利店在门头招牌、店招等位置突出使用“”、“”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35类推销服务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与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进行比对,前者一体成型,呈“M”形状,下半部分并无半封闭结构及“美宜佳”字样,右上角也无圆点结构,故两者整体上存在显著差异,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将被诉标识“”与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呈类似房子的形状,而且前者结构与后者为镜像关系,前者下方使用了字母标识,两者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前者来源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或有特定的联系。
将上述两被诉标识与第8584867号“”商标进行比对,前者未使用“美宜佳”字样,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综上,喜哆哆便利店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喜哆哆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参照美宜佳公司的授权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喜哆哆便利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喜哆哆便利店的成立时间(2019年8月21日)以及美宜佳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对于美宜佳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喜哆哆便利店、张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喜哆哆便利店、张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672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喜哆哆便利店、张志强共同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