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初31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怡飞商贸经营部,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农产品交易中心Q座43号。
负责人:沈碧芳,经营者。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利州区怡飞商贸经营部(以下简称怡飞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怡飞商贸负责人沈碧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柔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洁柔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其中,洁柔品牌纸品系列,以其优良创新的产品质量,时尚优雅的产品形象,经过多年的使用推广,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者群体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于200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其中洁柔公司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公司正常经营。
被告怡飞商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洁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6号公证书,证明第8676477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第二组:(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7号公证书,证明第7334385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第三组:(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评驰字【2014】63号”通报,认定本案原告公司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柔品牌在纸品行业内有广泛的影响力,在消费者群体享有高度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四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怡飞商贸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洁柔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怡飞商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洁柔公司为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类别均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等。
其中,第867647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12月07日至2021年12月06日,第7334385号“Face”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0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商评驰字[2014]63号《关于认定广东三水大鸿制釉有限公司等企业24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其中认定了洁柔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27日,公证员与公证申请人何开达、公司指派人员罗成虎来到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广元农产品交易中心内的“怡飞商贸”店铺,购买了总价为七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购买人员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公证员对所购商品外观和购买现场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的纸巾进行了封存,对封存外观进行了拍照, 庭审过程中,洁柔公司当庭辨认了被控侵权商品与洁柔公司相应正品的区别之处。
一是正品小包装启封口有虚线压印,被控侵权商品无压印;
二是正品外包装正面口红印较清晰、鲜艳,被控侵权商品的颜色较暗淡;
三是正品外包装上的男士面部胡须印刷较清晰,被控侵权商品印刷较模糊。
据此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洁柔公司产品有明显区别,并非洁柔公司生产。
另查明,怡飞商贸系2018年4月4日在广元市利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碧芳,主要从事日用百货、日化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洁柔公司为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纸巾,与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怡飞商贸销售的带有“洁柔”标识的纸巾在整体外观上与洁柔公司的同类产品相近,商品包装上使用与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在同类商品中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商品。
因此,怡飞商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洁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洁柔公司关于要求怡飞商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洁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怡飞商贸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商标声誉、洁柔公司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规模、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怡飞商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
综上,洁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元市利州区怡飞商贸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广元市利州区怡飞商贸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三、驳回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元市利州区怡飞商贸经营部负担100元,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