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301号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宁化府60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安然福食品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一巷21号(水果批发市场内)“晋腾红枣批发”。
经营者:郝志平。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安然福食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安然福食品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含合理开支)2.5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1993年被贸易部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2006年6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益源庆”名醋酿造技术2010年被太原市文化局列入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益源庆”宁化府老陈醋酿造技艺2011年列入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企业产品继1981-1987年荣获省优、1988年荣获部优、1990年获亚运会指定产品、1990年太原市优质产品、1990年太原市消费者信得过产品、1990年商业部包装三等奖、1990年中国首届食品博览会金奖、1992年香港国际博览会特别奖、2007-2010年山西省名牌产品、山西省质量AA标准等级证书;
2011-2014再次被认定为山西省名牌产品,获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
企业为连续多年荣获产品信得过企业,2008年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保护单位、2009年山西省最具社会责任中小企业、2009年山西市场满意品牌、2010年全国酿醋企业十大著名品牌等多项殊荣。
“益源庆”商标连续多年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4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华驰名商标。
“宁化府”既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公司在长达六百三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是有着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产品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时至今日上述品牌在国内消费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是第606786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第15759394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醋、酱油、调味品等。
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实际经营店铺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假冒伪劣醋,并购买。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醋,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损害了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的市场经济利益。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正常运营销售,带来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第15759394号部分商标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安然福食品经销部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并北证民字第153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606786号“益源庆”商标所有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178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8月20日,太原市益源庆醋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益源慶+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6786号,注册有效期为1992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19日。
2002年2月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2年5月30日、2012年4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9日。
2019年7月22日,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为处理侵权案件收集证据需要,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促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熊雅琴和工作人员王瑞芳及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高帅飞来到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二巷南部市场北区的(晋腾红枣批发)销售店铺,店内有太原市迎泽区安然福食品经销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高帅飞在该店内购买了宁化府老陈醋一桶,金额20元,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
购物过程中,高帅飞对上述销售店面进行拍照,并对店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物过程结束后,公证处对商品进行了加封,收据由高帅飞保管,并对加封后的商品包装进行拍照。
公证处证明公证书后所附打印六张照片为在购物过程中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加封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存。
庭审中,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标贴上有“益源慶+图形”商标。
原告代理人当庭用电子防伪笔检测,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的生产的商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放弃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第15759394号部分商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是核定使用第606786号“益源慶+图形”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状态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相同,故被告销售的涉案醋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安然福食品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06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安然福食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安然福食品经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