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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平县红山鑫双利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民初461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平县红山鑫双利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红山鑫双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民初461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齐芳菲,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县红山鑫双利超市(经营者:梁红伟,男,户籍住址建平县,登记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平县红山鑫双利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齐芳菲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建平县红山鑫双利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原告申请了“旋转式剃须刀(FS361)”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0月30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ZL20133027××××.1,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因此市场上制造、销售侵犯“FLYCO飞科”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导致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及商业信誉遭受损失。

2018年12月2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70元的价格购买标有“FLYCO飞科FS363”字样的剃须刀,并进行公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FS361”外观设计专利的剃须刀,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建平县红山鑫双利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3537号公证书、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660号公证书、封存侵权产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建平县红山鑫双利超市的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27××××.1、旋转式剃须刀(FS36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30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用途属于日用小家电,主要用于男性剃须,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结构形状的设计、特别是主、后视图所表现的形状以及左、右视图所表现手持部分的弧度设计等。

2018年12月27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纪金印来到位于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的一处名为“鑫双利超市”的(该店对面有“建平县第二小学”)店铺,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建平县红山鑫双利超市,经营者梁红伟。

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价格为七十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9年1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面前,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和《产品鉴定书》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拍照的《产品鉴定书》载明:经鉴定,来源于鑫双利超市的飞科剃须刀型号FS363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建平县红山鑫双利超市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红伟,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建平县红山街道京沈路三段157号,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日用品、五金日杂等等。

注册日期2013年7月23日。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动剃须刀,与外观设计专利是相同种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的整体形状及主要装饰线条形状均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建平县红山鑫双利超市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该产品依法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原告未提交其因被告侵害其合法权利所受到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人的经营期长短、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县红山鑫双利超市(经营者梁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27037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建平县红山鑫双利超市(经营者梁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建平县红山鑫双利超市(经营者梁红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时钰审判员  朱晓英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孙玉明书记员姚宇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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