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2125号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科斯塔梅萨市 诉讼代表人:道格·帕拉迪尼(DougPalladini)。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云周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金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瀛,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斯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被告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范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三联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飞云分理处2462××××2881账号内的存款80万元。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0347758号“”商标、第4724337号“”商标、第10347726号“”商标和第8996463号“OFFTHEWALL”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包含维权合理支出)。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347758号“”商标、第4724337号“”商标、第10347726号“”商标、第8996463号“OFFTHEWALL”商标和第8606383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服装等商品上,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自行生产或授权生产等方式在鞋、服装等商品上大量使用前述注册商标,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于原告的主要标识之一,原告对前述商标享有重要的合法经济利益。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鞋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鞋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7年3月13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的举报,对被告位于瑞安市云周街道繁荣村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生产的标有“”商标的鞋子共1200双,执法机关认定被告生产的鞋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被告被行政处罚后,又在阿里巴巴网店上销售多款标有“”、“”和“”商标的鞋子,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截止至2019年11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阿里巴巴网店中的其中一条产品链接仍在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鞋子。
此外,被告还在天猫网、拼多多、慧聪网等网店上展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
另据了解,被告曾于2016年3月28日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三、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侵权恶意明显,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的鞋类产品生产商,在2017年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工商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后,又故意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鞋子,同时还在天猫网、拼多多、慧聪网等网店上展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应停止侵权并予以惩罚性赔偿。
被告三联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由原告本人签章并经有权的使领馆认证,且提供有效的企业登记注册证书。
二、被告在2017年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鞋子没有对外销售,对原告影响极小,且被告已经受到罚款39600元并没收侵权产品的行政处罚,之后就吸取了教训,实际停止了商标侵权行为。
三、阿里巴巴、天猫网、拼多多、慧聪网等网店均非被告经营,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李某,所涉产品由浙江远波鞋业有限公司和瑞安市金潮鞋业有限公司生产,与被告无关。
李某是鞋类产品经销商,除了向被告采购鞋子,还向很多其他公司包括浙江远波鞋业有限公司和瑞安市金潮鞋业有限公司采购鞋子。
因近年温州地区鞋类产品经销困难,李某承诺每年向被告采购定量的鞋子,被告就将其公司名称免费出借给李某做电商使用。
四、被告在2015年被行政处罚,并非侵犯原告的商标,不应认定为重复侵权。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80万元明显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商标档案,拟证明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0347758号“”商标、第8606383号“”商标、第4724337号“”商标、第10347726号“”商标和第8996463号“OFFTHEWALL”商标,享有5个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第二组证据:瑞市监处字[2017]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13日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被告生产的标有“”商标的运动鞋1200双,执法机关认定其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3.第三组证据:阿里巴巴网店及商品销售页面截图、(2019)粤广南粤第21144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2313号保管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2323号保管证书,拟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网店,销售七款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和“”商标的鞋子,存在大量库存,并招收代理,原告对其中一款鞋子进行购买,所购鞋子商标使用情况与网页图片一致,鞋后跟处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4.第四组证据:阿里巴巴网店商品销售网页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管证书附件、网页截图时间戳电子数据光盘、(2019)粤广南方第060219号公证书、采源宝、阿里巴巴代理QQ群页面截图、浏览视频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被告在2019年11月11日以后仍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一款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鞋子,并在采源宝、袋发帮等代理采购平台展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以及通过QQ群进行代理销售。
5.第五组证据:天猫网店“××旗舰店”销售网页截图及浏览视频、(2019)粤广南粤第33668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32106号保管证书、慧聪网网店及商品销售页面截图、(2019)粤广南粤第32107号保管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32096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32108号保管证书、拼多多网店及商品销售页面截图、拼多多网店经营者信息披露邮件,拟证明被告在天猫网开设网店“××旗舰店”销售六款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鞋子,在慧聪网开设网店展示六款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鞋子,在拼多多开设网店“三联鞋业专营店”销售八款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鞋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6.第六组证据:VANS品牌官方网站截图、天猫网vans官方旗舰店截图、京东网Vans官方旗舰店截图、对VANS品牌介绍报道的期刊杂志、vans品牌产品订货会服务合同、主流门户网站有关vans品牌新闻报道与广告、“Vans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检索报告、图文杂志刊载Vans品牌广告,拟证明原告在鞋子等产品上使用“VANS”、“”和“”等商标,并通过官网、电商平台、订货会、媒体见面会、网络、报纸、期刊、杂志等方式对VANS品牌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
7.第七组证据:瑞市监处字[2016]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拟证明被告因在2015年未经许可生产标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鞋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6年3月28日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侵权产品1530双并罚款45900元的行政处罚。
8.第八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保管证书费用发票、委托调查费账单及到款证明,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电子数据保管和公证保全,支付费用1100元;
对被告被起诉后继续在阿里巴巴网店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支付费用2400元;
对被告在拼多多网店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电子数据保管和公证,支付费用1250元;
对被告在网店销售侵权产品进行电子数据保管,支付费用150元;
原告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支付调查费2530美元,折合人民币17455.23元。
被告三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注册的自有商标,拟证明被告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其在被执法部门行政处罚后,没有必要再生产侵犯他人商标的产品,没有侵权动机。
2.证明书、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明涉案阿里巴巴、天猫网、拼多多等网店的实际经营者为李某,所涉产品由浙江远波鞋业有限公司和瑞安市金潮鞋业有限公司生产,与被告无关。
3.销货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证明,拟证明涉案货号“2159”、“639”的鞋子系李某通过郑勇从浙江远波鞋业有限公司购入以及该鞋由浙江远波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
4.证人肖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经营电商业务,且在2018年底进行生产转型,停止生产硫化鞋,全部转为注塑鞋,故涉案网店侵权的鞋子并非被告生产、销售。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如下证据:瑞市监处字[2017]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经庭审质证,原告范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三联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至五组证据有异议,涉案阿里巴巴、天猫网、拼多多等网店均非被告经营,实际经营者为李某,被告只是将其公司名称免费出借给李某做电商使用,网店所涉产品由浙江远波鞋业有限公司和瑞安市金潮鞋业有限公司生产,与被告无关,同时经向李某核实,慧聪网网店并非李某经营,可能是慧聪网自行发布了李某在其他电商平台上的数据;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品牌知名度;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此次被行政处罚并非侵犯原告的商标;
对第八组证据中公证费发票、保管证书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调查费账单及到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些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李某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第一、二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至五组证据,其中阿里巴巴、天猫网、拼多多网店及其商品销售情况已经公证处进行公证保全或电子数据保管,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这些网店是被告经营还是李某借用被告的营业执照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慧聪网网店未进行经营者身份认证,而被告和李某均否认其系该网店的经营者,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原告VANS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八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这部分维权支出能否支持,本院将根据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情节轻重等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酌定。
被告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范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主张;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涉案阿里巴巴、天猫网、拼多多网店的实际经营者为李某,即使这些网店确由李某实际经营,被告也实施了出借营业执照等帮助侵权行为,仍应承担全部或连带的侵权责任;
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
证据4,证人肖某系被告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4,李某作为证人当庭承认其借用被告的营业执照用于经营涉案阿里巴巴、天猫网、拼多多网店,而这些网店的联系人、发货人及进货人均系李某,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案阿里巴巴、天猫网、拼多多网店系由李某借用被告的营业执照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本院对这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范斯公司系第10347758号“”、第4724337号“”、第10347726号“”、第8996463号“OFFTHEWALL”、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三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成立于1999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
2017年3月13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瑞安市云周街道繁荣村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生产的标注“”标识的运动鞋1200双,计经营额13200元。
2017年9月18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瑞市监处字[2017]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决定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39600元。
2019年8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洲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交由公证处保管。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录像、照片显示,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有店铺“瑞安市××鞋业”,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为被告,联系人为李某,店铺内有七款商品链接的销售页面使用“”、“”、“”和“标识。
第一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2019秋季新款经典复古黑色低帮帆布鞋女板鞋韩版学生平底百搭布鞋”,价格为35-45元,30天内6双成交,0条评价,商品鞋后跟标注“”标识;
第二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远波SS001半拖鞋女无后跟懒人鞋一脚蹬夏季帆布鞋韩版百搭小白鞋”,价格为30-34元,30天内5双成交,3条评价,商品鞋后跟标注“”标识;
第三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2018秋季新款小白鞋女鞋百搭学生帆布鞋韩版原宿休闲平底板鞋布鞋”,价格为20-22元,0双成交,0条评价,商品鞋面标注“”标识;
第四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2019夏季新款学生街拍复古帆布鞋女韩版ulzzang原宿板鞋ins网红鞋”,价格为25-30元,30天内1双成交,0条评价,商品鞋围条上标注“”标识;
第五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2019年秋季新款ins高帮帆布鞋女百搭板鞋韩版学生原宿ulzzang布鞋”,价格为38-50元,0双成交,0条评价,商品鞋后跟标注“”标识;
第六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2019春季黑色帆布鞋女低帮平底原宿ulzzang休闲小白鞋韩版板鞋639”,价格为34-37元,30天内1双成交,1条评价,商品鞋后跟标注“”标识;
第七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运动鞋女韩版ulzzang原宿2018新款秋季百搭学生跑步休闲小白鞋子”,价格为27-29元,0双成交,0条评价,商品鞋面标注“”标识。
随后,向洲以90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一款商品链接下的鞋子两双,形成一笔订单号为550987470967089803的订单。
2019年8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洲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洲接收运单号为中通快递751××10869的快递包裹一个,拆开该包裹并由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随后进行封存并交向洲收执。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封存实物显示,运单号为中通快递751××10869快递包裹的寄件人为李某,包裹内有鞋子两双,鞋后跟均标注“”标识。
2019年8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洲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交由公证处保管。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录像、照片显示,订单号为5509××67089803的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751××10869,显示已签收。
2019年11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洲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
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文件显示,阿里巴巴店铺“瑞安市××鞋业”仍有一款商品链接的销售页面使用“”标识,其商品名称为“远波SS001半拖鞋女无后跟懒人鞋一脚蹬夏季帆布鞋韩版百搭小白鞋”,价格为28-29元,30天内3双成交,5条评价,商品鞋后跟标注“”标识。
2019年1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宇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www.1688.com”网站,搜索进入店铺“瑞安市××鞋业”,点击查看一款商品链接,其商品名称为“2019秋季帆布鞋女低帮布面透气平底休闲小白鞋韩版小黑鞋远波639”,价格为34-37元,30天内8双成交,2条评价,商品鞋后跟标注“”标识。
随后,徐宇以83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商品链接下的鞋子两双,形成一笔订单号为7372××77866612的订单。
2019年12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宇接收运单号为韵达快递430256××6365的快递包裹一个,拆开该包裹并由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随后进行封存并交徐宇收执。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封存实物显示,运单号为韵达快递4302××76365快递包裹的寄件人为李某,包裹内有鞋子两双,鞋后跟均标注“”标识。
2019年12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宇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www.1688.com”网站,输入账号和密码进行登陆,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737233××7866612订单的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4302××365,显示已签收,随后徐宇进行确认收货。
2019年1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洲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交由公证处保管。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录像、照片显示,拼多多网站上开设有店铺“三联鞋业专营店”,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为被告,店铺内有八款商品链接的商品页面使用“”、“”、“”和“”标识。
第一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冬季二棉鞋女2018新款加绒帆布鞋学生原宿平底网红韩版百搭板鞋子”,价格为49元起,已拼822件,商品鞋面标注“”标识;
第二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ins超火帆布鞋女2019春季新款韩版学生百搭平底原宿小黑鞋女板鞋”,价格为39.9元,已拼383件,商品鞋面标注“”标识;
第三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ins小白鞋女夏韩版平底网红帆布鞋女学生原宿半拖百搭基础板鞋子”,价格为29.9元,已拼3.8万件,商品鞋面标注“”标识,鞋后跟标注“”标识;
第四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手绘帆布鞋女韩版ins超火鞋子女学生复古港风百搭丝带平底板鞋潮”,价格为39元起,已拼634件,商品鞋后跟标注“”标识;
第五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加绒帆布鞋女秋冬新款学生韩版百搭小黑鞋保暖板鞋防滑棉鞋雪地靴”,价格为49元,已拼191件,商品鞋面标注“”标识;
第六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ins帆布鞋女超火鞋子女2019新款百搭韩版学生原宿板鞋休闲小白鞋”,价格为39元起,已拼442件,商品鞋后跟标注“”标识;
第七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1970s高帮帆布鞋女2019新款复古学生韩版基础款百搭休闲鞋”,价格为49元,已拼0件,商品鞋后跟标注“”标识;
第八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2019ins高帮帆布鞋女韩版ulzzang百搭学生布鞋潮港风板鞋子”,价格为55元,已拼0件,商品鞋后跟标注“”标识。
随后,向洲以39.9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二款商品链接下的鞋子一双,形成一笔订单号为191121××652073887的订单。
2019年11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洲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洲接收运单号为韵达快递43024××655的快递包裹一个,拆开该包裹并由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随后进行封存并交向洲收执。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封存实物显示,运单号为韵达快递430××2132655快递包裹的寄件人为李某,包裹内有鞋子一双,鞋面两侧分别标注“”、“”标识。
2019年11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洲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交由公证处保管。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录像、照片显示,订单号为19112××2073887的订单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4××32655,显示已签收。
2019年11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洲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交由公证处保管。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录像、照片显示,天猫网网站上开设有店铺“××旗舰店”,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为被告,店铺内有六款商品链接的销售页面使用“”、“”标识。
第一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黑色加绒帆布鞋男冬季韩版潮流百搭经典款低帮休闲板鞋子潮男棉鞋”,价格为57元,月销量0,累计评价0,商品鞋面标注“”标识;
第二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ins原宿风春季新款男士女士高帮鞋女学生韩版帆布鞋百搭原宿板鞋”,价格为44.5-45.9元,月销量0,累计评价0,商品鞋面标注“”标识;
第三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韩版潮流经典款透气帆布鞋子男女情侣休闲鞋学生单鞋平底板鞋百搭”,价格为68.3元,月销量0,累计评价0,商品鞋面标注“”标识;
第四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百搭基础小白鞋女2019新款韩版学生平底网红运动鞋女ins超火鞋子”,价格为23.46-35.52元,月销量0,累计评价0,商品鞋面标注“”标识;
第五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帆布鞋女2019春夏季黑色百搭学生韩版小黑鞋原宿ulzzang平底板鞋”,价格为63.66元,月销量0,累计评价0,商品鞋面标注“”标识;
第六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2019夏季新款黑色帆布鞋女学生韩版百搭情侣平底板鞋休闲鞋布鞋子”,价格为21.99-33.91元,月销量0,累计评价0,商品鞋面标注“”标识。
另查明,上述阿里巴巴店铺“瑞安市××鞋业”、拼多多店铺“三联××专营店”、天猫网店铺“××旗舰店”均由李某借用被告的营业执照所开设,并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
被告曾因商标侵权行为于2016年3月28日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范斯公司系第10347758号“”、第4724337号“”、第10347726号“”、第8996463号“OFFTHEWALL”、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这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查获的被告生产的鞋子上标注“”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原告第10347758号“”、第8606383号“”商标在整体构图、线条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存在细微差别,二者构成近似并足以混淆,且被诉侵权商品为鞋子,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因此,被告三联公司生产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显示,涉案阿里巴巴、天猫网、拼多多网店在销售标注“”、“”、“”、“”、“”、“”、“”标识的鞋子。
其中“”、“”标识与原告第10347758号“”、第8606383号“”商标在整体构图、线条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存在细微差别,二者构成近似且足以混淆。
“”、“”标识与原告第10347758号“”、第8606383号“”商标在整体构图、线条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仅线条末端存在细微差别,二者构成近似且足以混淆。
“”、“”标识与原告第4724337号“”商标在整体构图、组成元素、排列组合等方面基本相同,仅个别字母不同,二者构成近似且足以混淆,且该两标识包含原告第10347726号“”商标的滑板图形和第8996463号“OFFTHEWALL”商标的文字,故亦与第10347726号、第8996463号商标构成近似且足以混淆。
“”标识包含原告第8996463号“OFFTHEWALL”商标的文字,二者构成近似且足以混淆。
因此,上述阿里巴巴、天猫网、拼多多网店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鞋子,且被诉侵权的鞋子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三联公司将其营业执照出借给案外人李某用于上述网店经营,且未对网店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为李某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三联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的依据不足,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对被告侵权行为的严重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还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曾在2016年因商标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本应负较高的谨慎经营义务,却又在2017年因本案商标侵权行为再次被行政处罚,之后还实施了出借营业执照的帮助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酌情加重赔偿责任;
3.被告在涉案网店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系帮助侵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直接侵权人李某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
4.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认定。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3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范斯公司第10347758号“”、第4724337号“”、第10347726号“”、第8996463号“OFFTHE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3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范斯公司负担3098元,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8702元;
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范斯公司负担1186元,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 章晓龙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