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朱长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林彬、徐振梅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84刑初710号
案件名称朱长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林彬、徐振梅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长俊;林彬;徐振梅;李朝宝;严爱华;陈士功;娄加兵;朱来梅;朱来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4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长俊,男,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2018年8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清,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彬,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户藉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洵河街60号。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2018年8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振梅,女,1983年4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初中文化,天长市凯帝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天长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2018年8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程明,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朝宝,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高中文化,天长市日盛电子有限公司合伙经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户藉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贾圩村后李队9号。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2018年8月2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仇天和,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爱华,男,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中专文化,天长市日盛电子有限公司合伙经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2018年8月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晨,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士功,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初中文化,天长市日盛电子有限公司合伙经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户藉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万寿乡闫尖村陈庄队18号。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2018年8月3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加兵,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初中文化,天长市正飞电子有限公司共同经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2018年8月2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世海,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来梅,女,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小学三年级文化,天长市正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天长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2018年8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霞飞,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来飞,男,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天长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2018年8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穆华,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9]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长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林彬、徐振梅、李朝宝、严爱华、陈士功、娄加兵、朱来梅、朱来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长俊及其辩护人钱清、被告人林彬及其辩护人殷飞天、被告人徐振梅及其辩护人薛程明、被告人李朝宝及其辩护人仇天和、被告人严爱华及其辩护人张晨、被告人陈士功及其辩护人杨倩、被告人娄加兵及其辩护人秦世海、被告人朱来梅及其辩护人李霞飞、被告人朱来飞及其辩护人李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朱长俊在明知上述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将从被告人李朝宝、徐振梅处购进假冒“美的”、“TCL”、“格兰仕”等商标的家用空调遥控器约24万余元,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天俊网络销售部”和线下推销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额至少20万余元,另有约4.3万余元上述商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

2、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林彬、徐振梅在共同经营天长市凯帝电子有限公司期间,在其生产的家用空调遥控器上擅自印制或加贴假冒的“美的”、“TCL”商标,累计非法经营额达20万余元,其中约1.4万余元商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约18万余元商品销售给被告人朱长俊,所获得的销售额未在天长市凯帝电子有限公司入账。

3、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朝宝、严爱华、陈士功合伙经营天长市日盛电子有限公司期间,在其生产的家用空调遥控器上擅自印制或加贴假冒的“美的”、“TCL”、“格兰仕”商标,累计非法经营额达18万余元,其中约12万余元商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约6万余元商品销售给被告人朱长俊,所获得的销售额未在天长市日盛电子有限公司入账。

4、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娄加兵、朱来梅共同经营天长市正飞电子有限公司期限间,在未取得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其商标的情况下,同意被告人朱来飞提议,在其生产的家用空调遥控器上擅自印制或加贴假冒的“Midea”、“AUX”商标,案发后被查获扣押的上述商品累计非法经营额达4.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长俊、林彬、徐振梅、严爱华、朱来梅、朱来飞主动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朝宝、陈士功、娄加兵投案自首。

被告人林彬、朱长俊、李朝宝、娄加兵分别被扣押人民币1263000元、800000元、166790元、15940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长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彬、徐振梅、李朝宝、严爱华、陈士功、娄加兵、朱来梅、朱来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朝宝、陈士功、娄加兵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被告人朱长俊、林彬、徐振梅、严爱华、朱来梅、朱来飞能主动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长俊、林彬、徐振梅、李朝宝、严爱华、陈士功、娄加兵、朱来梅、朱来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朱长俊、林彬、徐振梅、李朝宝、严爱华、陈士功、娄加兵、朱来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钱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长俊系初犯、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殷飞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彬案发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初犯、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薛程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振梅归案后主动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系初犯、与林彬共同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仇天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朝宝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张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严爱华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主动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杨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士功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或减轻情节。

辩护人秦世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娄加兵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

辩护人李霞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来梅具有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

辩护人李穆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来飞具有坦白、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美的”、“TCL”、“格兰仕”、“奥克斯”系列注册商标权属。

、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具体包括:(1)注册号为第676587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9类:家用遥控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注册号为第1571357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9类:家用遥控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

(3)注册号为第14910307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9类:家用遥控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22800900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9类:家用遥控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是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1669369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9类:家用遥控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是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1651030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9类:家用遥控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本案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从未被授权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林彬、徐振梅共同经营天长市凯帝电子有限公司期间,在其生产的家用空调遥控器上擅自印制或加贴、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2.5万余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朱长俊的销售金额为11.1万余元。

2018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天长市凯帝电子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林彬、徐振梅抓获,并当场查扣标有、商标的家用遥控器5143个,货值1.4万余元。

被告人林彬、徐振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彬退出人民币1263000元。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朝宝、严爱华、陈士功合伙经营天长市日盛电子有限公司期间,在其生产的家用空调遥控器上擅自印制或加贴、、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5.6万余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朱长俊的销售金额为5.2万余元。

2018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天长市日盛电子有限公司将被告人严爱华抓获,并当场查扣标有、商标的家用遥控器28808个、标有商标的家用遥控器4647个,货值10.3万余元。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朝宝向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陈士功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朝宝退出人民币166790元。

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娄加兵、朱来梅共同经营天长市正飞电子有限公司期间,同意被告人朱来飞提议,在其生产的家用空调遥控器上擅自印制或加贴、、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合计4.6万余元。

2018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天长市正飞电子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朱来飞、朱来梅抓获,并当场查扣标有、商标的家用遥控器7214个、标有商标的家用遥控器268个,货值4.6万余元。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娄加兵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娄加兵、朱来梅、朱来飞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娄加兵退出人民币159407元。

该节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林彬、徐振梅、李朝宝、严爱华、陈士功、娄加兵、朱来梅、朱来飞的供述,证人盛达、王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颜某、赵某、朱某、董某等人的证言,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情况说明、朱长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入库单摘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朱长俊从被告人李朝宝、徐振梅处进购标有、、等商标的家用空调遥控器,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天俊电子网络销售部”和线下推销等方式,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家用空调遥控器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戴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至少12.4万余元。

2019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后石桥朱长俊的住宅将被告人朱长俊抓获,并在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东华大道其仓库中查扣标有、商标的家用遥控器9400个、标有商标的家用遥控器2950个,货值3.9万余元。

被告人朱长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800000元。

该节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朱长俊、林彬、徐振梅、李朝宝、严爱华、陈士功的供述,证人戴某、陶某、张某、陈某丙、郑某、潘某、剧俊香、杨某、徐某、吴某、陆某、孙某的证言及证人戴某提供的淘宝店页面和广告图片、淘宝店购买记录、邮寄件照片、购买的空调遥控器7只,证人陈某丙提供的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快递信息截图、朱长俊发货清单截图、证人郑某提供的交易记录截图,证人剧俊香提供的微信截图、淘宝订单截图,证人杨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证人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证人吴某提供的转账记录,证人孙某提供的淘宝订单截图,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情况说明、朱长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入库单摘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淘宝网店数据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林彬、徐振梅、娄加兵、朱来梅、朱来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朝宝、严爱华、陈士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且部分属于共同犯罪。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彬、徐振梅犯罪金额为20万余元以及被告人李朝宝、严爱华、陈士功犯罪金额为18万余元的指控,经查,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于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第22800900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从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而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在2018年2月21日后所生产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价值,故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商标家用遥控器的数额予以扣减。

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犯罪数额予以纠正,并就低认定被告人林彬、徐振梅的犯罪数额为12.4万余元,被告人李朝宝、严爱华、陈士功的犯罪数额为15.6万余元。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长俊、林彬、徐振梅、严爱华、朱来梅、朱来飞可视为自首的指控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彬、徐振梅、严爱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六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线索并立案侦查,后在经营地点抓获六被告人,并在厂房及仓库查获相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俊、林彬、徐振梅、严爱华、朱来梅、朱来飞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纠正,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朝宝、陈士功、娄加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视其犯罪情节决定给予被告人李朝宝、陈士功减轻处罚,给予被告人娄加兵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长俊、林彬、徐振梅、严爱华、朱来梅、朱来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朱长俊、林彬、徐振梅、李朝宝、陈士功、严爱华、娄加兵、朱来梅、朱来飞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朱长俊、林彬、徐振梅、李朝宝、陈士功、严爱华、娄加兵、朱来梅、朱来飞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长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长俊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八十万元中的九万元抵充被告人朱长俊的罚金,其余人民币七十一万元由暂扣单位退还给被告人朱长俊。

)二、被告人林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彬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三千元中的九万元抵充被告人林彬的罚金。

)三、被告人徐振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彬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三千元中的九万元抵充被告人徐振梅的罚金,其余人民币一百零八万三千元由暂扣单位退还给被告人林彬。

)四、被告人李朝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朝宝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十六万六千七百九十元中的九万五千元抵充被告人李朝宝的罚金。

)五、被告人严爱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朝宝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十六万六千七百九十元中的七万一千七百九十元抵充被告人严爱华的罚金,余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二百一十元已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士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娄加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娄加兵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四百零七元中的三万元抵充被告人娄加兵的罚金。

)八、被告人朱来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娄加兵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四百零七元中的三万二千元抵充被告人朱来梅的罚金。

)九、被告人朱来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娄加兵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四百零七元中的三万二千元抵充被告人朱来飞的罚金,其余人民币六万五千四百零七元由暂扣单位退还给被告人娄加兵。

)十、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