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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傲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龙聚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782号
案件名称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傲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龙聚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傲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龙聚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782号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18号1号楼241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85236173T。

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米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傲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丰翔路88号2幢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85271614L。

法定代表人:郑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悦、徐晓迪,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丰翔支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31660988W。

法定代表人:胡小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悦、徐晓迪,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稻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傲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麒公司)、上海龙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聚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伊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米泰,傲麒公司、龙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悦、徐晓迪,天猫公司、阿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傲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伊稻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龙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伊稻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天猫公司、阿里公司立即采取删除、屏蔽、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许诺销售侵犯伊稻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4.判令傲麒公司、龙聚公司赔偿伊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53518元,其中赔偿伊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赔偿伊稻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3518元。

事实与理由:伊稻公司是ZL20153028××××.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5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保护期内,专利年费缴纳至2019年11月10日。

作为专利权人,伊稻公司依法享有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有权维护相关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伊稻公司发现,傲麒公司、龙聚公司共同制造了侵犯伊稻公司享有专利权的箱包产品,并且傲麒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上开设的店铺“vangather旗舰店”,在阿里公司的购物网站阿里巴巴上开设的店铺的“VANGATHER/方聚官方旗舰店”许诺销售、销售了侵犯伊稻公司专利权的箱包产品。

为保全证据,伊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6月28日对傲麒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许诺销售、销售名为“vangather批发定制拉杆箱复古铝框行李箱万向轮旅行箱礼品登机箱”的行李箱的行为进行网页公证,并同时在天猫网站上的“vangather旗舰店”购买名为“vangather复古拉杆箱铝框行李箱万向轮24寸女28男旅行箱20登机箱”的行李箱一只。

经比对,上述产品与伊稻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构成近似,落入伊稻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傲麒公司未经伊稻公司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伊稻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龙聚公司与傲麒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与傲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猫公司、阿里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售价、销售数量等因素,傲麒公司、龙聚公司应当共同赔偿伊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及伊稻公司支出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518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伊稻公司的诉讼请求。

傲麒公司、龙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且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权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三、伊稻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另,龙聚公司未使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授权傲麒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伊稻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答辩称,伊稻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猫公司在伊稻公司起诉前并没有收到权利人关于被诉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通知,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也已经及时通知了被诉销售方。

因此,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告知及事后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

请求法院驳回伊稻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公司答辩称,伊稻公司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使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平台也已经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不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阿里公司在伊稻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权利人主张侵权的信息,收到伊稻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已经转通知了傲麒公司,现阿里巴巴的涉案链接已删除。

因此,伊稻公司针对阿里公司的主张已无事实依据。

综上,阿里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告知及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请求法院驳回伊稻公司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伊稻公司、傲麒公司、龙聚公司、天猫公司、阿里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1日,伊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旅行箱(光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53028××××.3。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

2016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28日,申请人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得证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1688.com”搜索“vangather”并在左侧选择“供应商”的名称并点击搜索,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公司档案”,页面显示“上海傲麒实业有限公司”“VANGATHER/方聚官方旗舰店”“成立时间:2011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点击进入“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范围:……皮具箱包、服装鞋帽、化妆品、工艺品、日用百货……”。

在前述“vangather”的搜索结果中,点击内容显示为“交叉带飞机轮”的产品图片链接,显示名为“vangather批发定制拉杆箱复古铝框行李箱万向轮旅行箱礼品登机箱”的产品,产品单价为人民币320元-370元不等,30天内136个成交,评论1。

该产品共2款尺寸,6种颜色分类,多件可售。

代理人登录1688淘宝会员,进入“vangather旗舰店”,网站显示掌柜名称为“vangather旗舰店”,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傲麒公司,经营期限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

点击“复古时常铝框箱”的产品页面,进入“vangather复古拉杆箱铝框行李箱万向轮24寸女28寸男旅行箱20登机箱”产品展示页面,显示产品价格人民币518元-618元不等,月销量66,累计评价273,共2款尺寸,6种颜色分类,库存1349件。

点击购买20寸终身保修黑色款,付款人民币518元,收货地址为“北京东城永定门外安定门外大街188号海南大厦楼下”。

2018年7月2日、7月16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代理人孙得证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号××大厦××的楼下,由孙得证分别收取了自称为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送交的物品箱及快递件。

公证人员将上述快递拆封拍照后予以封存并交由孙得证保管。

照片显示,物品箱正面印有“VANGATHER”的文字及相应的商标标识,其下一圆角长方框内标有“旅行箱”字样,箱体中间以坚排方式印有两排文字,从左至右分别为“严禁踩踏”“请勿重压”,两行字的中间一长方形方框内印有一个酒杯图形及“易碎品”三个大字,最下方印有“上海傲麒实业有限公司”。

另该箱上下端均有一圈由三行相互间隔的黑色方格组成的带状条纹。

在箱体两侧,对称地印有一个圆角虚框,其内有产品名称、规格、经销商名称、地址、电话等产品信息,其中一侧的虚框内贴有一张印有公众号二维码的白纸标签,标注“1509黑色20寸加微信享服务”字样。

在物品箱上方右侧的封口处,贴有中通快递的快递单一张。

经公证处封存后,箱体上除相关封条外,正面正中加贴了一张正方形白色标签,其上标有手写的“D26”。

快递件内为一张以“孙先生”为抬头的金额为人民币518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09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伊稻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快递箱,其中有被诉侵权旅行箱一个。

庭审中,傲麒公司、龙聚公司表示不能确定该实物系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因面单与箱子打开时的状态与公证书所拍照片有所不符。

体现在:1.面单显示内容模糊不清。

2.纸箱内白色泡沫塑料状态与公证照片所拍情形不一致。

3.箱体侧面密码锁上的密码数据与公证书记载密码显示的数字不一致。

天猫公司、阿里公司表示不能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天猫公司或阿里公司的任何一个平台中购买,因该产品外包装上的运单号泛白无法辨识快递信息。

伊稻公司认可在天猫平台展示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阿里巴巴平台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同一设计产品。

傲麒公司、龙聚公司、天猫公司、阿里公司均认可天猫平台与阿里巴巴平台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设计产品。

经庭审比对公证实物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伊稻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区别点仅在锁具部分,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可降低成本的常规锁具设计。

傲麒公司、龙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区别在于:1.正面看,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有两个凸起线条,两个线条组合呈一个三角形,并在不同的光影下展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

2.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圆点为商标标识,内有“VG”字样,涉案专利上圆点设计只是一个空白圆圈;

3.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上下盖连接处(箱体开合处)较宽,且有铆钉,涉案专利该处设计非常窄,既没有铆钉设计,也没有连接件;

4.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侧面设有上下两个密码锁,涉案专利只有一个锁具,且锁具的形状完全不一样;

5.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顶部提手及侧面提手均为高厚度双层设计,并有两个镂空的五金件与箱体连接,提手与箱体距离较远。

涉案专利提手与箱体距离较近,为低厚度单层设计,紧贴箱体,且没有五金件相连接;

6.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侧面有两个连接件将上下箱体进行连接,与铆钉为一体设计,涉案专利没有。

天猫公司、阿里公司认为被诉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视觉效果完全不同。

其认同傲麒公司、龙聚公司上述比对意见,另补充认为:1.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右视图和左视图看,产品表面有一个凸起,而涉案外面专利左右视图箱体两侧是平的,上下箱体扣合时的线条设计是箱体表面完全没有装饰光滑设计,提手也是彻底贴合箱体表面的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提手整体厚度约为涉案专利提手厚度的5倍,属于显著区别;

3.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万向轮表面为平面设计,涉案专利的万向轮表面是向内凹的设计;

4.整体风格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括了一个大面积的三角形几何形状突起及其光影效果,是一种现代抽象的设计要素。

而它遍布整个箱体扣合部的铆钉装饰,以及提手的镂空设计都是复古要素。

这两者的结合产生的是一种古今融合的视觉效果。

而涉案专利的交合部是隐藏的,海关锁也是完全扁平,线条极为简洁,减少了箱体的多余装饰,产生的是一种极简美学的视觉效果。

对于天猫平台与阿里巴巴平台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伊稻公司、傲麒公司、龙聚公司、天猫公司、阿里公司的比对意见均与实物比对意见相同。

另查明,龙聚公司系第1624631号“VANGATHER”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手提包;

公文箱;

旅行包;

旅行包(箱);

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

大衣箱(行李);

爬山用手提袋;

书包;

帆布背包。

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再查明,2018年8月2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向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8年4月13日,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向伊稻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商标注册信息、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28××××.3的“旅行箱(光壳)”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伊稻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庭审内容及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含实物及图片,下同)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均为旅行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院认为,当庭拆封的旅行箱标有龙聚公司的商标“VG”,该实物外包装的主体特征,如公证封条数量及粘贴位置、其上快递面单大小及贴标位置、箱体大小及印刷图文、箱体外面白色贴纸上的微信公众号二维码标签等均与公证书照片上的状态相一致。

综合以上信息,可以认定庭审拆封实物即为(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093号公证书中的公证实物。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四条长边折角为圆弧设计,顶部有一伸缩杆,顶部与右侧面各一个提手,底部四角各有一个万向轮。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顶部及侧边的提手形状不同。

前者较厚实,且有镂空五金件连接,后者轻薄且无五金件连接;

2.箱体正面形状及视图不同。

前者为三条折线组合而成的凸起设计,不同角度呈现不同的光影图像,后者为光滑的平面设计;

3.箱体正面小圆点设计不同。

前者圆点较大,其内有“VG”商标标识,后者圆点较小,其内无图文设计,且位置较前者略微偏下及偏向右侧边缘;

4.万向轮与箱体的连接方式及表面构造不同。

前者通过独立的连接部件与箱体相连,且万向轮表面平滑,外围为黑色,内部为浅色。

后者与箱体直接连接,呈一个整体,万向轮表面内凹,整体为同一颜色;

5.箱体开合处设计不同。

前者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宽,框架上有左右对称并均匀分布的两排铆钉设计,后者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窄,且无铆钉设计;

6.锁具设计不同。

前者右侧面有上下对称的两个长条形金属密码锁,外加两个连接件将上下箱体进行连接,后者位于提手上方仅一个扁平的方块形的海关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在整体形状上均呈长方体带圆弧边设计,并配有万向轮,但上述设计均属于旅行箱产品惯常设计。

箱体正面、开合处、锁具、提手部位均是旅行箱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该些部位的设计能够在整体上影响旅行箱的设计风格和美感,消费者在购买旅行箱时容易注意到上述部位的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箱体开合处的宽度和装饰、锁具的数量和形状、提手、箱体正面设计等处均存在明显区别。

从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诉侵权产品呈现的是古今融合的艺术风格,涉案专利呈现的是简约现代的艺术风格。

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实物及图片)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且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伊稻公司的侵权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傲麒公司、龙聚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再评述。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伊稻公司关于傲麒公司、龙聚公司、天猫公司、阿里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伊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288元,均由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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