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昌星,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志奉,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茜,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小波,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中世,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贤聪,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雅凡,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4669号起诉书、瑞检刑变诉[2020]4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姚昌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志奉、姚小波、郑贤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变更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2020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昌星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林志奉及其辩护人张茜、被告人姚小波及其辩护人曾中世、被告人郑贤聪及其辩护人陈雅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2016年9月22日至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姚昌星、林志奉、姚小波结伙从广东等地低价进购假冒“”、“”商标的钓鱼服、帽子、救生衣等商品,通过开设淘宝网店“鱼鹰工坊”予以销售。
2018年1月份,被告人郑贤聪加入合伙,并和被告人姚昌星、林志奉、姚小波均分股份。
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姚昌星、林志奉、姚小波、郑贤聪又开设淘宝网店“××户外”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姚小波负责打包,被告人林志奉负责进货,被告人姚昌星负责网店美工及设计,被告人郑贤聪负责客服。
经查,被告人姚昌星、林志奉、姚小波已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金额总计16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郑贤聪参与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金额总计70万余元。
被告人姚昌星、林志奉、姚小波违法所得6万余元,被告人郑贤聪违法所得4万余元。
2019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四名被告人租用的位于瑞安市××镇××村××房××幢××楼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商标的冲锋衣(上衣)280件、防水服(上衣)400件、钓鱼服10件、救生衣270件、薄裤子304件、帽子3080顶、防晒服1010件等商品。
经查,上述商品货值46万余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姚昌星、姚小波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月19日,被告人林志奉、郑贤聪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姚昌星、林志奉、姚小波均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被告人郑贤聪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7122235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注册号为第7122259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救生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注册号为第7122271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注册号为第7122267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救生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经比对,涉案假冒“”、“”商标的商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姚昌星及姚某1、姚某2、夏某、陈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马屿镇江浦村阿娟酒店喝酒。
当日20时53分许,姚某1在酒店一楼大厅结账时遇到张某,用手摸张某脸部,在张某表示不满和旁人劝离后,反复上前摸脸滋扰,且大声吼叫激化矛盾,张某先动手打了姚某1一拳,后两人互殴。
姚某2见状,遂上前殴打张某,并勾住张某脖子一起摔倒在地。
后夏某上前按住张某,并与张某发生争吵,脚踹张某腹部。
被告人姚昌星及陈某2先后参与围殴张某。
围殴期间,姚某1持陶瓷杯击打张某的头部和身体。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主要损伤为左顶部共计二处创,累计长3.5cm,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姚昌星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姚昌星及姚某1、姚某2、夏某、陈某2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昌星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姚昌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如不退出违法所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如退出违法所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姚昌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林志奉、姚小波、郑贤聪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志奉、姚小波、郑贤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昌星、林志奉、姚小波、郑贤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基本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淘宝网店截图、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委托书、销售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到案情况记录表、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证人蔡某、丁某、吴某、陈某1、姚某1、姚某2、夏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昌星、林志奉、姚小波、郑贤聪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销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姚昌星、林志奉、姚小波、郑贤聪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姚昌星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姚昌星、林志奉、姚小波、郑贤聪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姚昌星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昌星、林志奉、姚小波、郑贤聪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姚昌星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林志奉、姚小波、郑贤聪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昌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林志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姚小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郑贤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五、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假冒“”、“”商标的服装、帽子、救生衣等商品,均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姚昌星、林志奉、姚小波、郑贤聪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