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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阆中市明星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3民初182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阆中市明星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明星电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民初182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明星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阆中市文昌宫街185号。

经营者:邓开禄,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桥,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阆中市明星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的规定,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

同时,其在本案审理终结前提起的撤诉申请,经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其1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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