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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汉之缘良子足部按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01民初780号
案件名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汉之缘良子足部按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汉之缘良子足部按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780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汉之缘良子足部按摩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建国道60号增1号。

经营者:孙博文,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与被告经营者为母子关系),女,住址同上。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汉之缘良子足部按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汉之缘良子足部按摩中心经营者孙博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143899号、第12358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良子”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广告招牌,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良子”相关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143899号“良子”、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其已经成为了养生保健领域的知名品牌。

“良子”及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且将原告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汉之缘良子足部按摩中心辩称,被告为案外人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加盟商,该案外人授权被告使用其“良子”注册商标,被告的涉案行为并未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其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含乳冷食品、饮料、酒;

洗浴;

美容理发;

健身技术开发;

销售服装、鞋帽、文化体育用品、五金、交电、玩具、工艺美术品、百货;

技术咨询、培训、服务;

打字;

灯箱设计;

电脑图文设计、制作。

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14日注册了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院;

高级理发店;

修指甲;

蒸汽浴室;

公共卫生浴室,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

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注册商标于2002年2月22日经转让注册,原告为该注册商标的受让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推拿,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8日,并经续展至2028年12月27日。

原告自建立以来获得了多项奖项,且在全国各地开设了连锁店及加盟店。

原告的经营场所曾作为多部影视剧的取景场地。

原告提交的(2018)京海诚内经字第02106《公证书》显示了原告授权北京、西安开设的加盟店的加盟费用。

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录像、拍照,同时对此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经当庭演示该录像及照片,其显示在被告经营场所的门头悬挂了“良子足道”牌匾,在被告的店铺内的桌牌及每个房间的门牌上均显示了“良子”字样,此外,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上显示了被告的企业名称“天津市河北区汉之缘良子足部按摩中心”。

对以上事实,被告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提交了第1715450号《商标注册证》及案外人白桂辉与孙丽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对此被告表示其使用“良子”标识是经案外人山东良子自然健康研究院有限公司授权合法使用的,而山东良子自然健康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经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可以同时使用“良子”注册商标。

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未能显示该合同书为案外人山东良子自然健康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且该合同中亦未显示有关授权被告使用涉案“良子”注册商标的内容,此外,该《合同书》载明,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

被告当庭表示该案外人口头允许被告继续使用“良子”注册商标,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对其当庭陈述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表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注册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建国道60号增1号,经营范围为足底按摩、保健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享有第3143899号、第12358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足底按摩,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文字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混淆,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经过多年经营,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商业声誉,该声誉与“良子”一词形成了紧密联系。

原告于1999年设立的企业字号包含“良子”,被告于2013年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亦包含“良子”。

对此,被告的企业字号以及涉案经营行为足以引人误认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故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字号的涉案经营行为,以及擅自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作为其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被告提出其使用“良子”注册商标的行为为合法使用,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的上述证明目的,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确定。

被告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良子”一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变更企业名称,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良子”字样。

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汉之缘良子足部按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第3143899号、第12358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汉之缘良子足部按摩中心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良子”字样;

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汉之缘良子足部按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汉之缘良子足部按摩中心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素芹审 判 员  王 悦人民陪审员  李 钰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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