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镫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经三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许炳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明,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伊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村。
法定代表人:符明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迪,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审被告:余姚市镫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欣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许沪佳。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上诉人宁波镫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镫力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明、宁波市伊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尚公司),原审被告陈迪、余姚市镫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镫力商贸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镫力电器公司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及其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应当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与本案有关联的(2018)浙02民初1328号、1329号案件均已由该院审结,故该院更加清楚相关案件事实,由该院审理本案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杨文明、伊尚公司起诉认为陈迪、镫力商贸公司、镫力电器公司分别在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并提供了初步证据。
杨文明、伊尚公司据此将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联案件的管辖情况并非移送管辖的依据,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应当移送管辖。
因此,镫力电器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