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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翰晔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玖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知民初332号
案件名称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翰晔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玖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翰晔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玖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3知民初332号原告: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433号政和国际C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朱心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怡,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诗,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翰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阳光街18号3层3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

被告:成都玖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天辰路88号7栋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周余。

原告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翰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成都玖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洛阳锅底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其创始于80年代,是一家集餐饮连锁加盟、技术研发、生产于一体的现代大型连锁餐饮企业。

经依法申请注册及合法变更、转让,原告现为“锅底香”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与土豆粉、饭店餐馆、特许经营商业管理、广告宣传有关的商标有第10736366号、19414626号、28309526号、35596848号、21574270号、11482388号、13536981号、11301987号注册商标。

原告将“锅底香”商标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后,投入了大量资金和精力,目前已拥有全国直营、加盟门店1200余家,并先后获得“中华名小吃”、“中国餐饮连锁加盟品牌”、“中国餐饮连锁加盟十佳品牌”、“中国土豆粉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等众多荣誉,在行业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后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成都翰晔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工信部备案登记的、被告成都玖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主办的九州醉网站(https://www.zhms.cn/)上多处擅自突出使用原告的“锅底香”及“”注册商标,冒充原告的名义发布加盟招商信息,进行锅底香土豆粉加盟宣传误导公众、欺骗公众,借原告常年经营积攒的商誉截取意向加盟客户的信息资源,以此达到营利的目的。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擅自使用原告“锅底香”系列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冒用他人品牌、截取他人客户资源的恶意,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错误选择,两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的商誉及品牌受到严重的质疑和伤害,还造成了原告大量的客户资源流失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两被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删除在九州醉(https://www.zhms.cn/)网站上发布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所有加盟广告信息;

2、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上述侵权网站上刊登声明并公开道歉,以消除因侵权行为给消费者造成的混淆及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翰晔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合本案证据,洛阳市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被侵权人的住所地位于洛阳市辖区,本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被告成都翰晔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翰晔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翰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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