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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国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9568号
案件名称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国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徐国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9568号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建业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0XL。

法定代表人:叶远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唱,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雄,男,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2************335。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国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徐唱,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国雄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80026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有使用权的热水器;

2.被告徐国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徐国雄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徐国雄销毁库存产品。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780026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2011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8002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电热水瓶;

电热水器;

煤气热水器;

电磁炉;

燃气炉;

热水器;

中心暖气散热器,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二、原告“万和”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A股上市公司,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已发展成为国内热水器、厨房电器、热水系统专业制造先进企业。

万和燃气热水器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十五年在行业创领新高,是工信部公布的第三批制造业单项冠军培育企业,消毒碗柜、燃气灶、吸油烟机、电热水器的市场占有率均处于行业前列,万和燃气热水器和燃气炉具的出口量连续多年在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2006年6月,第7800262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6日,原告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综合评价为“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2014年4月,原告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7年6月,原告入围《中国轻工业专项能力百强企业榜单》并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中国轻工业专项能力百强企业”称号。

因此,原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广泛的影响力。

三、两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徐国雄在淘宝网络平台“厨卫小五金”店铺销售假冒原告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的热水器。

之后,原告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以及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徐国雄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徐国雄销售的假冒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足以令消费者将假冒产品误以为是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被告徐国雄主观上具有明显侵权故意,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国雄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并极大的危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对商城内店铺的合法经营负有监管的责任。

被告徐国雄在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情况下,擅自在其被告淘宝公司平台的店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公开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并为被告徐国雄的侵权行为提供销售平台,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应对被告徐国雄的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第7800262号商标注册证;

(2)被告淘宝店铺销售页面截图、购买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页面截图及购买过程录像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3)鉴定报告;

(4)(2019)粤佛岭南第6269号公证书(含公证封存实物);

(5)淘宝网披露的商家信息函;

(6)《关于认定“万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价结果公告(2013年度);

(7)公证费发票共七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徐国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被告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域名为Taobao.com(淘宝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被告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

1、被告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被告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被告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在卖家注册用户前,被告淘宝公司已通过与被告徐国雄双方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要求并告知被告徐国雄提供的注册信息应真实合法、及时更新,并要求其准确填写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以确保其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及资质。

另,卖家仍需通过支付宝再次对身份进行审核,如实填写个人身份信息及上传证照,由支付宝通过上述程序再次审核卖家身份信息。

被告淘宝公司已在2019年10月7日向原告披露卖家徐国雄的身份信息。

(二)事后必要措施。

原告投诉/起诉后,被告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被告淘宝公司在2020年2月21日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于2020年2月27日删除卖家徐国雄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上的涉案商品链接。

被告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2020年4月27日已经通知卖家:涉案商品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通过法院对卖家提起诉讼,请自行删除侵权信息,自检自查店铺,并做好应诉准备。

庭审前,淘宝公司一直监控:卖家徐国雄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已无相关的侵权信息,被告淘宝公司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四、被告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诸多努力。

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对于承载了10亿商品的淘宝平台,如果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做知识产权校验也存在巨大挑战。

即便如此,被告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以下努力:1、资格审查。

核查平台卖家的真实身份,在卖家会员注册的协议中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2、主动防控。

对于所有在线商品,被告淘宝公司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针对不同类目、不同区域,总结侵权规律,设计相应算法,确定疑似侵权商品和店铺)对商品或者店铺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的平台卖家,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扣分等一系列处罚。

3、神秘抽检。

委托志愿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平台卖家的商品,交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假货鉴定,被告淘宝公司根据鉴定报告对相应卖家进行处理。

被告淘宝公司每年会投入上亿资金支持神买活动。

4、投诉处理。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阿里平台提供了专门的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当权利人发现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线上侵权投诉平台(legal.alibaba.com1688、阿里巴巴国际站、速卖通;

qinquan.taobao.com淘宝网、天猫网)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线下,以电子邮件(tb-ipr@service.taobao.com)或者寄送律师函、公函的形式进行投诉。

平台一旦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会及时通知卖家,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

综上,即使本案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被告淘宝公司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提交了(1)(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16069、10481号公证书及卖家信息;

(2)删除信息及通知、商品下架图片共两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双方围绕诉辩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记录在案,被告徐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均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以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进行取证,登录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可进行重复查验,记载内容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与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2虽无原件核对,但相关公证记载的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与案涉电商服务平台公示的相关信息一致,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庭后核实的投诉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12月2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热水炉等,经营期间曾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定为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2011年3月,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00262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2006年6月1日,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6】第18号《关于认定“万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燃气热水器商品上的“万和”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

2019年8月22日、10月11日,原告取证人员分别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名称为“厨卫小五金”(掌柜名“tb841287887”)网店并购买产品的页面所制作的视频文件等进行认证。

相应的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1.案涉网店展示销售“万和即热式燃气热水器天然气6升8升液化石油气烟道式煤气家用强排”商品的价格为278-588元,累计评论21,交易成功4、库存2220件,店铺信誉♥♥;

2.订单编号551************099,创建时间:2019-8-22卖家信息昵称:tb841287887,真实姓名:徐**,运单号码YT4046035575155,收货地址:陈静86-137*****780,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康晴居菜鸟驿站(佛山康晴居101号店),发货时间:2019-8-23,订单总额278元。

2019年8月24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对其办理提货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鸿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一栋标识有“康晴居”“同济东路36”字样的建筑物首层一间标识有“菜鸟驿站佛山康晴居101号店”字样广告招牌的店铺,在该店铺的工作人员对李锦鸿的信息核对后,交付李锦鸿包裹一件(运单号:YT4046035575155)。

其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锦鸿将上述包裹带至公证处,由公证处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佛岭南第6269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共二十九张的内容是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标签印鉴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一致,并标注以下内容:①.产品外包装箱所粘贴快递单记载“圆通速递YT4046035575155收陈静137*****780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康晴居菜鸟驿站(佛山康晴居101号店)”等内容;

②产品外包装、产品面板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标识;

同时产品外包装附注“万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中国名牌产品生产许可证号:XK21-005-00001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建业中路……6L新弧线冬夏型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二维码产品型号:JSD12-6D6,燃气种类:天然气(12T)……执行标准:GB6932-2001生产日期2018年11月10日”等内容;

③产品上贴有中国能效标识、合格证等,其中合格证上标注“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生产许可XK21-005-00001”等内容,产品信息标贴上标注:规格型号JSDE12-6D6,燃气种类天然气(12T)JSD12-6D6161********0111030032005等信息。

围绕上述公证内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产品包装、产品及说明书中所批注的相应信息虽均指向原告,但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已不再生产销售该款产品,且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观火孔、面壳底壳后附及侧面开孔方向和位置与原告产品不同,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JSD12-6D6161********0111030032005条码是一机一码,其中JS是产品型号,D是代表烟道机,12是自编码,6D6代表6升容量热水器,161202代表产品生产日期,后面的数字是自编码,设置该条形码的目的是看产品生产日期及出货情况。

现经过原告的仪器核查,使用上述条码的正品已在2016年12月27日出货,并于2019年12月27日进行了用户安装。

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显然与条形码信息不相符,因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淘宝公司则表示由法院审查。

另查明,原告曾以邮件形式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披露案涉网店经营者信息,2019年10月7日被告淘宝公司向原告披露会员ID:tb841287887认证的真实姓名为徐国雄,身份证号422************335。

被告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增值电信业务等,被告淘宝公司在其电商服务平台公示有《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其中要求注册人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并在其经营店铺中发布的商品或信息等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结合原告的起诉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案中原告提供的(2019)粤佛岭南第6269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该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所显示的快递信息包括快递单号、收件人等信息与原告通过时间戳认证方式向案涉淘宝店铺“厨卫小五金”(掌柜名“TB841287887”)购买产品所形成的订单信息一致,结合案涉网店注册时经营者向被告淘宝公司所提供的信息,并在被告徐国雄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案涉网店系被告徐国雄经营,公证封存商品即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徐国雄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热水器),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相应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案中结合原告作为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据其专业认识所指出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其生产的产品之间存在的差别,并在被告徐国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原告生产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徐国雄通过淘宝网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害原告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尽到监管职责,并为被告徐国雄侵权行为提供销售平台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案证据并未反映被告淘宝公司涉入了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的编辑发布及销售获利。

其次,被告淘宝公司已经按照公示的淘宝规则对徐国雄进行了身份认证,并在淘宝规则中作出了交易信息发布者不得发布违法信息的事先声明和警告。

同时被告淘宝公司亦设置了相应的维权投诉指引,并且在诉前基于原告的申请向其披露案涉网店经营者信息以供原告进行维权,并对侵权链接进行处理,因此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与其管理能力、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徐国雄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其对被告徐国雄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原告认为其构成帮助侵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案中经核查,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在案证据亦未反映被告徐国雄存在以其他形式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国雄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进行处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国雄销毁库存的诉请,在案证据无法显示库存商品数量及存放等情况,因此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徐国雄通过电商平台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其中包括案涉网店的信誉,原告取证时的侵权产品的累计评论及交易成功数),被诉侵权商品热水器系与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息息相关的常用生活家电产品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有票据印证,律师费虽无票据但有律师实际出庭应诉,应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调查取证的难度,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进行酌定)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徐国雄就案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徐国雄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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