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申16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稻草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福田市场大厦五楼5C07-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喜乐国际有限公司(Hara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成业街18号新怡生工业大厦7楼7A室(FLAT/RMA7/FNEWEASTSUNINDUSTRIALBLDG18SHINGYIPSTREETKWUNTONG)。
代表人:黄啟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文祥,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稻草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南园路沙埔头东61栋801。
法定代表人:尹棕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小陆服装店,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少年路贵都商务楼商铺168号一楼(新少年路228号)。
经营者:陆群松,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稻草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草人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喜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乐公司)、深圳市稻草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草人实业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小陆服装店(以下简称小陆服装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稻草人服饰公司申请再审称:1.喜乐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与稻草人实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伪造。
喜乐公司与稻草人实业公司签订的《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的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补充协议》将起始时间更改为2017年2月1日,这与稻草人实业公司获得喜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后与众多案外人签订的省级代理协议中的起始时间相矛盾,明显系伪造。
2.二审判决关于稻草人服饰公司放弃“稻草人”商标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事实是喜乐公司欺骗稻草人服饰公司称打算自行经营、不再品牌授权,但同时瞒着稻草人服饰公司与稻草人实业公司签订品牌授权协议。
喜乐公司提交的黄大友《我的自荐书》等两份邮件因系复印件以及稻草人服饰公司并未向其授权而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即使该证据真实,亦不能得出稻草人服饰公司放弃“稻草人”商标的结论。
3.原审判决关于喜乐公司与稻草人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2016年11月,稻草人服饰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告知喜乐公司、稻草人实业公司等单位其享有“稻草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年限和优先续约权,但喜乐公司仍授权给稻草人实业公司使用,系双方恶意串通侵权。
4.原审判决关于喜乐公司不存在侵害稻草人服饰公司优先续约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实。
喜乐公司与稻草人服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稻草人服饰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但喜乐公司一直未告知其授权给稻草人实业公司等许可使用的条件,严重侵害了其享有的优先续约权,其目前仍对“稻草人”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5.原审判决关于喜乐公司、稻草人实业公司不存在损害稻草人服饰公司利益的认定缺乏证据证实。
稻草人服饰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喜乐公司在其独占使用期间对外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已严重损害其利益。
综上,喜乐公司、稻草人实业公司、小陆服装店侵害了稻草人服饰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和优先续约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喜乐公司提交意见称:稻草人服饰公司要求确认喜乐公司与稻草人实业公司、小陆服装店之间的授权书等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授权书系伪造,在稻草人服饰公司与其磋商续约因许可使用费无法达成一致,且稻草人服饰公司明确放弃续约的情况下,喜乐公司在与稻草人服饰公司的授权到期后将涉案商标授权给他人使用,正当合法,不侵害稻草人服饰公司的权益。
即便稻草人服饰公司的优先续约权被侵害,亦不会导致喜乐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
《补充协议》和黄大友的《我的自荐书》邮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非伪造。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稻草人服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稻草人服饰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以及喜乐公司的意见,本案审查要点为:一、一审和二审证据采信是否适当;
二、喜乐公司是否侵害稻草人服饰公司的优先续约权;
三、本案是否存在喜乐公司、稻草人实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稻草人服饰公司利益的情形。
关于审查要点一。
首先,喜乐公司与稻草人服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授权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
后喜乐公司与稻草人实业公司签订的《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约定的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喜乐公司在意识到前后两项授权期限存在一个月的时间重合的错误后,以与稻草人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在后授权期限的起始日期更改为2017年2月1日。
当事人以订立补充协议的形式对之前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变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不存在伪造问题。
其次,喜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黄大友系稻草人服饰公司的股东和涉案合同的签约代表,其有权代表稻草人服饰公司与喜乐公司商谈续约问题。
喜乐公司一审提交的黄大友的《我的自荐书》两份邮件,与稻草人服饰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9日喜乐公司来函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实双方就续约进行磋商但未果,稻草人服饰公司放弃“稻草人”品牌加盟等事实。
一、二审法院将上述《补充协议》和黄大友《我的自荐书》两份邮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审查要点二。
喜乐公司与稻草人服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喜乐公司承诺合作协议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稻草人服饰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
2015年6月开始,双方就续约问题进行磋商,稻草人服饰公司称如果喜乐公司还没有找到新的合作对象,希望给予其继续经营“稻草人”品牌的机会,但同时表示如果喜乐公司已有计划自行运作或已找到新的合作伙伴,那么稻草人服饰公司毫无意见且表示衷心祝贺,只是希望喜乐公司能授权“毛衫(儿童毛衫)”和“T恤(非独占)”项目给其经营。
同年7月9日,喜乐公司表示打算自己经营,但愿意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批出独占性授权给稻草人服饰公司经营毛衣项目。
到同年8月30日,稻草人服饰公司明确向喜乐公司表示因未得到“T恤(非独占)”项目的授权,其经慎重研究后决定放弃“稻草人”品牌毛衣项目的加盟。
从上述磋商过程看,2015年8月,在涉案合同尚未到期时稻草人服饰公司向喜乐公司明确作出了不再续约的意思表示,即放弃了优先续约的权利。
在此情况下,喜乐公司可以自由处分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事宜。
一、二审法院认定喜乐公司不存在侵害稻草人服饰公司优先续约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至于稻草人服饰公司关于其目前仍对“稻草人”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以及喜乐公司、稻草人实业公司等侵害了其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主张,因双方此前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早已到期,且未实际续约而不能成立。
关于审查要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喜乐公司与稻草人实业公司间的《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系在喜乐公司与稻草人服饰公司就续约磋商未果,稻草人服饰公司向喜乐公司明确作出不再续约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订,《补充协议》对《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中约定的授权期限作出更正。
稻草人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喜乐公司、稻草人实业公司在签订《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时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亦不能证实在客观方面损害了稻草人服饰公司的合法权益。
稻草人服饰公司主张喜乐公司、稻草人实业公司签订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相关授权书无效,并应由喜乐公司、稻草人实业公司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稻草人服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稻草人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