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32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危兆干,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危兆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家化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同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兆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危兆干: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3,5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
审理中,家化公司确认危兆干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家化公司一家始建于1898年、拥有百年历史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多年来创造了包括“美加净”在内的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著名品牌,在国内、国际市场上均享有较高知名度。
第XXXXXXX号“”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系家化公司注册并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7年4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6日,家化公司发现,危兆干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开设的“青青松松哇”店铺内,销售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家化公司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危兆干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6月21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
2001年2月14日,家化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
经续展,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另查明,1997年4月9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3日,登录“拼多多”APP,查看订单号为181106-XXXXXXXXXXXXXXX的已购商品信息,显示商品下单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商品名称为“美加净大白兔奶糖味润唇膏男女通用防干裂滋润补水买2送1包邮”,数量为1支,价格为25元,商品所在店铺名称为“青青松松哇”,物流信息显示商品已于2018年11月10日签收,物流公司为邮政快递包裹,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X。
查看前述购买的商品邮政包裹,并对包裹外观以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前述网页查看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裹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551号公证书。
庭审中,家化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润唇膏(商品全称:美加净大白兔奶糖味润唇膏,净含量:3g,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2支以及赠品(护手霜)2支。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方、背面以及盛装膏体的管身上均有一“”标识。
将其与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两者在包装盒的印刷材质、字体方面存有差异,气味亦有不同。
家化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青青松松哇”的店铺系由危兆干开设;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18年11月9日下架、2019年3月11日被删除,并于2019年12月17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158件,销售金额共计3,953元。
庭审中,登录天猫“美加净官方旗舰店”进行查看,显示“美加净大白兔润唇膏(3g)”的价格为35元。
另查明,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家化公司提交的(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1868、1867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255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商品下架、删除及禁售情况,商品销售情况,本院当庭勘验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予以规范。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均为文字加字母的组合标识,其中文字部分“美加净”仅有字体上的差异,字母部分“maxam”与“MAXAM”也仅是大小写的差异,且两标识文字和字母的组合方式相同,均系文字在上,字母在下,因此,两标识从整体上看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
经与家化公司正品相比,被控侵权商品与其在包装及气味方面存有差异,在危兆干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家化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非其产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危兆干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家化公司鉴于危兆干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家化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危兆干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家化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危兆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兆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危兆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