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40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和马库斯•库尔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珍,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堃,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杨秀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被告杨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杨秀珍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杨秀珍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5万元。
法庭辩论结束前,阿迪达斯公司当庭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阿迪达斯公司作为全世界规模最大的体育运动用品制造商之一,在全世界160多个国家拥有约6万名雇员,年产超过9亿双/件/个运动用品,年销售额近220亿欧元。
“adidas”品牌是全世界最著名的体育运动品牌之一。
阿迪达斯公司早在1948年就在德国注册了“adidas”商标。
截至2006年的统计,“adidas”商标已经在世界162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早在1974年12月24日,阿迪达斯公司的“adidas”商标就在中国获准注册,此后,阿迪达斯公司又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多个“adidas”文字、图形及组合商标。
2005年,阿迪达斯公司作为2008北京奥运会的赞助商,获得北京奥组委许可,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积极宣传使用“adidas”商标及奥林匹克标志。
阿迪达斯公司是近几十年来历届足球世界杯和奥运会的主赞助商,多年来“adidas”商标与FIFA及奥运五环标志始终同时出现在各种世界范围的大型赛事和与这些赛事相关的用品、球队队衣以及其他宣传媒介上,“adidas”品牌在国内外的运动员和体育爱好者、运动休闲爱好者当中可以说是家喻户晓。
通过阿迪达斯公司长期在中国以及全世界范围内的积极宣传和使用,“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阿迪达斯公司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阿迪达斯公司注册的“adidas”及阿迪达斯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
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的第3921767“”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
2016年2月起,杨秀珍未经阿迪达斯公司授权,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6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厂房查获侵犯阿迪达斯公司第3921767“”商标的短裤7330条。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已对杨秀珍的上述行为作出(2018)闽0582刑初95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秀珍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7330条短裤的批发价格为839,285元。
依据年报所体现的阿迪达斯公司2016年的毛利率49.2%,由此计算出因杨秀珍侵权行为导致阿迪达斯公司订单流失所引起的利润损失约为41.29万元。
杨秀珍恶意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商品数量较大,给阿迪达斯公司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
阿迪达斯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调查侵权线索;
2.阿迪达斯公司主体资料在境外的查档、公证、中国大使馆认证的费用;
3.阿迪达斯公司在境外制作委托书的公证及中国大使馆认证的费用;
4.阿迪达斯公司主体资料以及阿迪达斯公司出具给代理律师委托书在中国境内的翻译费用和公证费用;
5.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费用;
6.垫付和承担的诉讼费用等。
杨秀珍辩称,阿迪达斯公司要求杨秀珍赔偿侵权损失55万元没有依据。
杨秀珍生产的产品未经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杨秀珍未获得任何利益。
阿迪达斯公司主营业务较多,其年报体现的毛利率是公司经营所有业务计算所得,并不能真实反映涉案产品的价格,故阿迪达斯公司请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
阿迪达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支出合理费用,依法应予驳回。
阿迪达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刑初95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侵权照片一份、3.扣押清单一份,以此证明杨秀珍侵犯阿迪达斯公司第3921767“”商标的事实;
4.(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6239号公证书(第3921767“”商标注册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第3921767“”商标已经依法注册,阿迪达斯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5.公证书(阿迪达斯公司2017年度年报节选及翻译)一份,以此证明经审计的年报体现阿迪达斯公司2016年度产品销售毛利率为49.2%,应依照该年报载明的毛利率计算杨秀珍侵权行为导致阿迪达斯公司的损失;
6.同行业上市公司2018年度业绩公告一份、7.2016年-2017年全球七大运动品牌毛利率一份,以此证明国内同行业上市公司企业经营同类产品的毛利率。
杨秀珍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体现杨秀珍并未获得任何利益;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审计体现的销售毛利率并不能反映涉案产品的销售,不能作为计算依据;
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清楚,亦不能作为计算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杨秀珍不持异议,对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财务报表显示的毛利率反映的是整个企业主营业务所得利润的占比,而阿迪达斯公司的主营业务众多,其财务报表显示的毛利率并不能真实反映销售涉案产品可能获得的利益,故对证据5-7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8日,阿迪达斯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9217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7年3月27日。
2016年2月起,杨秀珍在晋江市无名服装厂,在未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雇佣杜龙来、杨位歪等人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耐克”注册商标的短裤。
2016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服装厂抓获杨秀珍,并在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短裤7330条、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短裤11057条(其中乔丹系列短裤860条)。
经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商标短裤7330条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批发价格为839,285元。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95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秀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未随案移送的假冒“”牌短裤7330条、假冒“耐克”商标乔丹系列短裤860条、假冒“耐克”牌商标短裤10197条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公司是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
杨秀珍未经阿迪达斯公司许可,擅自生产标有前述商标标识的短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害了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阿迪达斯公司主张以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批发价格为基础乘以2016年其毛利率,以此计算出杨秀珍侵权行为导致阿迪达斯公司订单流失所引起的利润损失,并据此提出赔偿金额。
但财务报表显示的毛利率反映的是整个企业主营业务所得利润的占比,而阿迪达斯公司的主营业务众多,其财务报表显示的毛利率并不能真实反映销售涉案产品可能获取的利润,由此可见,毛利率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利润,故对阿迪达斯公司就本案因侵权所受损失提出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
综合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杨秀珍生产侵权产品数量和货值、侵权情节、主观恶意以及阿迪达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20万元的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阿迪达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2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5918元,杨秀珍负担3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杨秀珍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金顺 审判员 董丽珠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