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754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凤城镇谢小姐化妆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马祖西路10号万家城市广场5#楼1层1085店面。
经营者:谢珊珊,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连江县凤城镇谢小姐化妆品店(以下简称谢小姐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被告谢小姐化妆品店的经营者谢珊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会社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纳益其尔会社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会社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目前,纳益其尔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且有多种产品热销成为明星产品。
自品牌创立以来,纳益其尔会社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不断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了60多家分店,规模正在扩大中,纳益其尔品牌还邀请了韩国明星代言,深受广大用户的喜爱。
谢小姐化妆品店未经纳益其尔会社许可,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了纳益其尔会社的市场份额,给纳益其尔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纳益其尔会社造成了经济损失。
谢小姐化妆品店的行为已侵害了纳益其尔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请求支持纳益其尔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小姐化妆品店辩称,被告于去年一月份进货十二瓶,除了公证购买及少量销售的几瓶,其余已经退回公司;
被告只是销售商品,且涉案产品是从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福州福美源公司声称货物为正品,被告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如要追究侵权责任,则应起诉福州福美源公司。
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情况下就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获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2013年11月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以排他性许可的方式授权纳益其尔会社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天猫网站的相关页面截图显示,在天猫网站上开设有“NATUREREPUBLIC自然共和国官方旗舰店”商铺,商铺内销售有使用“NATUREREPUBLIC”标识的系列产品。
2019年3月18日,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声称接受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转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2019年3月16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马旭楠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上的“谢冰美妆”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支付宝支付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取得收款收据及销售小票各一张,付款成功后将支付宝的支付内容截图并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
购买结束离开该店后,公证员对所购得的商品及取得的收款收据、销售小票进行拍照和封存,并交由马旭楠保管。
2019年6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4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
该公证书还证明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小票、收款收据、支付截图及店面情况、所购商品情况的照片打印页均为现场拍照所得,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庭审中,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交了前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裹于封袋内,封条完好。
拆封后,封袋内封存有芦荟胶两盒,销售小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其中,收款收据上显示的商品为“自然乐园芦荟凝胶”,收款方为“谢冰美妆”,消费金额为56元;
销售小票上载明店家为“谢冰美妆万家店”,商品为“自然乐园芦荟胶”2盒,单价为28元,共56元。
纳益其尔会社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该产品的包装瓶盖右下角印制的芦荟花叶未呈锯齿状,与正品包装不符;
该产品的标签显示的颜色偏淡,与正品的标签显示的颜色不一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正面的标签颜色偏淡是因为灯光长期照射等原因造成的,且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已久,不排除因时间原因造成的发黄。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制有“NATUREREPUBLIC”,中文标识贴上印制有“纳益其尔”,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并印制有“SOOTHINGGEL”字样。
该产品的包装瓶盖右下角印制的芦荟叶没有锯齿状。
另查明,谢小姐化妆品店于2015年1月15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针织品;
零售。
以上事实,有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
(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
(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
天猫网站页面截图;
(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44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销售小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纳益其尔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注,该产品为舒缓胶,与案涉注册商标标示的商品“滋养霜(化妆品)”为相同商品;
在该产品的包装罐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相同商标。
纳益其尔会社在庭审中比对认为该商品非来源于纳益其尔会社,也非经该会社授权生产进入流通的商品,谢小姐化妆品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谢小姐化妆品店辩称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并提供了出库单、微信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谢小姐化妆品店提供的出库单上无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及盖章,无法确认系由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
微信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中的收款方为“A福州福美源潮品名品爆款83927862”,其主体身份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商品。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谢小姐化妆品店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纳益其尔会社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纳益其尔会社因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谢小姐化妆品店的侵权获利,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纳益其尔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谢小姐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江县凤城镇谢小姐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连江县凤城镇谢小姐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10元,由连江县凤城镇谢小姐化妆品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连江县凤城镇谢小姐化妆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刘洁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