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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尧建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567号
案件名称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尧建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尧建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18号1号楼241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尧建明,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弟,浙江当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尧建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部位的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但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并非正长方体,其箱体表面系四角为环形的跑道形设计,箱体各侧面并非直角连接,而均为圆角过渡。

被诉侵权设计完全抄袭涉案专利的设计风格,在箱体正面右上方有一圆形LOGO牌,箱体顶部的提手藏于箱体内,拉杆在与箱体的连接处凹陷插入,箱体一侧设置有提手。

2.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和箱体表面设计并非惯常设计。

受产品功能所限,旅行箱形状通常为类似长方体,但箱体表面和各面衔接过渡等均可作出不同的设计变化,并非类似长方体即为惯常设计。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检索并引用的10个对比设计中并不存在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表面设计相近似的设计。

一审法院在尧建明既没有明确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和箱体表面设计属于惯常设计,违反法律规定。

3.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

一审法院以错误的惯常设计认定为基础,以惯常设计之外的部分代替外观设计整体进行判断,直接得出箱体开合处和锁具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结论,既不符合消费者的认知,也有违外观设计比对原则。

4.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整体造型和密集的细条纹箱面图案是旅行箱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亦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和主要设计特征均相似,二者不同之处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

尧建明辩称:1.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部位的事实认定清楚准确。

二者均为长方体和表面竖条纹设计,涉案专利的圆角过渡等细节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且二者在圆角过渡的弧度大小、开合处有无宽铝合金框、表面条纹布局等方面存在区别。

2.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和箱体表面设计为惯常设计,且惯常设计并非必须由其举证证明。

3.一审法院准确把握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

4.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ZL20163048××××.X号专利生产,该专利权评价报告反映该专利与其他现有设计在包角、拉杆、锁具、提手等部位的形状和箱面图案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5.伊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具有恶意。

伊稻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由平湖市三合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根据自有专利生产,却不起诉该公司,而对销售者提起多起诉讼,且伊稻公司在与三合公司就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达成和解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恶意明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伊稻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伊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尧建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伊稻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许诺销售侵犯伊稻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尧建明赔偿伊稻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和维权合理支出52261元,合计252261元。

后伊稻公司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伊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旅行箱(条纹)”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53028××××.8,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2016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10日,申请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搜索并进入店铺“箱伴一生时尚箱包”,打开店铺内链接“复古铝框拉杆箱24寸皮箱子万向轮密码旅行箱静音登机箱女生行李箱”,显示该产品价格为261.11-344.26元,交易成功268,累计评论535,申请人通过上述链接购买了一个20寸白色旅行箱,支付261.11元,形成159189752872259269号订单。

同年5月14日,申请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单号为619××××2314的顺丰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拆封、拍照后封存交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374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旅行箱一个,尧建明确认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伊稻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仅在锁的形状和箱体上有无垫脚有细微差异,构成近似。

尧建明认为除上述区别外,二者在箱体表面条纹疏密程度、圆形标识内图案、铰链、轮毂形状、把手与箱体连接方式等方面也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设计。

尧建明主张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专利号为ZL20163048××××.X、名称为“拉杆箱(圆形)”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尧建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交了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2019)浙平证字第242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8日,尧建明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尧小牛88”账号登陆1688.com网站,查看“已买到的货品”中2018年5月10日159165226049811672号订单详情,显示下单账号为“尧小牛88”,货品为20寸白色“1608定制款”行李箱1个,价格为183元,卖家信息为三合公司,物流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619××××2314,该订单已交易成功。

进入三合公司1688店铺,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三合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陈兴波,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箱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482MA28ABX108。

2019年10月27日,三合公司出具《证明》称:“尧建明(淘宝网卖家账号:尧小牛88)所有在淘宝网上销售的1608定制款行李箱(见附图)全部都是从三合公司注册的阿里巴巴企业网站上批发购买。

”行李箱附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根据伊稻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在庭后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了ID为541671364771的商品三年内的交易数据,显示共有8588个交易记录,其中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名称相同的交易成功的记录共计2015个。

另查明,伊稻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28××××.8的“旅行箱(条纹)”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伊稻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旅行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旅行箱表面均设计有竖条纹。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上盖与下盖连接处即箱体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宽,整个框架上均匀分布铆钉,而授权外观设计箱体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窄,其上并无铆钉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侧面设有两处锁具,而授权外观设计只设有一个锁具,且两者的锁具形状不相同。

该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在整体形状上均呈近长方体设计、箱体表面均分布有条纹,但长方体的整体形状以及箱体表面的条纹设计均属于旅行箱产品的惯常设计。

由于箱体开合处和锁具部位是旅行箱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该处的设计能够在整体上影响旅行箱的设计风格和美感,消费者在购买旅行箱时容易注意到上述部位的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箱体开合处的宽度和装饰、锁具的数量和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

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4月24日判决:驳回伊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81元,均由伊稻公司负担。

二审中,伊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长方体的整体形状以及箱体表面的条纹设计均属于旅行箱产品的惯常设计”不能成立。

尧建明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检索报告所检索的多项在先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且表面为条纹设计,反而能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伊稻公司提交的上述检索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检索报告所检索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多项旅行箱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呈长方体,表面为条纹设计。

一审法院认定长方体的整体形状以及箱体表面的条纹设计均属于旅行箱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无不当。

尧建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伊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尧建明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垂直方向四个立面均呈圆弧过渡,箱体四个侧立面均设计有竖条纹,箱体正面右上方均有一圆形标记,箱体顶部均有拉杆凹陷插入,箱体一侧均设有提手和锁具,箱体底部均设置四个滚轮。

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部位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上盖与下盖连接处即箱体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宽,该框架相对于箱体为外加装置,整个框架上均匀分布多个铆钉,而涉案专利箱体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窄,与箱体合一,其上并无铆钉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一侧设有两处锁具,而涉案专利相应部位仅设有一个锁具,且两者的锁具形状明显不同;

3.被诉侵权设计顶部和侧面的提手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位的提手形状以及与箱体的连接方式不同;

4.涉案专利四个侧面的竖条纹较被诉侵权设计的竖条纹更加密集;

5.被诉侵权设计的滚轮侧面呈梅花状,而涉案专利的滚轮无此设计;

6.被诉侵权设计一侧有四个垫脚,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根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伊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整体形状呈长方体、箱体表面有竖条纹的设计在旅行箱类产品的在先设计中比较常见,拉杆凹陷插入箱体、八个角呈弧形过渡以及箱体滚轮设计亦系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

对于该类产品而言,在整体形状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会关注到细节方面的变化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虽采用了涉案专利箱体横截面为环形跑道形设计的特征,但二者在上下箱体连接部位、锁具以及提手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使得二者呈现明显不同的视觉观感。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加以评判,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伊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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