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11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里,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1号首层28号,公民身份号码460************414。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凯,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里及其辩护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俊里于2018年12月底开始通过手机微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UGG牌、Timberlang牌、Dr.martens马汀博士牌的商品鞋子,至案发时共销售约400双,平均每双售价约160元,销售额约为6.4万元。
2019年11月27日19时许,王俊里在东莞市**镇寮厦鸿运皮料鞋材广场2栋C15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被查获假冒品牌的商品一批(包括UGG牌的鞋子73双;Dr.martens马汀博士牌的鞋子82双;Timberlang牌的鞋子906双),该批假鞋的货值约为16.9万元。
经鉴定,上述鞋子均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俊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数据复印件制作说明,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邱翊的陈述,证人姜爱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俊里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俊里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王俊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俊里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俊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分局的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鞋1批,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崔雅楠人民陪审员 周应文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