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知民初1号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壮锦大道39号B—3栋1401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N。
法定代表人:程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作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桂东城市便捷酒店。
住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国际生活港17栋1—3号。
注册号:450802600092107。
经营者:韦子待,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龙,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呈公司)诉被告贵港市桂东城市便捷酒店(以下简称桂东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作瑞、被告桂东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桂东酒店立即停止对东呈公司第7815546号、第12878351号、第12878288号商标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任何带有“城市便捷”标识的招牌、广告牌,并立即停止以“城市便捷”名义对外进行宣传、营销;
2.判令桂东酒店更改字号,更改后的字号不得带有“城市便捷”文字;
3.判令桂东酒店赔偿东呈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7600元,合计217600元;
4.由桂东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东呈公司原名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捷酒店),系全国知名的酒店管理公司。
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呈天下公司)系东呈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享有第7815546号、第12878351号、第12878288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且第7815546号商标于2017年1月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
东呈天下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东呈公司使用上述四个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7日。
东呈公司经调查得知,桂东酒店未经其公司许可,在楼前广告牌、酒店门口招牌、前台酒店墙壁、房卡、酒店用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与第7815546号、第12878351号、第12878288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桂东酒店的行为极易导致混淆,致使不知情的消费者误认为桂东酒店与东呈公司存在联系。
桂东酒店还在携程网、美团网上以“桂东城市便捷酒店(生活港店)”的名义长期进行经营及宣传。
桂东酒店的行为对东呈公司造成了损失,使东呈公司的商标声誉受到严重不良影响。
桂东酒店的行为侵犯了东呈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桂东酒店辩称,桂东酒店于2010年4月15日即以工商登记“贵港市桂东城市便捷酒店”的字号进行合法经营,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东呈公司所诉被侵权的第7815546号、第12878351号、第12878288号商标与桂东酒店使用的“贵港市桂东城市便捷酒店”标识完全不相同。
即使桂东酒店使用的标识与东呈公司本案所诉被侵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但桂东酒店登记“贵港市桂东城市便捷酒店”字号的时间早于东呈公司本案所诉被侵权商标的注册时间,东呈公司无权禁止桂东酒店使用“贵港市桂东城市便捷酒店”这个名称进行经营。
综上,东呈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第7815546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问题,虽然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但申请注册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申请注册日期早于桂东酒店注册登记日期;
2.对于东呈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是否客观真实问题,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根据东呈天下公司的申请,依法就公证事项进行公证所作出的公证书,内容客观真实,公证程序合法。
桂东酒店并未能举证推翻该《公证书》,因此,该《公证书》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以证明桂东酒店在其招牌及酒店内提供的用品上使用“桂东城市便捷酒店”字样标识的事实。
根据本案到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便捷酒店成立于2007年3月21日,2016年9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便捷酒店于2009年11月6日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3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781554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定等服务项目。
该商标于2017年1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16年度广西著名商标。
便捷酒店于2013年7月8日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5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12878288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定等服务项目。
便捷酒店于2013年7月8日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6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12878351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及项目与第12878288号商标相同。
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限期内,商标注册人均已变更为东呈公司。
后东呈公司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给东呈天下公司,并于2018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
2018年5月27日,东呈天下公司与东呈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东呈天下公司将第7815546号、第12878288号、第12878351号、第10192161号注册商标许可东呈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7日,东呈公司有权在约定期限内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等内容。
桂东酒店系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韦子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桂东酒店在其经营的酒店大楼正面墙体上以及店面招牌上以显著字体使用“桂东城市便捷酒店”字样(其中“桂东”字体较小,“城市便捷酒店”字体明显大于“桂东”二字),店面招牌的“城市便捷酒店”字样下方还标注有“CITYCOMFORTHOTEL”字样。
桂东酒店在其酒店内提供的房卡、洗漱用品上也标注有“桂东城市便捷酒店”字样(其中“桂东”字体较小,“城市便捷酒店”字体明显大于“桂东”二字)。
2019年10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根据东呈天下公司的申请,到桂东酒店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9年12月10日作为(2019)粤广广州第210012号《公证书》。
东呈天下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桂东酒店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
2.桂东酒店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桂东酒店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首先,对于桂东酒店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问题。
桂东酒店在其经营场所正面墙体上使用的标识全称虽然为“桂东城市便捷酒店”,但该标识中故意将“城市便捷酒店”字体标注较大,而“桂东”二字字体较小,即标识中的显著部分为“城市便捷酒店”。
在桂东酒店店面招牌的标识中,除了使用“桂东城市便捷酒店”字样,在“城市便捷酒店”字样下方还用英文标注了“CITYCOMFORTHOTEL”字样。
从桂东酒店使用的标识看,虽然与案涉注册商标不相同,但均构成了突出使用“城市便捷”标识。
案涉第7815546号、第12878351号、第12878288号注册商标均包含了“城市便捷”文字,该文字属于上述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桂东酒店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两者使用的“城市便捷”字样的文字相同、读音相同,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其次,桂东酒店经营范围为住所服务,其使用的标识是用于住所服务上,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等,因此,桂东酒店是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再次,对于桂东酒店就其使用的标识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规定的他人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权利,不得抢注的是他人在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该条规定,在先使用权人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的条件是在先使用权人必须在商标注册权人申请注册商标之日前已经使用该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称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第7815546号“”商标的申请日为2009年11月6日,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即为中文的“城市便捷”字样,而桂东酒店成立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晚于第7815546号商标的申请日。
故桂东酒店主张其享有在先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东呈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东呈公司使用“城市便捷”作为字号直至2016年9月。
商标与企业名称均为商业标识,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商标专用权保障使用注册商标的特定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相同来源。
企业名称指向的是市场主体身份,表彰企业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企业名称权是对企业依法对其登记的名称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当这两类标识规范合理使用时,各自在其范围内起作用并获得专有权的保护。
当其中一项标识非规范、合理使用而超出自身专有权保护范围,将可能会侵入另外一项标识专用权保护范围,构成侵犯后一项标识专有权。
企业名称正常使用时,起到表彰自身的作用,一般不会让相关公众将之与商品或服务来源相联系。
但当将企业名称中与他人已经注册为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突出使用时,该被突出使用的文字就会超出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范围,会让相关公众将之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相联系,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从而侵入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
桂东酒店将其企业名称中“城市便捷”字样突出使用,超出了其正当使用企业名称权的范围,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故,桂东酒店辩称注册“贵港市桂东城市便捷酒店”字号在先,东呈公司无权禁止其使用企业名称作为标识经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首先,如前所述,桂东酒店在其外墙招牌、店面招牌上以及酒店内相关用品上突出使用“城市便捷”字样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般法,一般不予重复保护。
故对东呈公司指控桂东酒店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再予以认定。
其次,对于桂东酒店将“城市便捷”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的是经营者为攀附他人商誉,擅自实施混淆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是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否则,没有影响的商业标识不存在攀附的必要。
本案中,东呈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桂东酒店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注册“贵港市桂东城市便捷酒店”字号时,其使用“城市便捷”作为商标或者企业字号而获得的知名度,不能证明其使用“城市便捷”产生了一定影响,使该商业标识产生了一定的识别作用,故对东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桂东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桂东酒店侵犯了东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如前所述,桂东酒店在其招牌以及提供的酒店用品上突出使用“城市便捷”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突出使用“城市便捷”字样的行为。
虽然桂东酒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城市便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鉴于东呈公司已经在先使用的原企业名称字号亦为城市便捷,桂东酒店应在营业中规范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并尽量作出区分标志,以免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服务发生混淆,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因此,桂东酒店应变更其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将“城市便捷”作为其企业字号突出使用。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东呈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桂东酒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桂东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东呈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并参考东呈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相关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桂东酒店赔偿东呈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对于东呈公司所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桂东城市便捷酒店立即停止侵犯第7815546号、第12878351号、第128782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将“城市便捷”作为其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
二、被告贵港市桂东城市便捷酒店赔偿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4元,由被告贵港市桂东城市便捷酒店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