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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集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民初15327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集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恒集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15327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广东雄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908126。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56609。

被告:深圳市恒集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岗路田心大厦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

法定代表人:郑永杰。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311017810。

上列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集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集盛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恒集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集盛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2.判令被告恒集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判令被告恒集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和移动互联网公司,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与服务,业务覆盖中国、美国、欧洲、东南亚等市场。

“至美,所品不凡”是0PP0的品牌精髓,传达了0PP0对极致精美的追求和达到至善至美的决心。

“0PP0”是原告长期使用的商标,并已在世界各地广泛注册。

2005年03月29日,0PP0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0PP0”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571222,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电话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耳塞机、液晶显示屏、荧光屏、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后至2028年4月27日止。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0PP0”商标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2年02月27日,OPPO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0PP0”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0535258,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外壳、数据线、手机显示屏、可充电电池、充电器、耳塞机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止。

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销售,0PP0公司的上述商标已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近期,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被告恒集盛公司经营的“集盛科技”网络店铺大量销售“0PP0”品牌手机充电器,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随后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货。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店铺经营者为被告恒集盛公司。

拼多多网站由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上海寻梦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拼多多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恒集盛公司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OPPO”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OPPO”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品来源及原被告之间关系的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辩称:一、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我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我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我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我司无任何过错。

我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我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我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我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我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早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之前,涉案商家于2019年11月2日下架被诉侵权商品:上海寻梦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原告要求我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原告要求我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我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恒集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5712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9年10月28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卢证经字第409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成龙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卞成龙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搜索,进入涉案店铺“集盛科技”中“OPPO原装充电器A1/3/5/A7X数据线A37/57/59/73/A77/A79/A83快充K1”的被控侵权商品页面,该页面中下方载有“单独购买8.99、发起拼单7.99”字样,卞成龙选择“原装5V2A充电头+Micro数据线”,实际支付15.9元购买了上述商品,“订单详情”页面显示拼单成功,订单编号为190801-197236491290070,收货地址为公证处办公场所(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430号4楼)。

2019年8月2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卞成龙在公证处查收了中通快递(物流单号为78107274141440)的包裹,并对含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裹进行了拍照。

另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编号190801-197236491290070的订单所购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单号与收讫实物吻合。

物品经贴封条后交由卞成龙保管。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内含充电头1个、数据线1条及图片1张。

充电头正面印刷有“OPPO”标识,侧面印有“东莞市创富实业有限公司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制造”的字样。

详见附图。

2019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店铺为集盛科技,订单号为190801-197236491290070,快递单号为78107274141440,前述链接实际收到的产品非原告公司生产且非原告公司授权厂商生产,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原告公司“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交被告恒集盛公司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信息,披露被告恒集盛公司是涉案店铺“集盛科技”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普通店。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当庭陈述,被告恒集盛公司入驻拼多多的方式为登陆拼多多官网,点击商家入驻,选择入驻类型,根据选择类型填写资质和入驻信息,阅读和同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对于信息商家再次确认后等待平台的审核,如果平台审核不通过商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正,如果平台审核通过则开店成功。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告主张公证费1500元已实际支出,并提交编号为14461321的公证费发票为证。

原告主张律师费未实际支出。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457122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处标注OPPO标识,已能够据此识别商品的来源,故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原告作为权利人已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公司“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恒集盛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为OPPO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外观一致,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已披露被告恒集盛公司的注册涉案店铺“集盛科技”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及信息,在被告恒集盛公司未能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恒集盛公司系涉案店铺“集盛科技”的实际经营者。

另,根据(2019)沪卢证经字第4098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所附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可以认定被告恒集盛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恒集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考虑到其作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管理方,已对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进行了删除及封禁,可视为已经及时、完整履行了作为平台方的管理义务,且原告亦当庭确认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故原告针对寻梦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恒集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恒集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深圳市恒集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深圳市恒集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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