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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徐荣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014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徐荣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徐荣刚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014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王治平,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荣刚,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东站服装市场单伊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因杭州东站服装市场单伊百货店注销,原告申请变更杭州东站服装市场单伊百货店的经营者徐荣刚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刚(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9年6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同南京禹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东站服装市场1楼B区××号的店铺内,南京禹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20元购得自拍杆一个。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在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及支付宝账单拍照、封存。

另查明,杭州东站服装市场单伊百货店经营场所为杭州东站服装市场1楼B区206号,成立于2004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百货、批发零售,经营者为被告,2019年11月4日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杭州东站服装市场单伊百货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主张杭州东站服装市场单伊百货店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明确并无制造、许诺销售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杭州东站服装市场单伊百货店已注销,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在杭州东站服装市场单伊百货店注销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被告作为杭州东站服装市场单伊百货店的经营者仍应就杭州东站服装市场单伊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侵权产品单价人民币20元,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019年11月4日经核准注销;

3.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徐荣刚负担385元。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徐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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