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东,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方,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东(系丁方之兄),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迈高能电子辐照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空港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吕大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东、丁方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青迈高能电子辐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迈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东、丁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依据涉案协议,青迈公司逾期拖欠涉案专利使用费,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依据涉案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青迈公司应当主动办理该专利权转回手续,并非仅承担协助办理的义务。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判决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错误认定系因丁东、丁方导致了损失扩大。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关于利息损失及因青迈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青迈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因丁东、丁方的原因尚未完成回转。
青迈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专利使用权到期之后,已多次并且通过多种方式通知丁东、丁方办理涉案专利的回转手续,并发送了专利回转协议,但丁东、丁方故意怠慢,导致回转手续一直未办理完毕。
2.丁东、丁方主张因未支付涉案专利使用费及政府奖励提取金而产生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丁方直至2018年8月系青迈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东自2005年12月至2019年2月一直担任青迈公司总经理,但二人怠于履行合同,应视为放弃对该费用的主张,故无权再要求支付利息。
其次,关于政府奖励提取金。
由于政府拨付时间不确定且并非每年都拨付,双方在2019年3月29日就专利使用期间的专利使用费及政府奖励提取基金已经进行了结算,丁东、丁方无权再根据结算的金额主张利息及相关费用。
再次,双方并没有就剩余款项的支付约定付款时间,且系因丁东、丁方没有办理付款手续的缘故导致该款项未支付,故其无权主张该款项的利息。
3.青迈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专利使用权到期后,没有再使用涉案专利,故丁东、丁方无权再要求支付此期间的专利使用费。
4.丁东与青岛思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存有利害关系,因此,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自思源公司2016年8月份成立时起,丁东便担任该公司的原始股东,享有该公司的股份并掌管该公司。
其次,思源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光电子器件的生产、销售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
医疗器械的批发与零售,与涉案专利领域不同。
再次,丁东与思源公司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其与思源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合同》时涉案专利尚未登记在丁东名下,丁东应该认识到签署该份合同的风险。
最后,涉案专利系丁东、丁方共有,丁东无权单独签署涉案专利转让协议,且丁东与思源公司所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应在专利局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登记后生效,故该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丁东更无需向思源公司赔偿损失。
丁东、丁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丁东、丁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青迈公司立即支付逾期拖欠的专利使用费及利息共计50870元;
2.青迈公司立即将专利权转回至丁东、丁方名下;
3.青迈公司赔偿丁东、丁方的经济损失145900元;
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青迈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5日,丁东、丁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610070575.6,专利名称为“用高能电子射线制备高增益激光玻璃的方法及装置”。
2013年5月30日,丁东、丁方与青迈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丁东、丁方向青迈公司提供涉案专利的全部专利文件,同时提供为实施该专利而必须的工艺流程文件,提供设备清单(或直接提供设备)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并提供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其他技术。
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五年,许可范围是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制造、销售涉案专利的产品。
专利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A.从2013年起每年20000元,总计1000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的5月份前;
B.每年因高新技术企业节省出的税费提取15%;
C.因高新技术企业获得的政府奖励提取15%;
D.受让方支付该专利每年的维持费。
2016年4月13日,丁东、丁方与青迈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由于受让方(即青迈公司)在2016年的高企复审中需要将该项专利变更至公司名下,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转让方(即丁东、丁方)同意将该项专利(即涉案专利)转让至受让方名下,转让费用和时间仍按照原有合同执行,原有合同到期后受让方如不再使用该项专利,应无偿将该项专利转让至转让方,如需继续使用则应按照原有合同约定费用继续付费。
2018年5月24日,丁东、丁方与青迈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转让方同意将该专利许可时间延长一年,有效期至2019年5月30日。
1.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被许可方向许可方付许可费20000元;
2.延长期内每年因高新技术企业节省出的税费提取15%;
3.延长期内因高新技术企业获得的政府奖励提取15%;
4.延长期内被许可方支付该专利每年的维持费。
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部分,原有合同内容条款保持不变。
2019年3月29日,青迈公司向案外人思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专利使用费及政府奖励提取共计145400元,同日,丁东向青迈公司出具了同等金额的收款收据。
2019年4月29日,丁东向青迈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青迈公司双方约定的涉案专利的许可权于2019年5月30日届满到期,到期后丁东不再续约,并收回专利使用权。
2019年6月10日,青迈公司(联系人杨志斌、高磊)向丁东发送电子邮件一份,主要内容:青迈公司因为复审需要延长专利使用期限,需要继续使用涉案专利到2019年底,青迈公司应付专利使用费尾款给丁东、丁方,需要签收收款收据,邮件附件中收款收据载明的付款金额为47000元。
2019年6月12日,丁东向青迈公司发出通知函,再次要求青迈公司按时转回专利权并支付延期的专利使用费。
青迈公司自认已收到该份告知函,并在收到该函后及时回复了丁东,明确告知其到期后不再使用,并通知其相关回转协议。
2019年7月10日,案外人思源公司以丁东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丁东双倍返还订金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思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成立,丁东系该公司股东。
丁方于2019年7月1日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丁方委托丁东代为办理本案的诉讼事宜:代为进行法律诉讼、接受法律文书、出庭、接受调解、接收案款。
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此予以了公证。
丁方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声明书,内容为:丁方声明涉案专利的所有权益,包括转让、对外合作及收益,均属于丁东一个人所有,与丁方无关。
2019年6月19日上午,青迈公司向丁东的邮箱发送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书一份,丁东未予回复。
2019年6月20日,青迈公司通过EMS向丁方寄送邮件一封,收件地址为丁方身份证住所地。
经当庭查验该邮件封存完好并开启,内有告知函及技术转让合同,告知丁方青迈公司自2019年4月起就涉案专利使用权到期事宜与丁方联系,未收到回复,故发函及转让协议望见函后与青迈公司高磊联系,以完成转让事宜。
该邮件于2019年6月24日经海口EMS以多次不接电话上门无人为由退回。
同日,青迈公司向丁东发出告知函,告知丁东青迈公司正在联系丁方,待确认丁方意见后完成专利转让事宜。
2019年6月24日,青迈公司通过EMS向丁东寄送邮件一封,信封收件人为丁东,电话138××××2700,收件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经当庭查验该邮件封存完好并开启,内有告知函,告知丁东青迈公司提交的证据1声明书中丁方的签字与专利转让合同中丁方的签字不一致,为了确认声明书中丁方签字的真实性,完成专利回转事宜,青迈公司要求丁东联系丁方,待确认签字事宜及签署相关文件后,完成专利转让事宜。
该邮件以收件人拒收为由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丁东、丁方与青迈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青迈公司应否支付涉案专利使用费用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二、青迈公司应否将涉案专利权转回至丁东、丁方名下;
三、青迈公司应否赔偿丁东、丁方经济损失145900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发明专利证书》中载明发明人为丁东、丁方,故丁东、丁方均为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丁东、丁方与青迈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2016年、201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青迈公司应当向丁东、丁方支付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的专利许可费及政府奖励提取。
对于具体数额,青迈公司只认可支付专利使用费20000元,但根据青迈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丁东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中收款收据载明的付款金额为47000元。
故原审法院认定青迈公司尚应支付拖欠的专利使用费用47000元。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事宜,原审法院对丁东、丁方要求青迈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丁方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声明书,涉案专利的所有权益,包括转让、对外合作及收益,均属于丁东一个人所有,与丁方无关。
原审法院据此可判令青迈公司直接将拖欠的涉案款项支付给丁东。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丁东、丁方与青迈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2016年、201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原有合同到期后受让方如不再使用该项专利,应无偿将该项专利转让至转让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19日之后,青迈公司多次联系丁东、丁方要求办理专利回转事宜,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2019年5月30日后,青迈公司仍具有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故青迈公司应当协助丁东、丁方将涉案专利权转回至其名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丁东、丁方在庭审中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具体包括:2013年5月-2019年3月份的利息35900元,2019年5月底至今权利费10000元,由于青迈公司恶意侵权给其带来的损失100000元,共计145900元。
关于丁东、丁方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问题,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5月底至今的权利费问题,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青迈公司在该期间使用了涉案专利,故对于丁东、丁方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迈公司恶意侵权给其带来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本案中,丁东、丁方显然未履行合同法规定的止损义务,且丁东本身系所谓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案外人思源公司股东,双方之间具有一定利害关系。
故对于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青迈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东专利使用费47000元;
二、青迈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丁东、丁方将涉案专利转回至丁东、丁方名下;
三、驳回丁东、丁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丁东、丁方负担3223元,青迈公司负担101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丁东、丁方提交了丁东与案外人思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其因青迈公司未履行涉案专利回转义务遭受的损失。
青迈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认为上述合同并未生效。
本院认证如下:综合全案因素,丁东提交的该份新证据虽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拟要证明的合同交易本身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本院不予采信。
青迈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丁东、丁方有关任职材料,用于证明丁方、丁东在青迈公司的任职情况。
丁东、丁方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承认其分别曾在青迈公司任职,具体任职情况及时间以董事会决议为准。
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丁东、丁方在青迈公司处担任重要管理职位的情况,而该任职情况与本案系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有实质性关联,故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能够证明青迈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丁东自2005年12月20日开始担任青迈公司总经理,青迈公司董事会于2019年4月17日通过决议解除丁东青迈公司总经理职务,该职务变化情况于2019年6月1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丁方于2005年12月20日起担任青迈公司董事长,2006年1月12日起担任青迈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9日青迈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免去丁方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丁方为青迈公司董事、副董事长,并于2018年2月7召开青迈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免去丁方青迈公司副董事长职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青迈公司是否应支付以系争合同款项47000元为本金所计算的13个月逾期履行利息(共计3870元);
(二)丁东、丁方所主张的总计145900元经济损失,具体包括迟延支付系争合同款项产生的利息35900元、2019年下半年专利使用费10000元、丁东与案外人思源公司签约导致的100000元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一)青迈公司是否应支付以系争合同款项47000元为本金所计算的13个月逾期履行利息 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丁东、丁方与青迈公司自愿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丁东、丁方认为,青迈公司应于2018年5月前支付47000元合同款项,而丁东、丁方起诉时间为2019年7月5日,故至起诉之时的逾期时间统共约13个月,据此应支付13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每期许可费付款期限为“每年的5月份前”,该表述并未明确是每期起始年份的5月或是结束年份的5月。
根据通常理解,结合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日期(即2013年5月30日),前述47000元的支付期限应为当期结束年份的5月底,即2019年5月31日,而非2018年5月31日。
其次,在案证据显示,青迈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20日、24日多次与丁东、丁方联系,明确提出要将涉案专利转至其名下并支付47000元合同款项,但丁东、丁方未予回复。
而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应付款,青迈公司则是根据指示向思源公司支付的。
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在丁东被免去青迈公司总经理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青迈公司为履行合同之目的主动联系了丁东、丁方,但未得到明确回复,青迈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顺利支付前述款项并不构成违约。
故丁东、丁方关于支付以47000元为本金计算的13个月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丁东、丁方主张的总计145900元经济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丁东、丁方该项主张具体包括迟延支付系争合同款项145400元产生的利息35900元、2019年下半年专利使用费10000元,以及与案外人思源公司签约导致的100000元损失。
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丁东、丁方主张的迟延支付系争合同款项产生的利息35900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9年3月29日,青迈公司向案外人思源公司支付了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专利使用费及政府奖励提取共计145400元,丁东同日向青迈公司出具了同等金额的收款收据。
本案二审庭审中,青迈公司表示,其没有依据协议规定向丁东、丁方支付该款项、转而向案外人支付、再由丁东本人签收的原因,是因丁东本人主动提出该付款方式,并提供了思源公司银行账号,目的则是为了丁东本人避交个人所得税。
丁东、丁方对该主张予以否认,但并未给出任何合理解释。
根据通常公司财税安排及日常经验法则判断,青迈公司的主张符合公司实务与人情常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丁东基于避税目的主动提出变通付款方式、同日出具收款收据,以及丁东、丁方在系争合同存续期间兼有己方与对方当事人高管的双重角色而未主张青迈公司付款逾期等事实,可推定丁东、丁方对青迈公司2019年3月29日的合同履行行为并不持异议。
换言之,丁东、丁方已认可并接受青迈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即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变更了合同付款期限约定。
在此情形下,丁东、丁方又主张青迈公司逾期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相关利息,缺乏合同依据。
因此,丁东、丁方关于利息359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2019年下半年专利使用费10000元,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将涉案专利许可期仅延长至2019年5月30日,对于2019年下半年的涉案专利许可并未达成协议。
尽管事实上涉案专利在此期间处于青迈公司名下,但如前所述,青迈公司于2019年6月多次向丁东、丁方明确提出要将涉案专利转至其名下,但因不可归责于青迈公司的原因未能在本案起诉前顺利转让。
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青迈公司在2019年下半年使用了涉案专利,故对于丁东、丁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因此,丁东、丁方对该部分使用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丁东与案外人思源公司签约导致的100000元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如前所述,青迈公司为回转专利,已经积极联系丁东、丁方,而丁东、丁方未予答复,故涉案专利的迟延转让不可归责于青迈公司,而是丁东、丁方未履行协助义务所致,青迈公司的履行不构成违约,对专利迟延转让可能产生的损失,青迈公司相应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并据此认为丁东与案外人思源公司签约属“未履行合同法规定的止损义务”。
该认定需以青迈公司履行已构成违约为前提,但本案一、二审均未认定青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故原审法院该法律适用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丁东、丁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丁东、丁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刘晴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27号 案 由 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孔立明、于志涛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刘 晴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1日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逾期付款;
违约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迈高能电子辐照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一、青迈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东专利使用费47000元;
二、青迈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丁东、丁方将涉案专利转回至丁东、丁方名下;
三、驳回丁东、丁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丁东、丁方负担3223元,青迈公司负担1011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特殊情形下当事人未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支付合同款是否构成违约 裁判观点 结合丁东基于避税目的主动提出变通付款方式、同日出具收款收据,以及丁东、丁方在系争合同存续期间兼己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高管的双重角色而未主张青迈公司逾期履行等事实,可推定丁东、丁方对青迈公司2019年3月29日的合同履行行为不持异议,换言之,丁东、丁方已认可并接受对方的合同履行,即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变更了合同付款期限约定。
在此情形下,两上诉人又主张青迈公司逾期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相关利息,缺乏合同依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