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753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马甲汇足鞋厂,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溪东佳盛加油站斜对面。
经营者:肖丕水。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莱斯顿鞋业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B区二楼602号。
经营者:肖溪山。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马甲汇足鞋厂、昆明市官渡区莱斯顿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