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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何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802刑初284号
案件名称赖何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何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何生,男,生于1986年1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20年5月20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洪松,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何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何生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气(已判决)于2017年1月至6月多次从福建一名叫陈海燕的女子处购进大量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鞋子、衣服和裤子。

之后便与被告人赖何生共谋,由郭气提供货源,赖何生寻找场地销售,共同牟取非法利益。

赖何生便在巴中财富广场和广元摩尔天成超市外租赁场地非法销售。

为应付检查和销售,赖何生通过百度检索寻找了一家制作假证件的商家并制作了一套有关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虚假授权书、营业执照等资料。

郭气聘请王正银(已判决)、何欢(已判决)为其销售货物并负责日常的记账转款、人员工资发放、签收货物、购买货架设备等工作,被告人赖何生聘请王龙(已判决)现场负责人员培训管理、货物摆放定价、销售货物等工作,其中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在巴中市财富广场摆摊销售,2017年6月22日至7月7日期间在广元市利州区摩尔天成超市外广场摆摊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为177315元。

2017年7月7日,被广元市利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城南食品药品和工商所现场查获衣裤300件,鞋子690双,共计货值为325460元。

该部分被查获衣裤鞋子经“阿迪达斯公司”、“耐克公司”鉴定,均得出:1、这些产品不是阿迪达斯(耐克)公司生产的产品;

2、这些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赖何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何生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并预缴了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扣押的未销售货物等物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商部门移送材料、账薄、被告人赖何生居住地村组证明等书证;

证人詹某、余某、杨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赖何生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为控罪证据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何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所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何生积极参与实施,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在知道被公安机关通缉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审查起诉及法庭上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审判期间主动退缴了犯罪所得和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赖何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称被告人赖何生表现一贯良好,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社区愿意对其帮教,请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何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赖何生退缴的犯罪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信阳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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