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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芝罘区硕光照明商场、惠州市世纪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602民初516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芝罘区硕光照明商场、惠州市世纪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硕光照明商场;惠州市世纪欧普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602民初51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芝罘区硕光照明商场,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鸿泰居家二楼F30号。

经营者:张丽。

被告:惠州市世纪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大亚湾西区大亚湾大道228号壹品国际公寓第一幢21层2108号房。

法定代表人:程美蓉,该公司经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芝罘区硕光照明商场、惠州市世纪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芝罘区硕光照明商场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惠州市世纪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插座、开关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使用“惠州市世纪欧普电器有限公司”“www.欧普电气.com”字样;

2、判令被告惠州市世纪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为“惠州市世纪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插座、开关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惠州市世纪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变更公司名称,且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不得含有“欧普”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4、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普照明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

原告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后陆续注册了“OPPIE”、“欧普”、“图形+OPPIE+欧普照明”等系列注册商标。

“欧普”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9年3月,经原告调查发现,在涉案店铺销售涉案开关、插座产品。

所销售的涉案开关、插座产品多处标有“惠州市世纪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涉案店铺经营场所使用“惠州市世纪欧普电器有限公司”“www.欧普电气.com”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涉案店铺系被告芝罘区硕光照明商场经营,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惠州市世纪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认为“欧普”作为原告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所拥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公司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作为相关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欧普”的知名度,仍然生产、销售标注含“欧普”字样公司名称的涉案开关、插座产品,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被告1作为相关产品销售者在经营场所使用“惠州市世纪欧普电器有限公司”“www.欧普电器.com”字样以及销售标注含“欧普”字样公司名称的涉案开关、插座产品,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公司及品牌的故意,已实现提升销量的竞争意图,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本院依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及电话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本院遂告知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被告其他联系方式、户籍材料等有效信息,但原告逾期未能提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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