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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郫县金富源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24民初3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郫县金富源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郫县金富源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32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县金富源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金粮路366号附1号。

经营者:漆林,男,汉族,1970年2月8日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郫县金富源副食超市(以下简称金富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2020年7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粮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金富源超市经营者漆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诉称: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金富源超市辩称,其无能力辨别所售商品是否侵权,该商品可找到上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粮公司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经变更后为中粮公司,故中粮公司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及第十条“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规定,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赤霞珠特选干红葡萄酒”标贴上的图文侵害了其第70855号图文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

通过比对可知:第70855号商标系由“长城牌”文字、长城图案、“greatwall”文字组合而成,第3244778号商标蜿蜒于树丛中的由远及近四段长城城墙和四个烽火台组成。

而“赤霞珠特选干红葡萄酒”上使用的图案有烽火台、城墙、树丛,标贴右上方有“GUSHACHENG”文字。

因此,本院认为,虽“赤霞珠特选干红葡萄酒”上使用的图案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商标在具体图样上不同,但考虑到第70855号商标知名度较高,且其中最为显著的识别性要素为长城,而“赤霞珠特选干红葡萄酒”上也使用了长城,同时该标贴也由图片和英文文字共同构成。

“赤霞珠特选干红葡萄酒”的标识使用了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商标相近的构图要素,在构图上也使用了图案加上英文文字的组合,风格亦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赤霞珠特选干红葡萄”上使用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其来源于中粮公司或与中粮公司有关联性,故本院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金富源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9799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能够证明金富源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该被诉侵权商品,因公证购买店铺照片系金富源超市,且经营者漆林对所售商品予以认可。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金富源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金富源超市无能力辨别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金富源超市实施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构成侵权,其提到的上家问题,因未提供上家身份及案涉商品来源凭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免予赔偿的规定,故不予采纳。

金富源超市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金富源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金富源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县金富源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郫县金富源副食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郫县金富源副食超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郫县金富源副食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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