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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4刑初55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温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4刑初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人温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磊,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知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EPSON”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43xxx48号,注册人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2019年4月下旬起,被告人温某甲与张某1、朱某(另案处理)在明知经手的“EPSON”墨水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然商定,由被告人温某甲、张某1提供进货上家信息和网店顾客购货信息给朱某,由朱某负责采购“EPSON”墨水,并打包快递给客户,先后销售到江苏省南京市、四川省成都市、浙江省金华市等多个地区。

其中,2019年6月13日至9月7日间,被告人温某甲通过朱某向厂家采购的墨水货值达7.8238万元。

201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从化区查扣朱某等人购入的“EPSON”墨水474瓶,货值金额2914.5元。

经鉴定,公安机关在多个场所查扣的墨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EPSON”的产品。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温某甲主动前往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江埔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温某甲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EPSON”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43xxx48号,注册人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2019年4月下旬起,被告人温某甲与张某1、朱某(另案处理)在明知经手的“EPSON”墨水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然商定,由被告人温某甲、张某1提供进货上家信息和网店顾客购货信息给朱某,由朱某负责采购“EPSON”墨水,并打包快递给客户,先后销售到江苏省南京市、四川省成都市、浙江省金华市等多个地区。

其中,2019年6月13日至9月7日间,被告人温某甲通过朱某向厂家采购的墨水货值达7.8238万元。

201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从化区查扣朱某等人购入的“EPSON”墨水474瓶,货值金额2914.5元。

经鉴定,公安机关在多个场所查扣的墨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EPSON”的产品。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温某甲主动前往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江埔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1、朱某、温某乙、杜某、何某、张某2、王某、邵某、宋某、柳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授权委托书,被告人温某甲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浦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朱某与梁松源微信聊天,支付宝公司提供的相关账户查询信息,宁公(网)勘2019-1668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温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全部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温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温某甲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故对其要求判处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温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81152.5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所扣押假的冒注册商标“EPSON”的墨水474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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