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初55号之一原告:汪贝贝,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潘勤,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信阳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明,该公司总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凤鸣垭村二组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忠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贝贝、潘勤、信阳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好彩头公司)与被告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益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彤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
2016年11月4日,原告汪贝贝、潘勤、信阳好彩头公司申请撤回对益彤公司的起诉。
2017年1月4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汪贝贝、潘勤、信阳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德州益彤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同时以案外人申请撤销涉案商标的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中为由,一并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案外人谢碧珊申请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911139号“好彩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78914号)的行政诉讼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6月10日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正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中。
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另查明,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更名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汪贝贝、潘勤、信阳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贝贝、潘勤、信阳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信阳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