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圳,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人杨固方,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华,贵州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吉宇,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贵州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四部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杨固方、罗吉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杨固方、罗吉宇及其辩护人李圳、陈新华、王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李杰、杨固方、罗吉宇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具体事实如下:2019年2月份,被告人罗吉宇将其购入的假冒贵州茅台酒33件(6瓶/件)以24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固方,后者又以3000元/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杰,李杰以156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李林芮,后被侦查机关查获。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假酒30件(180瓶,飞天牌53度、500ml/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该批贵州茅台酒均不是由该公司生产出品,系假冒产品。
经审查,罗吉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杨固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李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杰、杨固方、罗吉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份,被告人罗吉宇将其购入的假冒贵州茅台酒33件(6瓶/件)以24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固方,杨固方又以3000元/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杰,李杰以156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李林芮,后被仁怀市公安局关查获。
案发后,仁怀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假酒30件(180瓶,飞天牌53度、500ml/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该批贵州茅台酒均不是由该公司生产出品,系假冒产品。
罗吉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2000元,杨固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0000元,李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80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杨固方、罗吉宇、李杰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的陈述及谅解书;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杰、杨固方、罗吉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李杰、杨固方、罗吉宇的辩护人李圳、陈新华、王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杨固方、罗吉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杰、杨固方、罗吉宇依法应予惩处。
结合被告人李杰、杨固方、罗吉宇的犯罪事实及坦白、退赃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处李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判处杨固方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判处罗吉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