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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都昌县喆桥家乡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4知民初11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都昌县喆桥家乡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喆桥家乡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11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飞、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昌县喆桥家乡乐商店,经营场所:九江市都昌县汪墩乡喆桥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28MA37CQR58J。

经营者:段松林。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昌县喆桥家乡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昌县喆桥家乡乐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实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某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昌县喆桥家乡乐商店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六神”+拼音“Liushen”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等”。

2001年2月14日本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上述商标,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沐浴露、花露水、牙膏”等。

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8年8月1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健炜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1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及该处工作人员李佳与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来到位于都昌县10KV东山线前桥2#支线01号电线杆旁边,门口标有“家乡乐超市”字样的商店内(店内存放有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者为段松林),由杨健炜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花露水一瓶。

杨健炜所购的上述商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佳使用自带单位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2018年8月8日,原告员工叶豹来到该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某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再次进行封存,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浙桐证民字第1272号公证书确认,且所拍摄照片打印件三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均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家乡乐超市”的店面门头及被控侵权产品“六神”花露水一瓶,所附《鉴定书》显示“物品名称:六神花露水、规格:195ml、产品批号:20200428ADBQH”等内容,鉴定结论为:“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鉴定人:叶豹,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六神”花露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20200428ADBQH”等内容。

其中,“六神”字样十分突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都昌县喆桥家乡乐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零售,经营者为段松林。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确认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接受其委托、授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于(2018)浙桐证民字第1272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考虑到被告系处于都昌县乡村的小型超市,其经营者对涉案侵权花露水仅凭外观难以判断区别是否为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不宜认定被告超市具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

另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超市侵权行为的主观态度、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在2020年5月份同时在本院提起了数件同类侵害商标权系列案件的诉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都昌县喆桥家乡乐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昌县喆桥家乡乐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62398号、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都昌县喆桥家乡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都昌县喆桥家乡乐商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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