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5696号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鲍洪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方轩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张方磊。
被告:河南龙盛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罗军旗。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方轩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龙盛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吕清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亦雨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