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4民初124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和香,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徐和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娟娟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徐和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和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合计7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等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并且“洋河”和“梦之蓝”商标曾被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8年10月11日南京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和其仓库检查时,发现其销售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包括“海之蓝”28瓶、“天之蓝”66瓶、“梦之篮M3”10瓶,“梦之蓝M6”6瓶,被告依次分别以128元/瓶、270元/瓶、290元/瓶、450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另查获其他品牌白酒,截止查获时,经营数额38904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8年12月4日南京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雨市监管案[2018]04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作为专业的酒类销售者,理应具备高于普通经营者的谨慎审查义务,但其以低于市场价格购进涉案产品,且未审查来源的合法性,事后又不能指认涉案产品提供者,其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前后进货次数有5到6次”,侵权时间跨度较大,危害时间较长。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覆盖原告4个系列产品,3个商标,侵权范围广泛,其以远低于原告产品正常售价对外销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格体系和品牌形象。
被告销售假酒的行为,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涉案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为创建、维护品牌,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和香辩称:1、同意停止侵权行为,被告能做到;
2、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65000元,希望能够少一点,被告的清偿能力有限,对于维权费用没有异议。
当时查处出来的销售的酒货值是39800元,被告销售酒是原来的老板告知的,被告并不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15年1月7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洋河集团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亦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普通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8年10月1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洋河酒厂的工作人员对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车库的仓库检查发现商标为“梦之蓝M6”的白酒共6瓶;
商标为“梦之蓝M3”的白酒共10瓶;
商标为“天之蓝”的白酒共30瓶;
商标为“海之蓝”的白酒共28瓶。
上述产品名称为“洋河蓝色经典”,生产厂家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为“五粮液”,生产厂家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白酒共14瓶。
上述商标为“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系列酒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的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编号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商标注册证上的文字完全一致,经洋河酒厂打假人员鉴定非该公司生产。
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上述白酒都是当事人上半年在来店推销的人员处购买的,前后进货次数有5到6次,每次进货2到3箱,送货人不给票据,只收现金,而且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凭证。
当事人涉及商标侵权的白酒的进货数量是:商标为“梦之蓝M6”的白酒共6瓶,进货价为200元/瓶;
商标为“梦之蓝M3”的白酒共10瓶,进货价为175元/瓶;
商标为“天之蓝”的白酒共66瓶,进货价为117元/瓶;
商标为“海之蓝”的白酒共28瓶,进货价为52元/瓶;
商标为“五粮液”的白酒共14瓶,进货价为700元/瓶。
从进货起一共卖了36瓶“天之蓝”,销售价格为270元/瓶,销售金额为9720元。
其他的酒暂时没有卖出,销售价格分别是:商标为“梦之蓝M6”的白酒销售价格为450元/瓶;
商标为“梦之蓝M3”的白酒销售价格为290元/瓶;
商标为“天之蓝”的白酒销售价格为270元/瓶;
商标为“海之蓝”的白酒销售价格为128元/瓶;
商标为“五粮液”的白酒销售价格为850元/瓶。
上述白酒货值金额为38904元。
执法人员发现上述白酒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进货价格。
执法人员在调查中核对营业执照信息时发现,该店使用的营业执照名称是南京市雨花台区文女烟酒店,经营者是方文女,而该店的实际经营人为徐和香。
徐和香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和2018年11月6日新办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名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和香烟酒店,经营地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南京市雨花台区文女烟酒店的原地址)。
针对当事人徐和香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对当事人徐和香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
3.没收侵权商品“梦之蓝M6”白酒6瓶、“梦之蓝M3”白酒10瓶、“天之蓝”白酒66瓶(其中36瓶为投诉人送来的)、“海之蓝”白酒28瓶、“五粮液”白酒14瓶。
罚没合计: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
另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和香烟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徐和香,注册地址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经营范围为:烟、食品经营(以上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后方可经营);
鲜花、日杂、百货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苏酒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原告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徐和香销售的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根据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徐和香对外销售的案涉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标识,与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相同,使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混淆,故被告徐和香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苏酒集团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徐和香辩称并不知卖的商品为假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徐和香经营的店铺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烟酒、食品、百货类,案涉白酒属于食品范围,被告徐和香作为经营者应当尽到谨慎审查食品来源的义务,但根据其陈述的进货途径来看,其购进该批白酒的供货商既不提供单据,亦无法提供货物合法来源,甚至仅限现金交易,销售价格又远低于洋河酒厂对其的报价,上述情况可反映出被告徐和香对于购进的该批白酒为假货系明知,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明显故意,故对被告徐和香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苏酒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徐和香的侵权获利情况,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徐和香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销售侵权白酒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苏酒集团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徐和香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和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和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0元,被告徐和香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