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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关丽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437号
案件名称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关丽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关丽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龙路999号12栋。

法定代表人:PRETTEPHILIPPEJOSEPHPIERRE。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超,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丽萍,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丽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丽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丽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关丽萍立即停止对第18970038号“”、第G1280118号“”、第G1222738号“ARIANEPRETTEMONACO”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的相关链接;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侵权事实认定不清。

1.原审判决仅认定关丽萍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构成侵权,对商品上单独突出使用标识的事实未予审理。

原审判决仅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评述为“耳环耳坠、耳钉上均环绕铸刻有‘APMPURE’字样”,事实上该段文字仅是对耳环配套耳堵的描述。

被诉侵权产品耳坠上铸刻的标识,APM和PURE间隔较远且为上下排列,APM字号明显比PURE大,消费者用肉眼只能分辨出APM字样。

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单独并突出使用APM字样,该标识已完全改变了APMPURE商标的显著特征,构成对上诉人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2.为证明被上诉人销售APMPURE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及销售额,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八拟证明被上诉人销售侵权商品金额累计128795元,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此予以认定。

3.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错误。

APMPURE商标的注册及被上诉人销售带有该商标商品的行为均具有主观恶意,且APMPURE商标本身显著性并不高。

上诉人早已于2016年推出了APM“PURE”系列商品,明显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2017年8月15日)。

“PURE”为上诉人推出的“APM”系列商品,定义为“简约;

纯净”,目前已有销售,并为消费者所熟知。

“PURE”有“纯的”之意,属于形容词,其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纯金、纯银进行联想,显著性并不高。

被上诉人使用的APMPURE商标由香港金世旗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15日申请注册。

经上诉人在国家商标局官网上查询到该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600多个商标,大部分是简单复制抄袭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部分注册成功后即将商标置于商标售卖网站上兜售,出售给意欲“傍名牌”的商标使用者。

被上诉人在淘宝销售带有APMPURE标识的商品,意图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案外人何小文注册的第25858104号“”商标字体为大写,APM与PURE未分开,而被上诉人所售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无一与第25858104号商标相同,系单独突出使用了“APM”或“apm”,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标识。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即使作为一个普通从业者,也应当知道注册商标要严格按照核准注册的图样进行使用,普通人用肉眼能够轻易辨识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APM标识与案外人注册商标证上所载图样完全不同。

且被上诉人系当庭提交证据,不能排除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等合法来源证据系被上诉人收到法院传票后补签,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审慎审核的义务。

2.被上诉人为专业淘宝卖家,其经营的店铺中以销售“APMPURE”产品为唯一业务,证明其对首饰行业势必有充分的了解和认知。

而上诉人同样在淘宝上开设了旗舰店。

消费者或商家在手机淘宝上通过搜索“apm”或“apmpure”(大小写均可),上诉人旗舰店都会在首页置顶显示,且被上诉人售卖的每一个款式均能在上诉人的天猫旗舰店内找到与之对应的款式。

被上诉人辩称其虽然与上诉人在同一电商平台中销售,却完全不知道“apmMonaco”品牌的存在有悖常理,不能成立。

3.被上诉人补充开具的发票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金额仅为250元,而上诉人主张的侵权时间截止至2019年11月21日,故仅凭两张发票和送货单不能证明累计销售金额为128795元的被诉侵权商品均为合法进货渠道取得。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应当知道所售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被授权使用商标不符,也应当知道“apmMonaco”品牌的行业知名度,且其不能证明所售的全部侵权商品均为合法进货渠道取得,故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的通知中指出“在侵权案件中,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仅要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额得到支持的比例,更要考虑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本身是否成立,同时还可以考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以及当事人各自行使诉权的具体情况如有无明显过错等因素,不能仅按照原告请求额与法院支持额之间的比例确定。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原审判决既已认定被上诉人侵权,又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于法无据。

关丽萍辩称,(一)关丽萍不具有侵害柏丽德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1.关丽萍系在“APMPURE”商标权人何小文经营的莆田市微诺贸易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淘宝店铺销售、推广和使用“APMPURE”商标的商品。

2.关丽萍在淘宝店铺推广商品的网页数据及图片均由何小文经营的莆田市微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

3.关丽萍销售的商品及包装等物品均由莆田市微诺贸易有限公司供货。

关丽萍只是普通销售者,并非专业的商标从业人员,根据何小文提供的一系列商标权证等相关材料,有理由相信莆田市微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及数据是合法有效的,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商品及数据存在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情形。

(二)柏丽德公司委托案外人在关丽萍淘宝店购买的“APMPURE”商品的标识与柏丽德公司的商品标识存在明显区别。

(三)柏丽德公司主张截止至2019年11月21日关丽萍侵权产品累计销售达128795元系其主观推定,依法不应采信。

1.柏丽德公司计算销售额是根据商品的评价数乘以商品销售价格推算得出的,系主观推定。

2.柏丽德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只能证明截图当天的商品价格,而淘宝上的商品售价会随市场变动而变化。

3.淘宝店铺为吸引顾客,会采用刷单行为,因此所谓评价数不能等同实际购买数。

(四)柏丽德公司要求关丽萍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五)柏丽德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关于第25858104号“APMPU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柏丽德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裁定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退一步说,即使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效力,对该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的许可使用合同不具有溯及力。

综上,请求驳回柏丽德公司的上诉。

柏丽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关丽萍立即停止对柏丽德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删除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

2.判令关丽萍赔偿柏丽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是1997年10月8日依据摩纳哥国法律注册并续存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1.第18970038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细银丝(银线)、银线(首饰)、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贵重金属丝线(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耳环,有效期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2.第G1280118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首饰制品、珠宝制品、护身符(首饰制品)、戒指(首饰制品)、指环(首饰制品)、贵重金属盒、耳环、袖扣、手镯(首饰制品)、表带、手镯上的小饰物、胸针(首饰制品)、链子(首饰制品)、首饰匣(匣或盒)、项链(首饰制品)、别针(首饰制品)、领带别针、钟表盒、领带夹、贵重金属徽章、纪念章、大纪念章(首饰制品)、表、手表、装饰品(首饰制品)、新奇钥匙环,有效期为2015年09月17日至2025年09月17日。

2019年6月26日,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并授权柏丽德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处理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在中国被侵权的法律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第G1280118号商标)以及其它法律事宜。

该委托书载明,柏丽德公司有权在相关法院对涉嫌侵权的伪造方、侵权者及有关当事人提起诉讼,代为应诉并享有特别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对法院判决、裁定提出审查和上诉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代收执行款、退回诉讼费用等及与此诉讼相关的其它权利。

香港金世旗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享有第25858104号“APMPURE”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首饰用小饰物、贵重金属艺术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磁疗首饰、钟、计时器(手表)、表,有效期为2018年08月14日至2028年08月13日。

2018年11月12日,何小文“APMPURE”商标注册申请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

2018年12月1日,何小文与以何小文为法定代表人的莆田市微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后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使用第25858104号“APMPURE”商标。

2019年4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25858104号商标转让给何小文(地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2019年2月1日,莆田市微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品牌授权书,授权淘宝ID:anny_hXXXX(关丽萍)为APMPURE的商标使用人,负责APMPURE系列产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和推广。

此后该公司为关丽萍的销售提供货源。

关丽萍在淘宝网的店铺上专门销售该公司的产品。

2019年9月9日,柏丽德公司委托案外人在annyXXXX下单购买“APMPURE925银镶晶钻Z字形耳环波浪长款线条耳线潮耳坠耳骨夹”,价格192元。

2019年11月21日,柏丽德公司委托案外人在anny_XXXX下单购买“APMPURE925银镶晶钻混搭小耳钉星月爱心耳饰5只装小燕子耳钉”,价格196元。

莆田市微诺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上述耳环耳坠、耳钉系关丽萍向其购买的。

上述耳环耳坠、耳钉上均环绕铸刻有“APMPURE”字样。

饰品外包装为深蓝色提纸袋内装深蓝色纸盒,纸盒中装有珠宝首饰鉴定证书、小布袋、擦银布、宣传卡等。

提纸袋、纸盒、小布袋、擦银布、宣传卡的颜色相近,均印有相同的logo,该logo分上下两行,上面是比较大的“apm”,下面是相对小些的“PURE”。

从视觉效果上看,该logo与“”注册商标差别仅是下行字母不同,上行字母的顶端中间有细微断开,竖笔划上端有些许突出。

产品宣传卡上的内容,除了以pure取代monaco外,其他文字内容与柏丽德公司的宣传卡一样,在字体语种、大小写、整体结构布局上也基本一致,还使用了相同的法国官方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8970038号“”、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专用权。

柏丽德公司经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柏丽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第25858104号“APMPURE”注册商标系何小文依法受让的,何小文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专用权。

何小文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莆田市微诺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又授权关丽萍销售、推广和使用,故关丽萍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推广和使用“APMPURE”注册商标产品有合法依据。

关丽萍在销售的商品网页和商品包装上使用的logo,与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第18970038号“”、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具有近似性,其商品包装和宣传卡内容与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一致性,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主观上具有攀附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品牌的意图,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侵害了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丽萍销售的商品来自于莆田市微诺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和提供,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关丽萍立即停止对第18970038号“”、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删除侵权图片的相关链接;

二、驳回柏丽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柏丽德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柏丽德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关丽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不足以证明关丽萍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莆田市微诺贸易有限公司。

关丽萍提出异议认为,柏丽德公司不能证明案涉“APMPURE925银镶晶钻Z字形耳环波浪长款线条耳线潮耳坠耳骨夹”及“APMPURE925银镶晶钻混搭小耳钉星月爱心耳饰5只装小燕子耳钉”在其淘宝店购买。

对于其余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诉讼中,柏丽德公司提供了经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查验封存的网购邮寄到货的耳钉,关丽萍表示该物品是否从其网店购买无法确认。

但包裹内的物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开拆比对,关丽萍确认与其带来的店内销售的商品从外形上看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关丽萍虽对柏丽德公司提供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从其经营的淘宝店购买不予确认,但经当庭比对,其确认公证机关查验封存的网购邮寄到货的耳钉与其店内销售的商品从外形上看一致,故可以认定关丽萍淘宝店中有销售案涉被诉侵权商品。

二审期间,柏丽德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58574号《关于第25858104号“APMPU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主张使用的第25858104号“APMPURE”商标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关丽萍质证认为,其并非商标权人,对该商标被裁定宣告无效并不清楚,亦无法确定商标权人是否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

柏丽德公司还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20年6月15日出具的(2020)粤广南方第01707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出具《知识产权许可及维权授权》,载明,本公司将享有的所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柏丽德公司使用,被许可人自许可人开始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益时即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出口、生产、销售、宣传享有许可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产品,本许可为普通许可。

此外,本公司委托并授权柏丽德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处理本公司在中国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被侵权的法律事宜以及针对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商业秘密、字号、域名)等其它法律事宜。

该证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赛总领事馆认证。

关丽萍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中国驻马赛总领事馆于2020年6月8日才完成对柏丽德公司维权的授权认证,故在此时间之前柏丽德公司不享有相应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柏丽德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仅提供了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柏丽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处理该公司著作权、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在中国被侵权的法律事宜,而未能提交经公证认证手续的许可使用商标权的证明文件,但柏丽德公司在二审补充提交了经依法公证认证手续的商标许可及授权维权文件,应当认定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对柏丽德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追认,故柏丽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丽萍辩称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推广和使用“APMPURE”注册商标产品经商标权人授权。

但第2585810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注册商标为“”,英文字母大小及间隔相同,而关丽萍在销售的商品网页上使用“APMPURE”和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将“APM”与“PURE”间隔或换行且两个英文字母组合大小不同,突出显示“APM”字母,属于不规范使用第25858104号“APMPURE”注册商标。

因此,柏丽德公司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25858104号“APMPU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无论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关丽萍在销售的商品网页和商品包装上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使用,且与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第18970038号“”、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具有近似性;

案涉商品“APMPURE925银镶晶钻Z字形耳环波浪长款线条耳线潮耳坠耳骨夹”内侧使用标识,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APM”字母组合,其余部分数字或字母较小,在视觉效果上亦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柏丽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关丽萍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

关丽萍提供的莆田市微诺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总金额为21550元,发票金额仅为250元,二者金额不一致,且与柏丽德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明截止至2019年11月21日,关丽萍在淘宝网上销售APMPURE商品共计554条评价,销售金额累计128795元,金额差距较大,关丽萍虽解释称淘宝网上的销售金额存在刷单情况,不能反映真实销售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关丽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全部来源于莆田市微诺贸易有限公司,且关丽萍作为销售者应对进货商品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其销售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存在疏于审查的过失,故其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关丽萍销售的全部商品来自于莆田市微诺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和提供,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鉴于柏丽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关丽萍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品销售价格、关丽萍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柏丽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柏丽德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关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四、驳回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由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关丽萍各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林培阳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柏丽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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