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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雁江区滨铁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271号
案件名称资阳市雁江区滨铁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资阳市雁江区滨铁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滨铁超市,登记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滨铁路滨铁家苑5(F)1-11号,实际经营场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滨铁路东一巷133号。

经营者:杨忠,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滨铁超市(以下简称滨铁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铁超市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滨铁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浪莎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只笼统认定滨铁超市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对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商标侵权的形式没有查明。

2.浪莎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合理开支的证据。

3.一审法院未考虑滨铁超市的销售情况,判决滨铁超市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4.浪莎公司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维权的范围。

浪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滨铁超市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合理。

请求依法驳回滨铁超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滨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滨铁超市支付浪莎公司商标侵权赔偿款15000元及浪莎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商标向浪莎公司颁发了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002年3月12日其前身“浙江省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品牌袜子还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袜子行业标志性品牌”等荣誉。

2018年6月2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浪莎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四川省资阳市喜乐多购物超市(证照名称:资阳市雁江区滨铁超市),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3340号公证书。

经浪莎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证据,被控商品包装上印有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另查明,滨铁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忠,该超市成立于2010年8月23日,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滨铁路东一巷133号,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日用品百货、文具用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

烟草制品零售。

浪莎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袜子花费20元。

一审庭审中,浪莎公司当庭提交了由证据保全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拆开后内有印有“浪莎”字样的丝袜。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商标与浪莎公司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近似。

浪莎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滨铁超市是否侵犯了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滨铁超市虽否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8)沪长证经字第3340号公证书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认定滨铁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浪莎公司系第305914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袜子,与浪莎公司享有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袜”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与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经浪莎公司鉴定,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滨铁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浪莎公司享有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浪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滨铁超市的侵权获利,故综合考虑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滨铁超市销售侵权产品场所、侵权行为性质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20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一、滨铁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滨铁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浪莎公司负担232元,滨铁超市负担9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滨铁超市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浪莎公司为证明滨铁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8)沪长证经字第334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浪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四川省资阳市喜乐多购物超市(证照名称:资阳市雁江区滨铁超市),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滨铁超市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滨铁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在浪莎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经比对确实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商品,滨铁超市因销售假冒商品侵犯了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滨铁超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因浪莎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滨铁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有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在认定滨铁超市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滨铁超市销售侵权产品场所、侵权行为性质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滨铁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滨铁超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滨铁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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