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知民初541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法定代表人: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园XX批发部,经营场所:西安市新城区。
经营者:岳小军。
被告:石家庄鹏奇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西。
法定代表人:马召明。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园XX批发部、石家庄鹏奇日化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纳利鑫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利鑫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纳利鑫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纳利鑫公司负担。
其余625元,退还原告纳利鑫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