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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傲生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民初1851号
案件名称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傲生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傲生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1851号原告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8号2901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孔凡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291法定代表人孔凡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

法定代表人孔凡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傲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第一工业区三区7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宥渲。

×××752法定代表人陈宥渲。

。

法定代表人陈宥渲。

委托代理人邓雅丽,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泽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蒋凡,职务。

×××382法定代表人蒋凡,职务。

。

法定代表人蒋凡,职务。

委托代理人彭璐,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傲生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傲生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20989349号“烫”、第20454667号“烫+新蜂窝煤图形+社交女鞋”、第29584387号“烫+新蜂窝煤+社交女鞋+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很多人要见”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注册的商品为:鞋子、鞋垫、服装等。

以上商标均被原告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并获得市场肯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二运营的淘宝平台上有店铺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店铺名称为“戴文大叔”,掌柜名为“戴文大叔”,店铺网址为https://shop170110275.taobao.com。

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据公证书记载,被告一系侵权商品的制造商。

另外,原告在使用涉案商标、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心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保证商品具有极高的品牌质量,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成为消费者选购辨认原告产品的重要标志。

而被告一在其店铺内的产品标题、产品介绍、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等多方面皆与原告高度近似,其主观恶意明显,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一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二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20989349号、第20454667号,第2958438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予以销毁;

2、判令被告一立刻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二立即断开销售方发布的侵权链接具体店铺链接如下https://shop170110275.taobao.com;

4、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一承担。

被告一辩称,被告一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生产的鞋类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袋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1、从整体而言,被告在鞋类商品包装袋上所使用的“足”形商标,是由人脚的图形、叶子及水面波纹的三个图形构成的图形商标。

原告第29584387号商标是由“烫”文字+蜂窝煤图形+“社交女鞋”文字+“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很多人要见”文字所构成,原、被告各自所使用的商标部分相同,也不相似。

2、再者,第29584387号“烫”文字+蜂窝煤图形+“社交女鞋”文字+“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很多人要见”组合商标中,关于“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很多人要见”这句话,最早可以在搜狐网中搜索到一个名为“穿搭帮”的搜狐订阅号于2016年8月29日发表的一篇标题为“你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好多人要见”的文章,而第29584387号“烫+新蜂窝煤+社交女鞋+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很多人要见”组合商标是在2018年3月14日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可见“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很多人要见”这一句广告语在鞋类行业中具有一定的通用性,原告所注册的第29584387号商标有恶意抢注之嫌。

3、从现有证据看,“足”形商标是被告自有图表,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或者相似商标,未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被告一仅仅是本案中鞋类商品的制造商,并非销售商,至于销售商在其淘宝店上的宣传及推广与被告一无关,原告所称的“被告一在其店铺内的标题、产品介绍、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等多方面皆与原告高度相似”的说法,完全属于其主观臆测,纯属为了制造本案诉讼管辖连接点而编造的说辞。

本案中,被告一作为本案商品的制造商,其主要的经营范围是制造鞋类商品,对于案涉店铺“戴文大叔”对所售商品在淘宝平台上的产品介绍、广告宣传等活动,被告一并不知晓,更加无权干涉,案涉店铺“戴文大叔”并非被告经营。

原告的商标缺乏显著性,上百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

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标识和区分功能,亦为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该种使用行为即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中。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侵权损失费,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况且,无论是从被告注册的文字商标“社交女鞋”、“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很多人要见”等,皆是鞋业商品中通用的名称、广告语,本身就不具有显著性。

很明显,被告一有理由怀疑,本案中的原告不是靠正当经营赚取利润,而是靠抢注商标,靠打击所谓商标侵权为专业,打着所谓侵权的幌子,到全国各地扫场寻找目标,大量搜集所谓商标侵权人实施起诉、索赔、牟取暴利。

即使本案可以认定被告一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支付的相关款项也亦过高,本案中,一般消费者凭借原告上勾拳公司在所注册的商标与被告一所使用包装中标注的信息,已足以实现对商品来源的清晰区分,不会发生混淆、不会导致误认本案被诉产品来源原告上勾拳公司,亦不会产生攀附商标商业信誉的损害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被答辩人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立即通知涉案平台经营者傲生鞋业,并删除涉案商品链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傲生鞋业平台店铺经营本身不构成侵权行为,应予驳回。

2019年9月,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淘宝商城网络平台(下称“平台”)购买两项商品(下称“涉案商品”),因被答辩人诉讼材料未载明其具体购买商品信息,也未提供交易订单详情,答辩人便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商标权属证明对傲生鞋业可能涉及侵权的傲生鞋业销售商品采取删除链接的措施。

答辩人收到本案材料后,主动与被答辩人口头沟通,确认涉案商品ID分别为564954963589、564560582477。

2020年5月11日9时58分,答辩人收到本案诉讼材料,知悉傲生鞋业在平台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涉嫌存在侵害答辩人商标权的情形。

答辩人立即将涉诉信息通知傲生鞋业,并告知傲生鞋业如有申诉材料可向答辩人提交,后傲生鞋业未向答辩人提交申诉材料。

2020年5月11日10时40分,答辩人删除涉案商品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侵权信息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人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第一时间通知平台经营者傲生鞋业,并及时采取了删除涉案商品信息的必要措施,履行了前述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通知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另,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删除傲生鞋业店铺链接的请求,答辩人认为,傲生鞋业店铺经营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而是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构成侵权,且傲生鞋业店铺亦销售未涉嫌侵权的商品,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删除傲生鞋业店铺链接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对涉案侵权商品采取删除链接的必要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履行了通知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20989349号“烫”商标注册人为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25类,鞋用金属配件、鞋、靴、鞋底、鞋带、服装、内衣、帽子等(截止),有效期限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

第20454667号“烫+新蜂窝煤图形+社交女鞋”商标注册人为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25类,鞋垫、鞋、靴、鞋底、鞋用金属配件、服装、童装、帽子、腰带、袜(截止),有效期限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第29584387号“烫+新蜂窝煤+社交女鞋+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很多人要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25类,包括鞋用金属配件、鞋、靴、鞋底、皮带、服装、帽子、童装、围巾等(截止),有效期限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0日。

2019年9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刘雅璐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1、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输入相关账户信息,点击“登录”,弹出网页;

2、在网页浏览器输入“https://shop170110275.taobao.com/?qq-pf-to=pcpqq.c2c”,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3、点击“所有分类”,在“所有宝贝”项下“按销量”弹出网页;

4、在弹出网页点击尺码“38”和相关颜色分类,点击“加入购物车”弹出网页;

5、点击“提交订单”,完成支付;

6、在弹出网页点击“戴文大叔”项下“订单详情”弹出网页;

7、2019年9月24日收到快递单号为“SF1160317212970”的包裹一件,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内装物进行了拍摄并交陈健民保管。

公证物显示为大红色的鞋盒和深红色的鞋盒,大红色的鞋盒里面装有后脚跟贴,内有天蓝色的高跟鞋一双,配有两个包装袋,包装袋上印有“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很多人要见”,鞋盒的侧面对应了快递单号的3131-羊绒-蓝色-38,制造商的位置载明了被告一深圳市傲生鞋业有限公司。

深红的鞋盒侧面也载明了对应的编号2121-羊绒-蓝色-38,制造商是被告一深圳市傲生鞋业有限公司,内有深蓝色的高跟鞋一双,包装袋上写明了“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很多人要见”两双高跟鞋,与原告在淘宝店铺上购买的型号、颜色、鞋码均一致。

两被告对上述公证物描述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600元。

再查明,被告深圳市傲生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日,经营范围为鞋子的批发零售、国内贸易,系涉案商品的生产商。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第20989349号、第20454667号、第29584387号公证书、网页公证书、收费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司权属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第20989349号“烫”商标为中文艺术字体商标;

第20454667号注册商标“烫+新蜂窝煤图形+社交女鞋”;

第29584387号注册商标“烫+新蜂窝煤+社交女鞋+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很多人要见”,三个商标,其中后两者均为组合商标,即商标由中文字加图形加文字构成。

“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很多人要见。

”突出强调了鞋的社交属性,提示了鞋对社交的重要性。

而商标是商标所有权人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使用的标记,上述文字显然不具备这一功能,只有在其与原告的组合商标共同存在的情况下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单独使用。

被告深圳市傲生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在包装袋上印有“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很多人要见”字样加“”图形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公众混淆,既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颖人民陪审员黄坤杨人民陪审员 练    桂    春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付    志    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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