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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搏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龙泉驿区龙泉街办丹妹一品兔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262号
案件名称成都搏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龙泉驿区龙泉街办丹妹一品兔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搏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龙泉驿区龙泉街办丹妹一品兔火锅店;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搏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沿山路二段66号31栋1层1号、32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丹妹一品兔火锅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建材路83、85号。

经营者:刘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搏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搏盛餐饮公司)、龙泉驿区龙泉街办丹妹一品兔火锅店(以下简称丹妹火锅店)因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富侨控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富侨控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

1.本案与不同类型的4个案件合并审理错误。

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不同意合并审理,一审法庭仍坚持合并审理,故审理程序错误。

2.漏列当事人或应追加第三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

二、认定主体错误。

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从2018年4月10日起再也没有使用“富侨”图样商标标识。

从2018年4月11日起以刘梅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容桥保健店,使用品牌为“家贵富侨”“富侨及图”系列商标。

依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仅为合伙股东出资人,出资人不应是诉讼主体。

三、认定侵权事实错误。

上诉人以及容桥保健店使用的“家贵富侨”“富侨及图”商标标识是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并缴纳了商标使用费,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四、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富侨控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富侨控股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1.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时使用上述标志;

2.连带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费用168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

3.在《成都晚报》《华西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诉讼中,富侨控股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侨控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胡芝容,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一、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注册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该商标由红色五角星与下方的黄色飘带组成,红色五角星内有一黄色圆环,黄色圆环内为蓝底及纵向排列的白色“富侨”字样;

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19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辰希公司),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包括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在内的若干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富侨控股公司使用。

2019年3月20日,重庆辰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特委托富侨控股公司就其受让包括第1967348号在内的四枚商标之日起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控股公司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006年12月7日,富侨保健公司取得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等,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14年9月4日,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重庆市品牌学会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向富侨控股公司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载明,“富侨及图”商标为五星品牌。

2008年至2016年,富侨保健公司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富侨保健公司特许被特许人在一定范围内开设连锁店,并有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使用权,总营业面积为1000-1200平方米,特许期限为五年,富侨保健公司向被特许人收取商标使用费20万元,签订合同后双方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作为《连锁加盟合同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富侨保健公司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五年,被许可人须向富侨保健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搏盛餐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陈刚,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30万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沿山路二段66号31栋1层1号、32栋1层1号,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服务、餐饮管理、保健按摩服务、足浴。

丹妹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敏,成立于2014年8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单纯火锅。

容桥保健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敏,成立于2018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足疗、保健按摩服务,经营场所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沿山路二段66号32栋1层1号。

2018年3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工作人员赵柯然及富侨控股公司的代理人卢倩到达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重庆富侨”,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消费后支付取得“POS签购单”一张,该POS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中包含有“搏盛”字样,盖有“龙泉驿区龙泉街办丹妹一品兔火锅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10600462),“重庆富侨龙泉国际店”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对该店的店招、项目指南等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2018年7月30日,国力公证处作出(2018)川国公证字第8442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的店招、名片、项目指南、消防应急通道平面图上有使用“富侨”字样,项目指南、名片上有使用“富侨”图文标识。

2018年4月4日,富侨控股公司的代理人卢倩向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相关网页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卢倩在国力公证处办公室一台正常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打开桌面的360安全浏览器,在百度搜索美团网、百度糯米网对相关页面进行查看并保存。

国力公证处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71173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的美团网截图显示,地址为龙泉驿区沿山路2段66号附36号(图书馆旁)的“重庆富侨(龙泉国际店)”店铺,该店铺所展示的图片的店招上有“富侨”“成都搏盛餐饮”等字样,同时显示有四款套餐:养生精油SPA套餐已售937¥238,单人浴足套餐已售3806¥108,单人中式足底足疗已售15¥138,肩颈套餐已售0¥88。

公证书载明的百度糯米截图显示,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沿山路二段66号(宽己筵酒楼旁)“重庆富侨(龙泉精品店)”店铺,同时显示有当前商家团购:重庆富侨已售211¥228。

富侨控股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3年12月10日,甲方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与乙方搏盛餐饮公司(陈刚)、丹妹火锅店(刘敏)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本合同期限有效期从2013年12月10日到2021年12月9日止;

合作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甲方负责提供“家贵富侨”“富侨”品牌…甲方提供“家贵富侨”富侨“商标,享有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

同日,双方签订《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品牌输出)》,载明:本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止;

本合同品牌使用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乙方向甲方缴纳品牌使用费税后陆万元,甲方授予乙方的“家贵富侨”品牌具有合法使用权,如因品牌原因,产生的纠纷和责任,全权由甲方承担。

2018年12月10日,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刘敏、陈刚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开设重庆家贵富侨连锁龙泉分店,使用“家贵富侨”商标及文字。

使用期限叁年,即从2018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止。

2004年5月2日,富侨保健公司出具《授权书》,允许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2007年8月7日,富侨保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经许可,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对“富侨”商标拥有无偿使用权,使用期限为“富侨”商标的有效期。

2017年2月28日,富侨控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同意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富侨”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富侨控股公司作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是否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二、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是否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2018)川国公证字第84427号公证书载明,店招为“重庆富侨”的店铺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而搏盛餐饮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沿山路二段66号31栋1层1号、32栋1层1号,两个地址紧邻,同时该公证书所附POS签购单上载明的商户名包含有“搏盛”字样,搏盛餐饮公司也认可沿山路二段66号是其经营地址。

(2018)川国公证字第71173号公证书载明,美团网和百度糯米网的店铺名称均有“重庆富侨”字样,地址均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沿山路二段66号”,且美团网店铺的图片还显示有“重庆富侨成都搏盛餐饮”字样。

因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指向搏盛餐饮公司参与了涉案店铺和美团网、百度糯米网店铺的经营。

同时,(2018)川国公证字第84427号公证书所附发票联上加盖有丹妹火锅店的发票专用章,丹妹火锅店作为具有独立意志的民事主体,在发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能够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

再结合《合作协议》《连锁加盟合同》中合同签订方乙方的信息及地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表明丹妹火锅店与搏盛餐饮公司共同参与了涉案店铺的经营。

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辩称,公证取证地址上存在两个店铺,分别是搏盛餐饮公司和容桥保健店在经营,而涉案店铺系容桥保健店在经营,但其提交的《合作协议》《连锁加盟合同》中并未涉及容桥保健店,容桥保健店的工商地址也并未与公证取证地址完全相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涉案店铺系容桥保健的经营,故对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鉴于富侨控股公司以丹妹火锅店在涉案店铺出具的发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主张其与搏盛餐饮公司共同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而一审法院在上文已对此进行了评判,涉及丹妹火锅店是否在美团网和百度糯米网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因富侨控股公司并未明确主张,则该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一审法院对富侨控股公司关于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在涉案店铺共同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和搏盛餐饮公司在美团网、百度糯米网店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二、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的行为是否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查明的事实,搏盛餐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保健按摩服务、足浴等,虽然丹妹火锅店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上述服务,但结合取证公证书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店铺店招显示为“重庆富侨”,涉案店铺主要经营的是保健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保健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涉案店铺店招、项目指南、名片、消防通道应急平面图有使用“富侨”字样,虽然上述标识与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中的字形存在区别,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上述字样标识与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构成近似;

项目指南、名片还使用有纵向排列的黄色“富侨”字样,纵向排列的“富侨”外围有一个红色五角星,五角星有一个黄色内环,包围着“富侨”二字,五角星下方有一条飘带,飘带上有FUQIAO字样。

上述标识与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相比,“富侨”二字的文字及读音是该商标的核心内容,两者的主要呼叫部分、构图及“富侨”二字的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虽然在图案细节上存在差异,但两者都具有文字、圆环、五角星及飘带的要素,故上述图文标识在整体上与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到富侨控股公司以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故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在涉案店铺使用“富侨”文字、图形的标识,属于侵犯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前所述,搏盛餐饮公司在美团网、百度糯米网店铺名称中使用“富侨”字样亦属于侵犯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还辩称,涉案店铺经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富侨”“家贵富侨”商标,但其举示的《连锁加盟合同》《合作协议》《授权书》(2018.12.10)分别载明的“授予乙方的《家贵富侨》品牌具有合法使用权”“甲方提供的《家贵富侨》《富侨》商标”“使用《家贵富侨》商标及文字”,无法看出该“家贵富侨”品牌或“家贵富侨”“富侨”商标及文字的具体内容,进而无法看出与本案诉争商标的关联性、对应性。

而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所举示的富侨保健公司向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2004.5.2)《证明》《情况说明》,因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无法证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对其进行了授权,则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和富侨保健公司之间就诉争商标的授权关系,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对富侨控股公司关于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在涉案店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共同构成对第3959241号“富侨”和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的侵犯和搏盛餐饮公司在美团网、百度糯米网店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对上述商标的侵犯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在涉案店铺共同侵犯了富侨控股公司享有的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和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搏盛餐饮公司在美团网、百度糯米网店铺侵犯了富侨控股公司享有的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和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富侨控股公司主张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应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判令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停止使用“富侨”标识,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一审法院对于富侨控股公司的上述诉请则不再予以单独支持。

。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富侨控股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搏盛餐饮公司和丹妹火锅店侵权所得利润,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搏盛餐饮公司和丹妹火锅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富侨控股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搏盛餐饮公司赔偿富侨控股公司135000元,其中丹妹火锅店在120000元的范围内与搏盛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一、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富侨控股公司第3959241号、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搏盛餐饮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5000元,其中丹妹火锅店在120000元的范围内与搏盛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富侨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富侨控股公司负担4720元,搏盛餐饮公司负担4248元、丹妹火锅店负担283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程序问题 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上诉认为,本案与不同类型的4个案件合并审理错误。

经核实,本案并未与其他案件进行合并审理,而是因与其他案件的原告相同、被诉侵权行为基本一致,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合并开庭审理,故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还上诉主张应追加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申请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是为了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具有合法来源,而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并不需要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此,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侵权主体。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川国公证字第84427号公证书所附POS签购单上载明的商户名包含有“搏盛”字样,(2018)川国公证字第71173号公证书载明美团网和百度糯米网的店铺名称均有“重庆富侨”字样,地址均为“成都市龙泉驿区沿山路二段66号”,美团网店铺的图片显示有“重庆富侨成都搏盛餐饮”字样,店招为“重庆富侨”的店铺地址为成都市龙泉驿区,而搏盛餐饮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亦为成都市龙泉驿区沿山路二段66号31栋1层1号、32栋1层1号,搏盛餐饮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沿山路二段66号是其经营地址,故一审法院认定搏盛餐饮公司参与了涉案店铺和美团网、百度糯米网店铺的经营并无不当。

(2018)川国公证字第84427号公证书所附发票联上加盖有丹妹火锅店的发票专用章,丹妹火锅店在发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能够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合作协议》《连锁加盟合同》中合同签订方乙方的信息及地址,一审法院认定丹妹火锅店与搏盛餐饮公司共同参与了涉案店铺的经营亦无不当。

至于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上诉称案涉店铺的经营主体为容桥保健店,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证据均未涉及容桥保健店,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涉案店铺系容桥保健店经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为侵权主体并无不当。

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上诉认为,其使用案涉被诉标识是取得了案外人的授权,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缴纳了商标使用费,不存在明知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认为其有权使用案涉标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连锁加盟合同》《合作协议》《授权书》(2018.12.10)《授权书》(2004.5.2)《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首先,通过上述证据无法看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的“家贵富侨”品牌或“家贵富侨”“富侨”商标及文字的具体内容,无法查明该内容与本案诉争商标之间的关联性;

其次,由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并非“富侨”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即便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关联关系,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但也不能证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有权转许可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使用涉案商标,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缺乏正当性。

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在签订加盟合同时,未审查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商标享有对外许可的权利,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富侨控股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搏盛餐饮公司和丹妹火锅店侵权所得利润,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搏盛餐饮公司和丹妹火锅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富侨控股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搏盛餐饮公司赔偿富侨控股公司135000元,其中丹妹火锅店在120000元的范围内与搏盛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搏盛餐饮公司、丹妹火锅店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成都搏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龙泉驿区龙泉街办丹妹一品兔火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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