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硕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楼西108号A2幢05室,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中莹,南京硕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孙某甲,南京硕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守益,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南京硕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东,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相国,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硕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阳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硕阳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中莹、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王守益、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以来,被告单位硕阳公司在南京市栖霞区王子西楼仙林汽配城开设门店,由被告人孙某甲负责从上家购进假冒的宝马品牌、日产品牌、通用品牌、AC品牌的机油格、火花塞等汽车配件及日产品牌、美孚品牌、嘉实多品牌、壳牌品牌、采埃孚品牌的机油、变速箱油等产品,由被告人秦某负责销售及部分产品进货,雇佣销售和打包等员工,销售假冒的汽车配件等产品。
2019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对硕阳公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广月路2号的仓库进行搜查,查获该公司尚未销售的上述品牌产品共计62种,8003件,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08895元。
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甲、秦某抓获,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硕阳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秦某作为硕阳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秦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硕阳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秦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硕阳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本案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但系犯罪未遂;
本案系非暴力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秦某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请求法院对秦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宝马股份公司系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3月29日)、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3月29日)、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3月29日)、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系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7日)、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埃克森美孚公司系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3月29日)、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嘉实多有限公司系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壳牌国际股份公司系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4日)、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4日)、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ZF弗雷德里沙芬公司系第××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的所有人。
被告单位硕阳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6日,股东分别为被告人孙某甲、秦某,所占股份分别为66.7%、33.3%,孙某甲为法定代表人。
2013年6月以来,硕阳公司在南京市栖霞区王子西楼仙林汽配城开设门店,由被告人孙某甲负责从上家购进假冒的宝马品牌、日产品牌、通用品牌、AC品牌的机油格、火花塞等汽车配件,以及日产品牌、美孚品牌、嘉实多品牌、壳牌品牌、采埃孚品牌的机油、变速箱油等产品,由被告人秦某负责销售及部分产品进货,雇佣从事销售和打包工作的员工,销售假冒的汽车配件等产品。
2019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对硕阳公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广月路2号的仓库进行搜查,查获该公司尚未销售的上述品牌产品共计62种,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0万余元。
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硕阳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秦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企业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报告、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罗某、孙某乙、王某、马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硕阳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孙某甲、秦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孙某甲、秦某系共同犯罪,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硕阳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硕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