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陕0113民初1216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园XX路XX段XX园区内。
经营者:谢再珍。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7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产品。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XX园XX路XX段XX园区内。
本院依据此地址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地址有误,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本院全额退还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